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原告 曾上能
柯妃美 共同被告 吳宗庭
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國道拖車費用、舊車報廢鑑定費用、換車衍生費用、換車衍生稅金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國道拖車費用、舊車報廢鑑定費用、換車衍生費用、換車衍生稅金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上能至少新臺幣(下同)116萬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妃美至少6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其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提出相關收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等一案,原告曾上能雖主張受有國道拖車費用、舊車報廢鑑定費用、換車衍生費用、換車衍生稅金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曾上能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曾上能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