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辛○○
戊○○己○○丁○○丙○○庚○○(兼壬○○之承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
謝宜伶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壬○○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因壬○○未婚,且未收養子女,且其父 黃麟發 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死亡,其母 黃陳瑞玉 已依法拋棄繼承,而其兄弟姊妹有 黃幹雄黃經基黃榮錦 、辛○○、 黃蘭綱黃元祥 、陳黃美枝及庚○○等人,除原告庚○○為限定繼承外,亦均已拋棄繼承,故而壬○○之遺產繼承人僅為原告庚○○一人,此有壬○○、庚○○、黃麟發拋棄繼承權聲請狀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備查通知四件、限定繼承公告通知、公告、裁定、登報公告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三六至二四六頁、本院卷三第八七至九五頁),且庚○○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由原告辛○○、戊○○、己○○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台灣 臺北 地方法對被告提出刑事自訴,經分案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二號;嗣原告壬○○、庚○○、丁○○、丙○○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就被告同一詐欺行為事實向台灣臺北地方法提起刑事自訴,分案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三八號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刑事庭合併審判,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各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認原告先後所提自訴案件所訴者乃被告之同一詐欺行為,應屬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辛○○、戊○○、己○○自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認被告以一詐術行為向辛○○、戊○○、己○○、壬○○、庚○○、丁○○、丙○○詐得款項,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就壬○○、庚○○、丁○○、丙○○後提之自訴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全部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綦詳,且有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二號、第三八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判決可稽。次按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團體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須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一人或數人共同代表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或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該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係認被告夫妻同意原告辛○○、戊○○及其等家人己○○、壬○○、庚○○、丁○○、丙○○等人共同出資合購 冠德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光電公司)股票,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一千五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二百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壬○○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七百七十元、連帶給付原告庚○○六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己○○二百五十八萬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四五、四六頁),是以刑事庭認原告等人因被告夫妻詐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將其等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本院審理,即無不合。從而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為合夥關係,全體起訴,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刑事庭併將該部分移送本院審理為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
三、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辛○○、戊○○、壬○○、庚○○、丁○○、丙○○,共計六千一百九十二萬元,又共同詐欺原告己○○二百五十八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戊○○、壬○○、庚○○、丁○○、丙○○六千一百九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二百五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一、二頁);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則補充陳述原告辛○○、戊○○、壬○○、庚○○、丁○○、丙○○間為共同集資委託被告出面購買系爭股票;原告己○○則單獨委託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一千五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戊○○二百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壬○○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七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庚○○六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丁○○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丙○○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二百五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四四至五○頁);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補充陳述被告對原告辛○○、戊○○、壬○○、庚○○、丁○○、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一千五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戊○○二百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壬○○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七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庚○○六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丁○○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丙○○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己○○二百五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原告辛○○、戊○○、壬○○、庚○○、丁○○、丙○○間共同集資之關係,有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給付不可分之情形,則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戊○○、壬○○、庚○○、丁○○、丙○○六千一百九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己○○二百五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一○二至一一二頁);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補充陳述原告辛○○、戊○○、壬○○、庚○○、丁○○、丙○○間之共同出資為合夥關係,並回復原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戊○○、庚○○、丁○○、丙○○六千一百九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二百五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十至三八頁);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更正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戊○○暨合夥人即原告庚○○、丁○○、丙○○全體六千一百九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二百五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九七頁)。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再次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戊○○暨其他合夥人即原告庚○○、丁○○、丙○○、己○○六千四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核原告所為,或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或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就本院所為准許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夫妻與原告辛○○、戊○○夫妻係多年好友與鄰居,均從事未上市股票操盤買賣。八十六年一月間,原告戊○○自美返國後,被告乙○○即多次向戊○○佯稱伊夫妻之朋友即 永豐餘 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董事 黃宗仁 所投資之海外控股公司旗下有一批冠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光電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非股票上市或上櫃之公司)股票要全部賣出,保證該未上市股票獲利很好,因伊夫妻資力不足,要與原告辛○○、戊○○夫妻共同合買,嗣原告辛○○於同年四月四日回國,在被告夫妻一再遊說保證下,遂同意購買該批股票。然被告夫妻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透過友人 阮大仁 介紹向新加坡商新加坡發展銀行附屬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公司)洽購冠德光電公司股票計六百八十二萬五千股,每股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十三點二元,詎料被告夫妻竟向原告辛○○、戊○○夫妻佯稱一股要三十八元,並稱要給中間人每股一元之佣金,故以每股三十九元價格成交云云。原告辛○○、戊○○夫妻因冠德光電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在盤商間流通性不足,未知報價資料,誤信被告夫妻所言,遂應允以每股三十九元價格委託被告夫妻購買該批股票。然原告辛○○、戊○○本身亦無大筆資金,經被告夫妻同意後,乃由原告辛○○、戊○○邀其等之家人即原告庚○○、丁○○、丙○○、己○○及庚○○之被繼承人壬○○合夥出資委託被告夫妻購買二千五百張(每張為一千股)冠德光電公司股票,並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及十六日,由戊○○出資三百八十萬元、庚○○出資一千萬元、丁○○出資一千九百萬元、壬○○出資二千萬元、丙○○出資一千七百萬元、己○○出資三百九十萬元及辛○○出資二千三百八十萬元,陸續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扣除每股十三點二元成本,被告夫妻共計不法詐得六千四百五十萬元,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求為判命: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戊○○暨其他合夥人即原告庚○○、丁○○、丙○○、己○○六千四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全體公同共有。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則以:系爭冠德光電公司股票係被告甲○○與合作股票投資之阮大仁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共同向新加坡商公司接洽,三月間洽定以被告乙○○名義購入六千八百二十五張,每股十三點二元,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自被告乙○○帳戶以台支支票支付八千九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元,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成過戶手續。前項交易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洽定後,原告辛○○、戊○○夫妻即向被告甲○○探聽,得知被告夫妻買進冠德光電公司股票,並取得該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研判後,即先於八十六年四月初向被告甲○○要求轉售一千張,經被告甲○○與阮大仁商量後,洽定以每股三十八元成交,由原告戊○○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將一成訂金即三百八十萬元匯入乙○○帳戶,嗣於同年四月中旬戊○○要求追加購買一千五百張,經被告甲○○與阮大仁商量後,雙方同意以每股三十九元成交,原告戊○○乃於同年四月十四、十五、十六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乙○○帳戶,付清價款,是系爭二千五百張冠德光電公司股票係被告夫妻購得後再轉售原告辛○○、戊○○夫妻,雙方為買賣關係,並非原告辛○○、戊○○、壬○○、庚○○、丁○○、丙○○、己○○等人合夥之後與被告夫妻共同購買。況被告夫妻取得六千八百二十五張系爭股票之成本,除支付八千九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之台支支票外,尚支付一億五千四百四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元之佣金,並非每股僅為十三點二元,被告夫妻自無詐欺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原告等人以匯款金額計算其等之損害金額,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原告等主張系爭未上市之冠德光電公司股票六百八十二萬五千股,係被告夫妻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被告乙○○名義與新加坡商公司簽訂購買合約書,以每股十三點二元之價格購入,並由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其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彰銀民生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轉帳支出,而委請彰銀民生分行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BE0000000號、面額八千九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之支票一紙支付全部價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成股票過戶手續;而原告等人,分別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四月十四至十六日匯款至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合計九千七百五十萬元,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原告戊○○匯款三百八十萬元,同年四月十四日原告庚○○之被繼承人壬○○匯款二千萬元、原告庚○○匯款一千萬元、原告丁○○匯款一千九百萬元、原告丙○○匯款一千七百萬元,同年四月十五日原告戊○○匯款三百九十萬元、同年四月十六日原告辛○○匯款三百八十萬元及二千萬元,其中原告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所匯三百九十萬元,係受其父己○○所託而以丙○○帳戶轉帳支付等情,有被告夫妻不爭執為真正之合約書【見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卷(下稱上易卷)三第十二頁】、上開支票【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四二二號卷(下稱自字卷)第一一六頁】、彰銀民生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彰民生字第一八九九號函附存款取款憑條、台支申請書、帳號交易明細表(見上易卷五第二九至三二頁)、系爭股票五紙(見自字卷第二四至二八頁)、原告戊○○、庚○○、丁○○、壬○○、丙○○等人之各該匯款單及存摺影本(見重附民卷第五六至六○頁、上易卷三第一一九至一二八頁)、原告丙○○之存摺影本(見上易卷三第一二九、一三○頁)等文件可稽(本件刑事卷資料均外放),堪信原告等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夫妻詐稱系爭股票六百八十二萬五千股為永豐餘公司董事黃宗仁所投資之海外控股公司所有,準備全部賣出,因資力不足而向原告辛○○、戊○○夫妻遊說共同合買,在被告夫妻一再遊說保證獲利下,原告辛○○、戊○○夫妻遂同意合購該批股票。惟系爭股票係被告夫妻透過其等之友人阮大仁介紹向新加坡商公司議定以每股十三點二元買進,詎料被告夫妻竟向原告辛○○、戊○○夫妻詐稱每股三十八元,且稱為防發生變故,要求先給付十分之一價金,以備與賣方談妥時得馬上給付訂金,因原告辛○○、戊○○夫妻原僅同意購入一百萬股(即一千張),乃由原告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匯款三百八十萬元至被告乙○○之前開帳戶供支付賣方訂金之用。嗣原告辛○○、戊○○夫妻同意追加,再購入一百五十萬股(即一千五百張),被告夫妻謊稱要給中間人佣金每股一元,故以每股三十九元價格成交,致原告辛○○、戊○○夫妻誤信為真,邀同其等之家人即原告壬○○、庚○○、丁○○、丙○○、己○○合夥出資購買二百五十萬股,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乙○○之前開帳戶,扣除每股實際成本十三點二元,被告夫妻共詐得六千四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匯款單及存摺影本在卷為憑。惟被告夫妻否認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重要爭點厥為:①、原告等人究係與被告夫妻合購系爭股票?抑或原告等人向被告夫妻購入系爭股票?②、被告夫妻對於原告等人是否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等人究係與被告夫妻合購系爭股票?抑或原告等人向被告夫妻購入系爭股
票?
1、原告等人於被告夫妻被訴詐欺乙案審理中,曾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辛○○與甲○○、乙○○(即 阿娥 )之對話(下稱編號一)、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稱編號二)及二十日(下稱編號三)辛○○與甲○○之對話、同年十二月一日辛○○、戊○○與甲○○、乙○○之談話(下稱編號四)、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辛○○與甲○○及友人 黃世明 (下稱編號五)之對話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一、辛○○等四人已於十二月二十日前來本局接受錄音,經與送鑑錄音帶參捲比對結果,錄音帶內疑似辛○○、戊○○、甲○○、乙○○等四人聲音均與辛○○、戊○○、甲○○、乙○○本人聲音音質相同。二、錄音帶經檢查結果係拷貝帶,而註明十二月一日之錄音帶在轉至一八五秒時及註明十二月三十日之錄音帶有中斷現象(依前後文研判剪接),其餘錄音帶無剪接情事」,有該局(八八)陸(三)字第八八○九八○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上易卷六第一九二頁);再由原告等人提出錄音帶原件送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聆聽法、波形分析法、磁帶展現法及聲譜圖分析法鑑驗結果為:「一、錄音帶編號一號B面及二、三、四號內記錄之信號為原始信號,其分如譯文所載部分,無剪接、變造情事。二、錄音帶編號一號A面及五號內記錄之信號無法判斷是否為原始訊號及有無剪接、變造情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八四八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上易卷七第二四二至二四三頁)。從而可知上開錄音帶所錄確係原告辛○○、戊○○與被告夫妻間之談話內容,而母帶除編號一A面及編號五有部分經鑑定無從確認未經剪接、變造外,其餘各捲均為連續錄製無誤。
2、又前開錄音帶經原告等人先後提出多次譯文,被告夫妻均有爭執,嗣被告夫妻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各該錄音帶逐字作成譯文(編號一見上易卷八第一三一至一九三頁、編號二見上易卷八第一九四至二○六頁、編號三見上易卷八第二○七至二一六頁、編號四見上易卷八第二三二至二七九頁、編號五見上易卷八第二八○至三五三頁),經原告等人就上開錄音帶之譯文加以比對,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向被告夫妻確認,就兩造有爭議之處加以勘驗(見上易卷九第二六至二九頁)。原告辛○○與被告夫妻並均認前開錄音帶係其等之對話無訛(見上易卷九第八頁),於編號五錄音帶中對話之黃世明亦以證人身分於該案具結證稱確有上開對話(見自字卷第三○七頁正反面、上易卷五第六八頁反面至第七一頁),經確認後,雙方確有編號一A面之對話;而編號五除有三處(上易卷八第二三九、二四
一、二四三頁)係原告認錄音帶有中斷情形,而依記憶自行補註當時談話內容之譯文外,對於其他部分之對話則無爭執。是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編號一A面及編號五之部分錄音無從確定未經剪接、變造,然依上述說明,可知五捲錄音帶均經對話當事人確認當時有該對談內容,是前開錄音帶之譯文內容已告確定。
3、經核原告等人之主張與上開錄音譯文,堪認被告夫妻確有遊說及邀同原告辛○○、戊○○夫妻合買系爭股票之事實,茲就前開錄音帶之內容分述於后:
⑴、被告夫妻向原告辛○○、戊○○鼓吹推薦冠德光電公司股票【參照編號四之譯文
「黃:啊!妳哪會那麼厲害,當初會找到這支股票?冠德」、「邱:這支?」、「黃:是妳給戊○○講的?」、「邱:對啊!」,見上易卷八第二四○頁第二至四行】,並表明係經由被告乙○○之兄向證管會調查冠德光電公司之資料【參照編號四之譯文「陳:證管會那邊有沒有去查?」、「邱:有!證管會」、「陳:有什麼人去查?你哥哥那邊?」、「黃:你哥哥跟你講說不錯?」、「邱:那個什麼他這個事後他有再提出來...」,見上易卷八第二四二頁第九至十三行】,且稱證管會有很多人要買【參照編號一之譯文「黃:三十九塊出來,然後我記得係好像有一些阿娥她哥哥那邊」、「林:不是!是證管會的人,證管會的人拿了七百多張嘛!」,見上易卷八第一五四頁第七至八行】,復經被告夫妻調查許久,認為系爭股票很好【參照編號四之譯文「邱:...然後我們就開始調查啊!就查這支股票,愈查就愈有信心」,見上易卷八第二四二頁第三至四行】。
⑵、被告夫妻提及所賣之股票係永豐餘董事黃宗仁所投資之海外公司所持有【參照編
號四之譯文「黃:老闆是那個王、王、 王宗仁 (黃宗仁之誤)啊!」、「邱:欸」、「黃:就是...」、「邱:對!對!對!對!」、「黃:永豐餘董事長他姊夫啊!」,見上易卷八第二四五頁第十至十四行】,又向原告辛○○陳稱冠德光電公司可賺錢【參照編號一之譯文「黃:可是怎麼會這樣?你都啊!開始給阮講欸!時準,講第一季!要賺二塊半,今年要賺六塊」、「林:那是他跟我講的嘛!」,見上易卷八第一四八頁第三至五行】,且要增資到四點五億元【參照編號一之譯文「林:去年是賺二點二,然後今年到八月份是一點九」、「邱:它要增資到四點五億啦!」、「黃:一點九到年底到底是多少?」、「林:到年底預估是,他預估是三塊錢啦!最少啦!那當時我也是這樣跟你講啊!帳面上預估就是這樣,但他私底下是大概五、六塊沒有問題」,見上易卷八第一五二頁第八至第一五三頁第四行】。
⑶、被告夫妻與原告辛○○、戊○○言及以每股三十八元合買系爭股票,被告甲○○
並表明正在與賣方談,被告甲○○、乙○○且說明另須給中間人一元佣金【參照編號一之譯文「黃:欸!我們那個,當初那個冠德,那時候不是買三十八塊,大家買進的成本是三十八,後來為什麼變三十九」、「林:三十九,我跟你講」、「黃:我說因為那個時候我跟我老丈人衝突啊!我都還沒有過戶,我都溜」、「林:我知道啦!因為後來他不願意賣嘛!」、「黃:就是我們大家一起買進的成本是三十八」、「林:對!對!」、「黃:講好的嘛!」、「林:沒有三十八啦!後來就是說那個,他後來一直都談不攏嘛!一直不願意賣」、「黃:賣方?」、「林:賣方不願意嘛,他就是有一塊錢就是介紹費的部分」、「黃:喔!一塊錢是?」、「林:是中間人介紹費」、「黃:給那個總經理?是?」、「林:本來說是」、「黃:對嘛!本來係跟我講是三十八」、「林:對!對!」、「邱:本來我是跟戊○○講說,一塊錢由他付啦!他弄到後來人家不願意,他就變成一塊錢推給我們這樣子,由我們負擔,本來我們講的是由他負擔這樣子」,見上易卷八第一三七頁第七行至第一三八頁第九行】。
⑷、由上可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夫妻以每股三十九元(含佣金一元)邀同合買系爭
股票,即非無稽。否則,被告夫妻於事後何以與原告辛○○、戊○○間有上開之對話?又此對話情節及譯文內容既經被告夫妻所是認,而錄音本身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社會相當性之考量,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足資參酌),難謂上開錄音內容有何經原告辛○○、戊○○誘導而為不實之陳述等情。
4、次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從而,凡經經濟部投審會核准之外國投資人,如擬轉讓其出資或股份時,均應先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此有經濟部投審會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八七)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五九○號函可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七三八號刑事卷第十八頁)。經查,新加坡商係外商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處分系爭股票,依上開說明,即須申請經濟部投審會核准,且冠德光電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亦須經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核准等情,並經證人即新加坡商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 劉容西 於被告夫妻被訴詐欺乙案審理中證稱:「八十六年三月底講好條件未簽約,口頭約定,四月三日提出申請,四月十一日又申請,申請二次,三日申請係十日核准,十一日申請係十八日核准,第一次核准後認為不會有問題,四月十五日簽約,付款乃一次付,他在四月十五日全部付清,因未上市容易糾紛,十五日入帳,二十一日交割」等語(見刑事上易卷二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夫妻向新加坡商買入系爭股票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一次申請核准前,被告夫妻與出賣人新加坡商並無把握,且被告夫妻在四月十四日(或劉容西所稱四月十五日)始與劉容西正式簽訂書面契約,並於四月十四日給付價金而取得股票,則被告夫妻如係將其自新加坡商買入之股票「轉售」原告,為免因未能核准而生買賣違約之問題,自應於其與新加坡商公司正式簽約,並確定經核准後,始向原告收取價金方符常情。惟原告戊○○於四月三日即匯款三百八十萬元予被告乙○○,以當時被告夫妻尚未與新加坡商正式簽約,亦未支付價金予新加坡商,且主管機關是否核准尚未確定之情況下,被告夫妻主張該筆款項係原告為支付其等向被告夫妻購入系爭股票而匯入之款項云云,即有違經驗法則。參以原告戊○○匯款當日即四月三日係被告夫妻與新加坡商簽約記載之日期,且為第一次向主管機關申請股票轉讓之日等情觀之,原告等人主張四月三日匯款三百八十萬元,係為被告夫妻與出賣人談定時預付訂金之用,即屬合理可信。
5、再被告夫妻被訴詐欺乙案審理中,法官訊問被告甲○○:「有無告訴他,係何人要賣?」時,倘系爭股票係原告等人向被告買入,而非原告等人與被告夫妻共同向第三人合購,則被告甲○○應係回答:「是我自己要賣與原告」等語,始符常情,惟被告甲○○卻回答:「當時未稱何人要賣」等語(見刑事上易卷二第三頁),殊與被告夫妻主張其等與原告等人合買有違;況原告等人如係向被告夫妻買入系爭股票,豈會在雙方未簽訂買賣契約約明權利義務,且被告夫妻亦未交付股票之情況下,即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前將買賣系爭股票之價款全數付清?亦與常情不合。參以被告夫妻自承其等向新加坡商公司買入系爭股票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支付價金之同時即取得全部股票等情觀之,應係原告等人欲與被告共同向第三人購入系爭股票而將價款交予被告購入,方符情理。此觀諸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錄音中陳稱:「那時候是有狀況,這個總經理本來我們講對方付這筆錢,結果後來換成我們付佣金,因為蠻急迫的,突然這樣,怕變掛,後來我就跟 淑貞 講一下,三十八變三十九,同意可以的話,我們馬上就開票給他,第二天早上派認識的人叫我去,直接另外開票,跳過中間人直接給對方,可能是中間人要撇清,直接約在中泰賓館,我看一下是什麼報社的人,可能是蔡總經理的太太」等語,益見系爭股票非原告等人向被告夫妻所購買。
6、證人黃世明亦於被告被訴詐欺乙案證稱:「約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我到辛○○家與甲○○相約八點要買未上市股票,他們有談到有合買六千八百張冠德之股票,以三十九塊買進,甲○○還說二樓有人以一股三十五塊向他買,他虧四塊。他們還說一起去當董事,甲○○還說買股票有保證冠德公司每年有二塊以上之賺頭,如果沒有他們要賠,當時美金是二十七點八塊,甲○○說原告要在洗錢法之前匯款,以免大筆匯款受限,所以集中在通過前匯款。當時我確實有問甲○○冠德情形,甲○○說我買不到了,去買別的。甲○○說合買六千八百張冠德股票,要當董監事,是同樣價格合買,花了二億多,向黃宗仁買的,甲○○說保證買回,保證賺錢,因錢不夠,所以找戊○○合買」等語(見刑事自字卷第三○七頁正反面、上易卷第六八頁反面至七一頁),核與前開經被告所是認之編號五錄音帶譯文相符,是其證言即堪採信;又證人即原告辛○○之岳母 陳沈慎 (見刑事自字卷第三○八頁正、反面)及原告丁○○之前妻 蕭素貞 亦均證稱被告夫妻是與原告等人合買等語明確【見刑事自字卷第三○九頁、上易卷㈤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反面、上易卷第七八至八六頁】,足見被告夫妻確以每股三十九元(含佣金一元)之價格鼓吹原告合買系爭股票至明。
7、被告夫妻於其等被訴詐欺乙案審理中辯稱:「(問:差價?)一元之差價,即原告說好之差價,還在阮大仁哪」(見刑事自字卷第一○八頁)、「(問:為何要賺一元佣金?)不是我賺」(見刑事上易字卷一三六頁反面)、「(問: 蔡高峰 說不知有佣金一元之事情,有何意見?)我確實有支出佣金,但是中間人誰拿去我不清楚,給佣金的事情不是我處理的,是前手處理的」(見刑事上易卷七第三七頁)、「(問:為何告訴辛○○給蔡高峰一塊錢佣金?)因為當時有其他評估人參與,後來我們結帳時算在總的成本裡面,一塊錢給蔡高峰是評估的人說的」(見刑事上易卷十第五二頁)等語,核與被告於前開錄音內容表示要給中間人一元佣金等情相符,惟對於拿一元佣金之中間人是否蔡高峰,則所言前後矛盾;況系爭股票如係被告夫妻售予原告等人,則理應只有售價而已,何來差價或佣金?衡情應係被告夫妻與原告等人合資而向他人購買,始有必要給予中間人價差,是被告夫妻辯稱伊與原告等人間為買賣關係,而非共同出資向出賣人合購云云,洵非可採。雖被告夫妻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具狀陳稱:「戊○○原購買一千張,每股三十八元,四月十二日戊○○要求追加購買至二千五百張,因張數增加太多,甲○○初不同意,嗣因戊○○主動表示願加價一元,但表明不能告訴辛○○,始經甲○○與阮大仁商量後同意,至錄音譯文中有佣金一元之事,乃為配合戊○○敷衍辛○○之舉」等語(見刑事上易字卷九第一五八頁正反面),惟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則具狀陳稱:「漲價一元由三十八元漲到三十九元,是原告辛○○藉詞與其岳父己○○衝突,要求配合」等詞(見刑事上易卷十一第一七四頁),相互予盾,亦非可採。
8、末按被告夫妻雖另辯稱原告等人匯入被告乙○○帳戶之款項,分別為辛○○二千三百八十萬元、戊○○七百七十萬元、庚○○之被繼承人壬○○二千萬元、庚○○一千萬元、丁○○一千七百萬元、丙○○一千九百萬元,如係原告等人各自出資,以每股三十九元計算,應各取得六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六股、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六股、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一股、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十股、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七股及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股,但事實上登記取得股數卻分別為八十萬股、七十萬股、二十萬股、十萬股、三十萬股及三十萬股,且由戊○○之母陳沈慎登記取得十萬股,取得股票之人與匯款之人不同,取得股數亦與匯款金額不相當,足見原告等人非與被告夫妻合購系爭股票云云。惟查原告等人確有前開匯款之事實,且其中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戊○○名義所匯款項三百九十萬元,係己○○委由戊○○匯款,並以丙○○帳戶轉帳支付等情,亦如前述,且被告夫妻並不否認收受上揭匯款,則原告等人主張辛○○夫妻係經被告同意而與其他原告合夥出資,再與被告夫妻合購系爭股票等語,即非子虛。而己○○出資三百九十萬元,可取得系爭股票十萬股,因其長期洗腎,身體健康不佳,故以配偶陳沈慎名義登記為股東,業據原告己○○ 陳明 在卷(見上易卷㈦第二一二頁),且原告等人購入系爭股票後如何分配,要屬原告等人合夥之內部問題,與其等出資額所得取得之股數是否相符,即非所問,被告夫妻執此否認原告等人與之合購系爭股票,即非可採。
9、揆諸前開說明,堪信系爭股票係原告辛○○、戊○○夫妻在被告夫妻遊說下,邀同原告壬○○、庚○○、丁○○、丙○○、己○○等人合夥與被告夫妻共同向新加坡商公司合購甚明。
(二)、被告夫妻對於原告等人是否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額為何?
1、查證人劉容西於上開詐欺乙案證稱:「新加坡商公司持有冠德光電公司股票計六百八十二萬五千股,其公司在八十五年底時,想出售上開股票,於八十六年二、三月時,透過阮大仁介紹與被告甲○○商談購股事宜。因其公司評估冠德光電公司年年虧損,在無一定之盤商報價可供查詢下,認為以每股十三點二元之價格,一次全部出售所有之持股為有利潤,且亦屬合理,遂於同年四月三日與被告甲○○議定以被告乙○○之名義簽約並轉讓上開持股,嗣後在同月十日及十八日,分二次到新竹科學園區辦理過戶,並未聽過自訴人辛○○的名字」等語(見刑事自字卷第二五○頁正反面、上易卷二第四頁反面至第七頁),證人即冠德光電公司總經理蔡高峰於上開詐欺乙案亦證稱:「( 邱有無 持冠德股票?)有,約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持有股票,她一股購買是十三點二元,她共購多少股我不清楚」、「(你有無拿到佣金?)我不知有佣金之事,原告及被告我不認識」等語(見自字卷第六八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阮大仁於上開詐欺乙案亦證稱:「被告係以每股十三塊多之價格購買冠德光電公司之股票」等語(見上易卷一第七二頁)。足見被告夫妻係向新加坡商公司以每股十三點二元洽購系爭股票無訛。
2、雖被告夫妻辯稱證人 何國生 曾在伊等家中見過原告辛○○,並聽聞系爭股票係原告辛○○向被告甲○○所購買,而非兩造合購等情,請求本院通知何國生到庭作證。惟證人何國生於前開詐欺乙案證稱:「(冠德光電股票?)我自己有買,在八十六年四月以四十元買的,(是否見過辛○○?)有的,在甲○○家中見過,後來才知道冠德股票的事情,才買冠德股票,甲○○介紹我認識辛○○,我們聊了一下,才知道冠德光電的事,林先生說黃先生是成功的商人,有投資股票經驗,買遠航股票賺很多錢,他們在討論冠德股票,黃先生說冠德光電大概可配股二塊多,我算一算是很合理的價位,後來我問林先生是否真的有二塊,他說有,我說我回去和我太太商量一下,請他賣一些給我,(辛○○是否告訴你有買冠德股票?)沒有,他說他太太買一千張還去公司看過,辛○○說他太太已經買一千張,當天是談要再找林先生買一些,我不知道甲○○他們向誰買」等語(見刑事上易卷七第六十至六二頁),於本院證稱:「我曾在甲○○住處見過辛○○,當天下午六點多我到林家,是林太太來開門,我直接到小孩房間,給小孩考卷,作大學聯考考前規劃,大約五十分鐘後,我出來喝水休息,在客廳林先生就跟我介紹辛○○先生,說黃先生住樓上,是很成功的商人,我就坐下來,聽他們談一些未上市股票如遠航等,我第一次聽到冠德光電這股票的名字,林先生說這是明星產業,每股可以賺兩塊多,但我沒有問他股票價格,我說這麼好的股票應該可以去買一些,黃先生說他太太已買了一千張,而且也去公司去看過,黃先生也提及他經營未上市股票之心得;在黃先生提及他太太已買一千張時,黃先生說他想再找林先生買股票,林先生說不要買這麼多,雞蛋不要放在同一籃子裏,並沒有提到要賣或不賣,我看到林先生與黃先生談及冠德光電股票,但沒有聽到如何買得冠德光電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一五、二○頁)。依其證詞,並無從瞭解系爭股票究係原告辛○○向被告甲○○購買,抑或與被告甲○○合買?是以欲以證人何國生在被告夫妻住處之短暫見聞,佐證被告甲○○與原告辛○○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即非可取。況不論「當天是談要再找林先生買一些」係原告辛○○想再與被告甲○○合買,或想再向被告甲○○購買,均不影響斯時已以每股三十九元之價格購買冠德光電股票之事實,適足以證明原告辛○○當時尚未究明被告夫妻係以如何之價格買進系爭股票,始會有「當天是談要再找林先生買一些」之陳述。
3、雖被告夫妻另辯稱其等向新加坡商公司購買系爭股票六百八十二萬五千股之成本,至少已支出二億四千四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並非每股僅有十三點二元而已,可見其等並非與原告合買。否則,豈有平白負擔大筆佣金之理,且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付清價金後,被告乙○○設於華南銀行第三二○─二○─○二五八五七─八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尚有一千五百零八萬三百九十五元存款,設於彰化銀行第五二三四─五一─二一二七○─六─○○號帳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亦有存款七千七百九十八萬五百四十二元,且有台北市○○○路房地及其他股票可資變現,足以向新加坡商公司購買系爭股票,沒有與原告等人合買之必要云云,固據其等於前開詐欺乙案中提出台支明細表、台支支票及台支申請書、彰化銀行支票、匯款單及被告乙○○在彰化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等文件影本為證(見刑事自字卷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惟查:
⑴、被告夫妻有無資力購買系爭股票,與其等是否邀同原告等人合資購買,並無必然
之關係,難謂被告夫妻有資力獨自購買,即認其等無與原告合購之可能。且被告夫妻倘有大筆佣金支付情事,衡情理應向原告說明系爭股票之成本結構,殊無隱瞞而令原告等人誤會之理,是被告夫妻辯稱支付大筆佣金云云,洵與常情不合。
⑵、又原告辛○○、戊○○及己○○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被告夫妻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夫妻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經檢察官傳喚後即知原告辛○○、戊○○及己○○提出告訴之情,有起訴狀及訊問筆錄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二四三號卷第一頁、第四九頁),然被告夫妻始終未提出系爭股票另有其他大筆成本支出之主張,卻遲至上開詐欺案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辯論終結當日始提出前開資料中之台灣銀行支票四紙及彰化銀行支票一紙為證,且泛稱除每股十三點二元之價金外,尚有成本支出云云(見刑事自字卷第三五三頁、第三七二至三七六頁)。倘被告夫妻真有前開大筆佣金之成本支出,必當積極主張,豈會遲至該詐欺案一審辯論終結當日始為上開主張,實有悖於常理。
⑶、次查被告夫妻於該詐欺案上訴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再次主張其取得股票之
成本不只十三點二元,經本院刑事庭院訊以真正成本為何後,表示回去整理云云【見刑事上易字第七四二號卷㈠三四頁反面】。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補充上訴理由狀卻稱:「按買賣股票首重價格,只要買受人自行評估認為價格合理,即無陷於錯誤可言,至於出賣人取得股票之價格或成本高低問題,與股票交易無關,並非買受人決定買賣與否之重要因素;又股票市場一日三市,不同時點買賣,成交價格即有所不同,未上市股票買賣又未如上市股票受有每日漲跌幅之法令限制,其每筆交易價格漲跌由市場供需決定,殊難一致,故出賣人之成本價格與出賣價格大不同者,所在多有。且查投資股票,本即為獲取利潤,因個人機緣不同,取得成本及獲利之多寡均有不同,故不論出賣人之成本多寡,只要出賣股票未逾當時行情,買受人自行評估判斷,認價格合理,殊難誣指出賣人實施詐術,買受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戊○○夫妻以低於市價即每股三十九元向被告甲○○買受本案冠德公司股票,係經審慎評估,認為該股票值得投資,價格合理而予買受,顯難謂被告實施詐術,而使戊○○夫婦陷於錯誤。」等語【見刑事上易卷㈡第九三頁反面、九四頁】,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五日再以書狀表明同一內容【見刑事上易卷㈢第一三九頁正反面、卷㈣第十一頁正反面】,觀其內容顯係意在表示雖原告等人以每股三十九元之較高成本買入系爭股票,惟股市行情難料,只要原告等人評估合理即可,縱被告夫妻係以較低之成本購得而以較高之價格售予原告等人,亦無詐欺可言等情,倘被告夫妻確有支付其他大筆佣金,豈會在其等主張另有大筆佣金支出後,又作如此之陳述?
⑷、再者,被告夫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始再當庭表示伊等沒有賺到六千一百九十
二萬元,伊等有些隱性成本,有經過很多中間人的手,是隱性成本【見刑事上易卷㈤第七七頁】云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又當庭陳稱十三點二元是稅單價格,未上市股票有隱性成本云云【見刑事上易卷㈥第十五頁反面、十六頁正反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則稱實際上系爭股票之成本是三十九元,因為有很多隱性成本【見刑事上易字卷㈦第三六頁】云云。直至本院刑事庭定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辯論期日後,始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提出辯護意旨狀檢附前揭支票及匯款明細,主張伊等雖透過阮大仁出面購買系爭股票每股十三點二元,支付總價八千九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予新加坡商公司,惟阮大仁要求須支付大筆佣金達一億六千萬元,因被告甲○○認每股有三十八、九元之價值,乃予接受,並均交由阮大仁直接處理,故伊等除將前開八千九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價金之支票交付阮大仁外,另交付阮大仁佣金近一億六千萬元,合計最少支出成本二億四千四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並稱尚有部分支付資料因時間久遠無法查出,致不足近二億五千萬元部分之資料無法提出云云【見刑事上易卷㈨第一五七頁反面、一五八頁】。惟證人阮大仁經本院刑事庭傳訊卻證稱:「(問:買冠德股票的支票交給新加坡商的支票是交給你?)是她太太(指被告乙○○)直接和對方講好,我不在場,我們三月下旬把價錢都講好,外商批准後股價都不會變更,我沒見過八千多萬元那張支票,我沒有印象,對方是法人公司不可能多收或少收」等語,顯與被告夫妻此部分之主張不符;雖被告甲○○嗣後改稱:「付錢給新加坡商,是他(指阮大仁)交待我去付的」云云,亦與上開書狀主張相違,是證人阮大仁改稱:「我不記得怎麼付的」云云【見刑事上易卷㈩第四七、五一頁】,顯係配合被告甲○○之說詞而為,自非可採;且阮大仁經本院刑事庭訊以:「是否另外給你好幾千萬元到超過一億元以上的佣金?」,則係答稱伊在八十九年冬天結算時,看到一個很大的數字云云【見刑事上易卷㈩第四八頁】,倘如被告夫妻主張般之所有佣金均交由阮大仁處理,則阮大仁對於支出多少佣金自是知之甚詳,豈會等到事發三年多以後才因結算而看到一個很大的數字?是證人阮大仁此部分之證詞,亦難為被告夫妻有利之佐證。另證人 王俊鏘 於本院證稱:「我在信邦電子公司擔任財務經理,當時負責人是 王紹新 ,他個人有無與甲○○來往我不清楚,但林太太是信邦公司股東,公司有向林先生借錢週轉,八十六年前後,我有幫甲○○匯美金到國外,大概有七、八次,詳細次數我不記得,總金額大概有美金壹佰零幾萬元,詳細數字我不記得,當時這些錢都是匯到BRIGADOOM.COM,這是一家網路公司,林先生匯這些錢是要投資這家網路公司,至於投資股份多少我不清楚,林先生除了委託我匯剛才所提之一百零幾萬美金到美國外,沒有另外給我一筆金額相當之款項,剛才所提之匯款與晨晟公司股票之交易應該沒有關係,至於林先生收購信邦公司之關係企業冠磊公司投資晨晟公司所釋出之股票七百多萬元,是林先生另外交付壹張七百多萬元之支票給冠磊公司兌現。林先生委託我付款到美國基本上是拿新台幣給我去匯,我跟阮大仁見過幾次面,他沒有提過冠德股票交易之事。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編號十六是林先生收購冠磊公司在晨晟公司股份的錢,編號二十是冠磊公司向林先生借錢週轉,至於編號十七、十九我查不到,但我幫林先生匯到美國的美金壹佰零幾萬元,確實已經結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至一九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夫妻已將所謂佣金用以支付阮大仁在美國投資之BRIGADO
OM.COM網路公司。況阮大仁與被告甲○○間資金往來有年,業據證人阮大仁於刑事庭證述在卷,是以被告甲○○交付前開支票予阮大仁是否屬購買系爭股票之佣金,即堪置疑。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編號九至十二之四紙支票縱係被告夫妻交付阮大仁之後,再由阮大仁交付劉容西,而由劉容西轉交 祝光智祝光慧 姊妹提示兌現,亦不足以證明該票據即係被告夫妻購買系爭股票時交付阮大仁之佣金,劉容西於本院審理時作證,雖證稱被告夫妻購買系爭股票係經由阮大仁介紹云云,仍無法證明該四紙支票即係被告夫妻交付阮大仁之佣金(見本院卷二第二一○至二一三頁),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謝宜伶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劉容西於被告夫妻被訴詐欺乙案審理中曾偕祝光智姊妹至伊事務所請教是否應到庭作證事等語,均不足為被告夫妻有利之佐證,故而被告夫妻請求再予通知證人祝光慧到庭作證,即無必要。
⑸、雖被告夫妻辯稱原告辛○○、戊○○夫妻係經營未上市股票十餘年之資深盤商,
對於買進系爭股票之價格是否合理,具有專業分析能力,且被告夫妻亦曾提供冠德光電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資料供參考,原告辛○○、戊○○夫妻更親自到冠德光電公司查看,自無受被告夫妻詐欺之可能云云。惟查冠德光電公司股票係未上市之股票,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並無公開交易之資料可供查詢,且於盤商間之流通性不足,難以查知股票交易之報價資料甚明,是以若謂原告辛○○、戊○○夫妻係經營未上市股票十餘年之資深盤商,對於買進系爭股票之價格是否合理,具有專業分析能力,曾至冠德光電公司查詢,無受被告夫妻詐欺之可能云云,洵非可取。
4、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夫妻向新加坡商公司洽購系爭冠德光電公司股票六百八十二萬五千股,每股議定價格係十三點二元,卻向伊等佯稱一股要三十八元,並稱要給中間人每股一元之佣金,而以每股三十九元價格成交云云,即非無稽。堪信被告夫妻與原告等人合購系爭冠德光電公司股票六百八十二萬五千股係以詐欺之侵權行為向原告等人訛詐每股二五點八元之款項,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夫妻之刑事責任,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判決依詐欺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五至二四頁),復經本院調閱該詐欺乙案刑事卷宗參佐,益見被告夫妻對於原告等人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無訛。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夫妻隱瞞系爭股票每股十三點二元之真正成交價格,而以每股三十九元之價格向原告等人遊說合購,確有共同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夫妻對於原告等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扣除被告夫妻支出之成本每股十三點二元,原告等人遭被告夫妻詐騙之金額合計六千四百五十萬元【(39-13.2)×0000000=00000000】。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狀況;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夫妻既共同詐欺原告等人上開金錢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等人又係合夥關係,則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詐騙之金額,及均自損害發生時(即最後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戊○○暨其他合夥人即原告庚○○、丁○○、丙○○、己○○全體六千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即最後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金額併宣告之。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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