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 律師被告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參拾萬股之股東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元暨其利息,雙方前於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簽立和解書,原告同意被告乙○○延期清償,並由被告乙○○開立本票二十二紙予原告以為清償,原告並同意如被告乙○○按期清償,則捨棄餘額債權,但如被告乙○○有一張本票未如期兌現,除經原告同意外,全部二十二紙本票所載金額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所簽發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仍未清償,原告並未同意再延期清償,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以該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0五0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原告並依裁定所諭知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復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助春字第三四八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創宏公司)就被告乙○○對該公司之股份,於三百萬元及執行費二萬一千元之範圍內,禁止其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創宏公司就債務人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行為,且應將股票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惟被告創宏公司竟一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被告 曾金 遂積欠該公司三百萬元,已將十七張股票質押予該公司,且股票價值已經低於債權額,而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函知原告應於十日內起訴。
㈡被告乙○○持有被告創宏公司股票一千七百張,雖被告創宏公司於民事執行程序
中提出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五日、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但並無被告乙○○同意質押股票之證明文件,且被告間債務僅有三百萬元,何以質押價值高達一千七百萬元之股票,亦未見說明。再則,被告創宏公司所提出前開支票及另紙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金額為一十一萬元之支票,迄今均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即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況被告創宏公司對被告乙○○縱有所主張債權債務及股票質押關係,依據民法第九百零一條規定,仍須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之,即仍應取得執行名義後再為強制執行,被告創宏公司僅略謂該公司因虧損之故,被告乙○○所質押股票價值已低於三百萬元,要非有據。
乙、被告創宏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係因被告乙○○向被告創宏公司借款,經被告創宏公司陸續匯款予被告乙○○及所指定之第三人 張清泉安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計借款金額為七百一十萬零三百二十五元,期間被告乙○○僅清償部分利息,其餘所交付擬為清償之支票、客票均未兌現,迄今借款本金七百一十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均未清償,而被告乙○○對被告創宏公司雖有一百七十萬股之股東權存在,惟股票皆已質押予被告創宏公司。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到庭聲明或陳述,僅提出書狀陳述略謂:伊已不記得最後開出支票號碼,僅此檢送支票帳戶對帳單、退票理由書供參酌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前經聲請假扣押獲准並聲請就被告乙○○對被告創宏公司股東權予以假扣押執行,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創宏公司發扣押命令,並命被告創宏公司將股票解送到院,惟經被告創宏公司以被告乙○○積欠債務已將股票質押與該公司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被告創宏公司上開異議轉知原告,命如認異議不實,應於十日內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三四八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創宏公司股東權存在,得以本件訴訟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險,為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主張: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經依法聲請假扣押獲准,乃復聲請就被告乙○○對被告創宏公司之股東權予以假扣押執行,詎被告創宏公司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稱被告乙○○積欠該公司債務,並已將股票質押予該公司云云,惟被告創宏公司主張之債權僅有三百萬元,而被告乙○○對該公司有一千七百萬股之股東權,且所提出債權證明之支票均已逾追索權時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同意將股票質押予被告創宏公司,為此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諭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求為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創宏公司有三十萬股股東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創宏公司以:被告乙○○借款之數額為七百一十萬零三百二十五元,迄今仍未清償,而被告乙○○對該公司雖有一百七十萬股之股東權,但均已將股票質押予該公司云云置辯。被告乙○○未到庭陳述,僅以書狀陳述略謂:已經忘記簽發支票之票號云云置辯。
三、查被告乙○○對被告創宏公司有股東權一百七十萬股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一件(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及被告乙○○所有之被告創宏公司每紙十萬股記名股票十七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以下),且經被告創宏公司自認屬實,並提出股票經本院當庭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言詞辯論筆錄),已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被告乙○○對被告創宏公司之股東權存在之事實,請求於三十萬股之範圍內,確認被告乙○○之股東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被告創宏公司雖辯稱因該公司對被告乙○○有達七百一十萬零三百二十五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乙○○為此並已將股票質押與該公司云云,並提出乙○○質押之上述股票及匯款記錄為證,惟本件訴訟原告僅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創宏公司之股東權存在,關於質押、借款事實是否屬實,並不在請求範圍內(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言詞辯論筆錄),即非本院得予審酌,況被告創宏公司已經陳明迄今仍未行使質權(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彰顯被告乙○○股東權存在之股票尚未經移轉予第三人,被告乙○○之股東權即仍尚存在,而被告創宏公司借款債權、質權有無,僅涉及被告創宏公司得否向被告乙○○請求清償或就質押股票股權得否行使質權求償之問題,均無礙於上開認定,被告創宏公司以此執辯,尚有誤會。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創宏公司有三十萬股股東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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