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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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О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駕字第裁八二-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在六個月以內(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八二六一B二三一三號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前繳納;⑵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⑶駕駛執照吊(註)銷
後,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處分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掛號函件送達於受處分人原戶籍地之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良武巷五十五號,由其母 丁碧珠 合法收受,受處分人未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處分乃因而確定,嗣因受處分人未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前到案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依法將受處分人原有之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並限制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詎受處分人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GN號聯結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員鹿路口時,嗣為警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乃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I0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行為,係以受處分人原有駕駛執照,已經該所依法辦理註銷,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八二六一B二三一三號裁決書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一紙可證,是受處分人已無駕駛執照,猶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其違反前開規定,事證已明等語為其論據。然訊之受處分人雖坦承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GN號聯結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員鹿路口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照駕駛之故意,辯稱:伊之戶籍地雖係設在「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良武巷五五號」,惟因山區謀生不易,其已於四、五年前搬離此處,不欲再度返回居住,並因此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向 陳寶函 承租「屏東縣○○鎮○○路○○街○○巷○○號」為其住處,詎原處分機關不察,猶將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八二六一B二三一三號裁決書送達至「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良武巷五五號」,該送達顯不合法;又該裁決書雖經其母丁碧珠收領,惟其母不識字,且已年邁,對通常事務之處理能力已有不足,因而殊未注意將該裁決書轉送予伊,伊實不知駕照已遭吊扣之事等語。
三、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雖主張其住所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遷移至「屏東縣○○鎮○○路○○街○○巷○○號」,然其戶籍至上開處分送達之際仍設於「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良武巷五五號」,直到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方將戶籍遷往屏東縣○○鎮○○里○鄰○○街○巷○○號等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二紙紙附卷可證;且其留存於雇主處之通訊地址,亦為「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良武巷五五號」,並據證人即受處分人之雇主 劉如賢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聲明異議案件調查時證述在卷,足見受處分人雖另行承租「屏東縣○○鎮○○路○○街○巷○○號」居住,惟仍以「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良武巷五五號」為其個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亦即以此為其住所甚明,是其主張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將住所遷移至「屏東縣○○鎮○○路○○街○○巷○○號」等語,核屬推諉,自不可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將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八二六一B二三一三號裁決書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即「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良武巷五五號」,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駕駛人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惟所謂「無照駕駛」,乃指駕駛人明知其未領有相當車種之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該車種或以上車種車輛之情形而言,亦即應以駕駛人「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駕車,方得以前開條文之規定論擬,非謂駕駛人一有上開規定所示之情形,即可遽令駕駛人受罰。再按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受僱人」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而言。前項所指普通常識及非精神病人,以郵政機關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十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受處分人因在六個月以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八二六一B二三一三號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前繳納;⑵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⑶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確定,雖如前述,且受處分人於本院於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聲明異議案件調查時復自承其確未在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一情,堪認原處分機關逕將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予以註銷,並限制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然上開屏監違字第裁八二—八二六一B二三一三號裁決書經受處分人之母丁碧珠代收後,丁碧珠並未轉交予受處分人,或以其他方式使受處分人知悉相關內容,為受處分人所述甚詳,並經證人丁碧珠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聲明異議案件調查時結稱相符在卷,且參酌證人丁碧珠已高齡七十四歲、不識字、僅通曉原住民語,且其一人獨居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以,證人丁碧珠因年老力衰,復因智識有限,不知所代收之文件性質及重要性,而漏未將相關訊息轉知受處分人,衡情常情,不無可能。況依證人丁碧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體狀況等客觀情況,難認其具有通常知識能力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代為收受送達之能力。從而,本件補充送達對受處分人而言,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辯稱:伊直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為警攔檢時,始知駕照已遭吊銷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準此,受處分人之駕駛行為,在客觀上雖與「無照駕駛」之行為合致,然其主觀上既乏駕照已遭吊銷之認識,換言之,受處分人並無「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之故意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原處分機關不察,誤認受處分人已有該款所示情事,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Z00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即難認屬適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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