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行駛至接近民族路與西樂街無號誌交岔口時,先暫停於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接近與西樂街交岔口之慢車道,欲起步左轉彎進入西樂街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於四車道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但乙○○自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接近西樂街交岔口之慢車道起步後,未注意及慢車道上之車輛並讓行進中之慢車道上車輛優先通行;且行駛於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未於民族路與西樂街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當時日間光線,天候晴朗,路況亦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直接進入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且左轉彎欲進入西樂街時,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丙○○之甲○○,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亦行駛至民族路接近西樂街之交岔路口,致於接近該交岔路口處,乙○○駕駛之汽車左側前車頭處撞擊甲○○騎乘之機車,導致甲○○、 蔡佳佩 均人車倒地而受傷,甲○○受有下巴擦傷、左胸擦挫傷、右手掌、手臂擦傷、左手肘、手臂擦傷、右大腿撕裂、兩側膝蓋擦傷、左側第七肋骨斷裂等傷害,丙○○受有右腓非骨線型骨折、右髕骨線型骨折、右膝血腫併外側副韌帶斷裂及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牙齒三根斷裂、臉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蔡佳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茲被告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提起上訴,但其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有上訴人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法官許瀞心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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