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90號
原告 平太梅
被告 呂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日30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月5日假冒係原告之姪子,佯稱須借錢救急為由,向原告商借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原告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始查知上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又恰巧接到貸款廣告電話,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 周少堂 聯繫,並遵對方指示將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提款卡寄出供辦理貸款之用,惟伊並不知悉系爭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又伊並無臺灣銀行網銀,無法時時查看帳戶狀態亦未拿到原告所匯款之款項,伊在發現有異後,遂於110年1月6日前往報案,且原告另案對伊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4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雖辯稱其對此並不知情,伊僅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周少堂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容任使用乙情並不爭執,審酌被告為73年次,其於109年12月間交付系爭帳戶時,已滿36歲,顯已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就其提供帳戶所可能造成之經濟交易風險,非無審究能力,仍未經任何查證即逕交付銀行帳戶予訴外人周少堂,造成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權之損失,縱其前開行為並非意在造成他人損害,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欠缺詐欺之主觀犯意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無從解其幫助意思及侵權行為之責任,故其辯稱自己並不知情故不應該負擔此責任云云,尚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密碼、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合計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既與被告受有該金額之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