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更一字第5號
原告 張秀玫
訴訟代理人 劉邦源
被告詳如附表所示
受告知人 李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八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莊垂庚 所有坐
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3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
定,且應合併辯論,但本案人數近百人,實難一次全部合法送達,且自每次補正全體當事人最新戶籍謄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以至發出傳票合法傳喚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一定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送達不合法之情況,故本件尚難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終結;又本次自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起,迄111年5月26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止,即有因共同訴訟人中之數人地址變更而送達不合法之情,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業已合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訂111年6月30日合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 莊育賞 、 莊育康 、 徐潤全 、 徐春興 、 徐素玉 、 徐薏羢 、 葉時浩 、 張李金治 、 莊育雲 、 陳志成 、 莊英俊 、 張秋淑 、 邱賢 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45條、第168條、第170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
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莊江滿妹 於起訴後即108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 莊春霞 於110年3月12日死亡、被告 莊昭典 於110年11月04日死亡、張 劉玉蓮 於109年2月12日死亡,經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由渠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命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併予敘明。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50號卷第5頁),嗣因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及死亡者,而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111年1月28日民事聲明狀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壢簡更一字第5號卷六第1頁),可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以俾兩造使用、管理等語。並聲明:如111年1月28日民事聲明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 李寶連 :另外提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 莊英鎮 :原物分割還是一樣維持共有,無法消滅共友
關係,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莊育康、 邱賢昔 :同意原物分割等語。
(四)被告 莊育榮 、陳志成、莊英俊: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陳
志成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等語。
(五)被告莊育雲:其為系爭土地鄰近之金龍段491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希望原物分割將其應有部分劃到491地號土地附近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
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登記部分: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莊垂庚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就其分別繼承其等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分割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業如前述,又參以系爭土地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部分到場被告就原告起訴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兩造間應無為分割協議之可能,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2.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下:
(1)經查,系爭土地範圍面積達9,681.44平方公尺,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示,乃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0區土地(含系爭土地連外道路分配),其中原告與被告莊育康分得面積3,335.5平方公尺、莊垂庚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8所示被告分得面積660.74平方公尺,其餘被告分配剩餘土地,分割後並分別由共有人維持共有。故此分割方案中,所有共有人於分割後,均仍須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惟經本院通知全體被告到庭辯論,其中僅有被告莊育康、邱賢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到場被告均表示不願以原告之方案為分割,又未到場之被告亦未表示意見,自難認未到場之被告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一節,是既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不宜採行原告之分割方案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2)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為9,681.44平方公尺,共有人近百人,其上部分土地有為耕種之用,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多寡不一,且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對微小,是若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於全部共有人,顯均將過於細碎、狹小,礙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徒生日後運用之不便,對全體共有人亦難謂有利。又參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歸原告及被告莊育康所有,其餘部分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然其餘被告仍有90餘人,共有人數眾多,為免日後滋生共有之紛爭,是以綜觀上情,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確實顯有困難。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與性質、共有人人數、各自之應有部分與意願,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採變價方式分割,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視斯時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土地,更具彈性。且兩造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受分配之金額均可增加,得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而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可透過與日後之單獨地主協商以價購或其他方式解決。故而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
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
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受告知訴訟人李鎮川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應就渠等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