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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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
原告 李耀銓
被告 柯沅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2月20日起,因需要資金周轉,遂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13萬7,500元,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只有一開始的3萬元,之後原告交付之款項是原告投資被告生意之資金,過程中被告有支付給原告本金及利潤,原告又繼續投資,款項來來回回,無法詳細計算,後來因被告投資生意失敗,且因為投資金額無法清楚,所以無法返還。就超過3萬元的部分,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第8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10日起陸續交付被告合計13萬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6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就3萬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係借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上開3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自無庸再為舉證。至原告另主張超過3萬元部分亦為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兩造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眾多,可能為借款、清償、投資、墊款等不一而足,依前揭說明,原告需就兩造間就超過3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於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警詢時陳稱:伊於109年12月10日透過朋友認識被告,期間被告向伊表示要周轉,向伊借款3萬元,一週後會還伊,伊便借予被告3萬元;嗣於109年12月17日20時,被告又傳訊息給伊表示需要周轉借款2萬元,並約在伊住家樓下交付;之後被告也陸續向伊借款,但都有還,後來被告又找伊一起投資代購美國名牌包包,要伊先出資金給被告,並約定代購品項出售後,利潤均分,伊便陸續依被告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但被告後續有2筆本金分別為3萬5,000元、3萬2,000元未還,且代購品項利潤也欠依1萬3,000元,加總共計13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91號卷第19至20頁),核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款項有部分係借款、部分則係投資款等語相符,可知原告於警詢時已自陳除109年12月10日交付之3萬元、12月17日交付之2萬元外,其他被告未返還之款項並非借款,而係投資款項,然原告於本件又改稱其交付之款項均為借款,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李耀銓稱你於109年12月10日20許向他借款3萬元、同年12月17日20時許借款2萬元,後來你又稱做生意需要資金找他幫忙出資賺取的利潤再平分,李耀銓於110年3月5日轉帳3萬5,000元、同年3月6日轉帳3萬2,000元給你,另外你又欠他利潤1萬3,000元,總計損失13萬元,你皆未歸還,所以對你提告詐欺,以上是否屬實?)伊之前確是有跟他借錢,但也有還他錢,中間有好幾次借貸關係,伊也都有借有還,不可能沒還錢他繼續借伊,伊不清楚總共欠他多少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91號卷第9至11頁),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上開問答過程,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向原告借款,且未否認原告主張109年12月10日交付之3萬元、12月17日交付之2萬元係借款乙情,益見上開款項係借款無訛。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兩造間有3萬元及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至原告就其交付被告款項超過5萬元部分,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無從惟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且無證據可認原告於起訴前已有向被告催告返還,故其就上開5萬元,應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於110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110年11月21日生效,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