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57號
原告 邱芷筠
被告 吳紘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6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八二三紀念公園」(俗稱四號公園),將其所申辦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冠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代收對象,並依「阿冠」指示至瑞興銀行某分行臨櫃將「阿冠」所指定之某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阿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3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網站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4時16分許陸續自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同年月24日10時58分許陸續自永豐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於同年月25日9時34分許自永豐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於同年月25日17時9分許至新光醫院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自原告所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於同年月27日10時15分許至新光銀行台南分行以臨櫃匯款1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共計45萬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事實主觀上有意思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已如前述,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之行為,因而受有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