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告 成祥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96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74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而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964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0頁及背面)。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敏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110年6月18日12時39分許,由訴外人 王鐘郎 駕駛,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立環保公司」內,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倒車疏於注意,且未收起油壓尾門致碰撞刺穿系爭車輛右前車體(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維修費用共計1萬8,746元(含零件1萬0,051元、工資及烤漆8,6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萬5,96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是在行進中,有看後面沒車,是王鐘郎自己駕駛系爭車輛衝過來,伊認為雙方都有錯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並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匯豐龍潭廠維修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第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力環保公司」回收廠區內,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回收廠內倒車,未收起油壓尾門且於行進間未注意後方有王鐘郎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致肇事車輛未收起之油壓尾門碰撞刺穿系爭車輛右前車體,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又被告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然被告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已經接近,致發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王鐘郎駕駛系爭車輛逕朝倒車行進中之肇事車輛駛來,且系爭車輛行駛速度很快,亦應負一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係以何等速度駛至肇事車輛後方?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王鐘郎有無可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之情?均乏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固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小朋友在肇事車輛後面看,欲喊聲提醒被告煞停已來不及,並說王鐘郎開很快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曉諭後猶陳明無證據可供調查(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乏憑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條文適用;惟查,該條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若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事故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即應無上揭法條適用之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他方,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是本件並無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8,746元,其中零件為1萬0,051元、工資及烤漆8,695元,有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10月,算至系爭事故110年6月18日發生時,使用期間為9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7,26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8,695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萬5,964元(計算式:7,269+8,695=15,96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萬5,96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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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51×0.369×(9/12)=2,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51-2,782=7,26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