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66號
原告 江建邦
被告 陳聖棋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一段與長壽街口之埔墘公園內,因小孩碰撞問題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公然污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能共聞之公園內,以「幹你娘」等不雅言詞辱罵原告,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乃是以侵權行為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經判刑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簡字第3673號刑事案件卷宗可佐,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上開行為及經判刑確定在案,但對原告之賠償請求,另以:同意賠償2,000元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為允當?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核本件事發地為公園屬公共場所,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當場讓原告難堪,顯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是故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與原告名譽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損之情事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至其數額,爰審酌兩造因細故爭執,被告出言侮辱原告,惡性應屬非重,暨原告現職為工程師、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3部、投資2筆,109年度所得367萬餘元;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09年所得100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1筆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案(參見本院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被告雖受有刑事制裁,惟未賠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46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2,00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