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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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130號
原告 蘇文意
被告 王瑞 和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審附民
字第87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晚上7時6分許
,騎乘車號碼NCZ-207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
生東路161巷前,因對原告之行車方式心生不滿,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原告駕駛之普通自用小客車斜
前方,向原告辱稱「白目洨(台語)」等語,足以毀損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上開
侮辱行為,乃是以侵權行為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且經判刑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 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被告上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
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
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固不爭執有上
開行為及經判刑確定在案,惟對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只
願賠償3,000元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有妨害原
告名譽之行為並經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至其數額
,爰審酌兩造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被告惡性應屬非重,暨
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公司管理、月收入約15萬元
、名下無財產、於中國有不動產、110年度所得2,800元;被
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臨時工、日收入1,500元、名下
無財產、110年度所得33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
參見本院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被告雖受有刑
事制裁,惟未賠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
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
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6,000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