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9巷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97年12月26日為止。
原裁定主文第㈡點,如係對債務人財產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債權,債權人仍得行使該債權。
原裁定主文第㈣點,如係附表一之不動產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仍得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並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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