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
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所列之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延滯利息,及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被告至93年8月17日
為止,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60,609元,及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45元(
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1,245元)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
│債務人每月未繳清金額│違約金金額(新台幣)│
├──────────┼────────────────┤
│10,01元~10,000元│150元│
├──────────┼────────────────┤
│10,001元~50,000元│300元│
├──────────┼────────────────┤
│50,001元~80,000元│600元│
├──────────┼────────────────┤
│80,001元~100,000元│900元│
├──────────┼────────────────┤
│100,001元以上│1500元│
├──────────┴────────────────┤
│註:違約金計算以第六月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