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服用酒類,
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一0巷交岔路口,適有 鄭志明 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遇前方車
輛擁塞減速暫停,甲○○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
判斷力、平衡感、穩定性、感知能力均降低,所駕車輛右側
車身遂擦撞鄭志明所駕車輛左側前後門、前後葉子板、後保
險桿、後視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檢察官誤載為經警攔檢
)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於同日凌晨三
時四十六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四七毫克\公升,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鄭志明指述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生理
平衡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
;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
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
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呼氣酒精濃度達一‧四七毫克\公升,所駕動力交通
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且已有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
力、平衡感、穩定性、感知能力均降低、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
險性,且終因酒後駕車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