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權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8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6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重大傷病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乙○○大女兒之身
分證、小女兒重大傷病卡」均應更正為「乙○○大女兒之重大傷病卡」;書證欄編號4.所載「105年8月16日含1份」均應更正為「105年8月16日函1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就進入被害人之住宅內行竊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持被害人信用卡以悠遊卡功能購買商品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持被害人信用卡購買商品未成功部分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既已敘及被告詐得商品之犯行,卻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出示被害人所有信用卡予店家時,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掛失信用卡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信用卡消費而詐取財物,衡諸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致渠等所受損害未能恢復,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入監前在家上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10元商品部分、就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3,000元、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重大傷病卡及玉山信用卡各1張)及手提包1個(內含2,000元)部分,因僅尋回上開皮夾1個、汽機車駕照2張、機車行照1張及手提包1個,並已發還被害人(見105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第90頁),至其餘部分,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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