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53號相對人即原告 許憶芳 相對人即被告 黃旭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許憶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告許憶芳對相對人即相對人即被告黃旭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於102年8月16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並於102年9月24日確定在案。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即原告許憶芳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黃旭生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40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該訴訟標的價額為5,408,7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4,559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許憶芳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