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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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楊勝安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玳儀 即 朱郁儒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更生執行事件中,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第1期至第44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80元、第4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然而,相對人之Facebook、Youtube頻道有419則影片,炫富意味濃,若相對人沒有隱匿、謊報、或者有收入不報(例如Youtube的廣告收益等),如何時常吃香喝辣,還長期培訓其子打高爾夫?因此,原審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認定為「抽象」及「卻未提出相關足以證明之證據」,抗告人無法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⑴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⑵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⑶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⑷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⑹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⑺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⑻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⑼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參諸消債條例第63條立法理由:「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始明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可知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不認可之情形外,法院即應為認可之裁定,並無裁量之餘地。蓋更生方案既經最具利害關係之多數更生債權人可決,除有應不認可之事由外,法院之介入應加抑制。次按更生方案之「公允」與否,於消債條例第二章第二節「更生之可決及認可」中,經立法者明定於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4條第1項,定為法院應否認可更生方案及得否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而第63條第1項係規範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例外不應予認可之情形,至於第64條則係規範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前者,「公允」此一要件係為避免多數債權人為謀自己利益而片面犧牲少數債權人而設,是其所謂「公允」之意乃「更生方案條件對全體債權人均屬公允」,重在債權人內部利益衝突之衡平;後者,「公允」此一要件係為避免法院恣意濫權未能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過度偏惠債務人而設,是其所謂「公允」之意乃「更生方案條件對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均屬公允」,重在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外部利益衝突之衡平,目的既屬不同,其判斷標準自應隨之而異。就第64條第1項之「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綜合性地就更生方案之內容進行實質判斷;至若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允」,則應審酌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程序、債權人彼此間衝突之調協、更生方案有無偏惠特定債權人、倘更生方案有偏惠特定債權人之情形,此一偏惠有無正當理由等因素,綜合性地就更生方案之可決進行形式判斷。是知,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允」與第64條第1項之「公允」乃一詞雙義,二者迥然不同,斷無以一致標準審酌之餘地。此由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即不得為同條第1項職權裁定認可之規定,益見立法者確實存有區別二者之意,蓋符合第64條第1項之「公允」未必即為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允」,應予明辨。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
39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22日函命全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同意,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件抗告人於期限內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等債權總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5.2%);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依法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其他債權人逾期未為確答而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達總債權額94.8%,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並審酌系爭更生方案確屬公允,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即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相對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依同條第2項為相當之限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宗(下稱司執卷)核閱無訛。
㈡系爭更生方案既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
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參諸該項規定立法理由:「為免多數債權人恣意操控更生方案之內容,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仍應由法院就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公允、有無本條例第63條規定情事等加以審查,而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以保障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是倘經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事,而更生方案內容對全體債權人均屬公允,法院即應為認可裁定。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均係依其債權金額占全體債權金額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並無偏惠同意及視為同意債權人之情事,可決程序亦合法,依首揭說明,對全體債權人均屬公允。
㈢另抗告人雖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民事
判決,認相對人確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並非如卷附之財政部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收入為0云云,惟相對人於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時,已陳報其當時之收入約3萬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業據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方案陳報二狀、工作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75頁至第181頁),堪認相對人已據實陳報其收入。至於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Youtube頻道截圖、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參加高爾夫球賽之照片部分,相對人曾具狀說明其Youtube頻道訂閱人數僅270人,影片觀看人數幾乎不到百人,根本不足以開啟收益之門檻(見司執卷第236頁),亦曾以證明單佐證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為臺北高爾夫俱樂部公開招募之儲訓球員,而該俱樂部支付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練習費、申購制服及部分比賽等各項費用,並可免費到俱樂部場地練習以為贊助(見司執卷第247頁),復抗告人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確有因廣告投放而有額外之所得,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之上開之主張,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抗告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