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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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玳儀 即 朱郁儒 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為開設店面營業,向金融機構借款用以支應開店所需,後因店面產權問題,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業,而無法清償金融機構之債務。又聲請人收入不足,為支應生活開銷、爺爺醫療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陸續向朋友借款,致累積大量債務而無力清償。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數額,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況尚民間債權人未能納入調解,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高於20萬元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
1.68%,每月清償4,51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實無力負擔甲○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且尚有多筆民間債權人債權未能納入調解,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2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查明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背面)。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額為1,525,631元;名下無不動產及
有價證券;動產部分有機車一輛(96年出廠),殘值約2,000元,保單則僅有防疫險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有少量存款存於金融機構帳戶中,共計1,748元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陽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冠譯機車電機行機車殘值估價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民間債權人之借款契約影本及各民間債權人聯絡方式、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第12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6頁、第43頁至第46頁背面、第62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12頁)。
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間,以打臨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目前即111年6月起,因聲請人為準備國家考試,除111年6、7月至朋友經營髮廊幫忙外,至今無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開銷,皆依靠向親友借款渡日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收入切結書等件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32頁至第33頁;見本院卷第35頁、第57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暫認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每月19,200元,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證明,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認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之處,且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應屬合理可採。
從而,本院暫認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200元。
㈣另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朱○○,扶養費之數額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又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每月給付扶養費為10,000元,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扶養支出為9,200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76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核其目前未成年,且於108年至110年並無收入,名下雖有部分財產,惟其財產顯不足支應生活支出,應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勘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至於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9,200元,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所支應扶養費所對應全部單據,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部分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及合理之扶養費分擔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暫以9,2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
㈤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僅能向親友借錢支應日常生活開銷,顯無力負擔最大金融債權人甲○銀行所提出共清償180期,年利率1.68%,每月清償4,518元之調解方案。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聲請人現年4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4年,且聲請人亦表示雖目前無工作收入,惟為履行往後可能之更生方案,伊將努力尋求穩定工作,並準備國家考試,以利後續更生方案之進行等語。考量聲請人進入更生程序後,其還款能力並非不可期,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