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州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州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郭州耀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4時1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廖家宏 」使用。嗣「廖家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郭州耀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 劉明春 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如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廖家宏」,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於104年間亦因交付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7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復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罪,法敵對性高,且未收矯正之效;再考量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所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冷氣安裝,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已婚,無需扶養照顧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證據資料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劉明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上旬起,以LINE成立「馨語會員諮詢交流」群組,佯稱認購股票以投資,並傳送操盤網站連結予劉明春,劉明春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2年6月5日14時11分許。45萬元。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劉明春於警詢之指證(見偵卷第8至11頁)。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儲字第112093681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29至36頁)。⒊劉明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2至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