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 黃柏誠 被告 范貞男 訴訟代理人 范誌修
范永慶 被告 范永發
范志先
范志仁
范志業
范志暉 范智盛 范達誠 范睿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編號九○二部分面積一百點六五平方公尺歸被告范貞男所有;編號九○二㈠部分面積十九點五七平方公尺歸被告范志先所有;編號九○二㈡部分面積十二點五八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九○二㈢部分面積十九點五七平方公尺歸被告范志業所有;編號九○二㈣部分面積四十八點九二平方公尺歸被告范永發、范達誠、范睿成、范志仁、范志暉、范智盛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范貞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亦已協商分割方案,惟被告范貞男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簽字而無法簽立書面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所示各部分,即附圖編號902部分面積100.65平方公尺歸被告范貞男所有;編號902(1)部分面積19.57平方公尺歸被告范志先所有;編號902(2)部分面積12.58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902(3)部分面積19.57平方公尺歸被告范志業所有;編號902(4)部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歸被告范永發、范達誠、范睿成、范志仁、范志暉、范智盛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范貞男: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但因最近動手術而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在協議書上親自簽名等語。
㈡其餘被告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為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套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㈡27頁以下、53頁以下、73頁以下、93頁以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或禁止分割事項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600773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表明同意就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即附圖所示之編號902部分分歸被告范貞男取得、編號902⑴部分分歸被告范志先取得、編號902⑵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902⑶部分分歸被告范志業取得、編號902⑷部分分歸被告范永發、范達誠、范睿成、范志仁、范志暉、范智盛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然因被告范貞男身體狀況不佳,而未能簽立書面協議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復有原告提出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13至25頁、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公平、利益、經濟及地盡其利等原則,若將系爭土地按前開方式分由兩造取得各部分所有權,最易於消滅共有關係,且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便於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意旨,而可達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及公平之旨,充足將來經濟發展。從而,本院斟酌兩造間利害關係、對系爭土地分割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兩造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就系爭土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亦即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作為參考,法院得依法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可兼顧兩造利益,並得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而命為適當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若認可得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而無敗訴之問題,此係因法院縱認一方主張之分割共有物方法為適當而採納之,然兩造均得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同蒙其利,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仍應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可獲得之利益,則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共有人各依如附表所示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始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鵬逸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范貞男1/2范志先7/72黃柏誠1/16范志業7/72范永發1/16范達誠1/48范睿成1/48范志仁5/144范志暉5/96范智盛5/96附表二:
土地暫編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902100.65范貞男1/1902⑴19.57范志先1/1902⑵12.58黃柏誠1/1902⑶19.57范志業1/1902⑷48.92范永發2574/10000范達誠857/10000范睿成857/10000范志仁1428/10000范志暉2142/10000范智盛214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