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2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楊勝安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玳儀朱郁儒 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代理人 蔡維哲 律師複代理人 章懿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82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曾因他案涉訟,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故此部分債權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不得減免之債權,異議人並不同意減免,則相對人應優先並全額給付異議人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又依相對人平常之奢華行徑、穿著打扮及培養其子成為高爾夫球選手等情觀之,相對人日常所需花費應甚鉅,異議人實難相信相對人需聲請更生程序,相對人應有隱匿財產之情,其財政部財產所得資料應不可信。況且相對人上述種種行為,亦已違反原裁定附表二第一項之不得為奢糜浪費之消費活動之限制。再者,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為30,000元,依原裁定之內容,相對人僅需清償419元予異議人,過於偏低,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為不符。為此,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裁定自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司法事務官將相對人所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6年,共分72期,第1期至第44期,每期清償金額1,280元;第4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500元,債務總金額1,895,730元,清償總金額70,32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併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勝安於期限內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等債權總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5.2%);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依法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其他債權人逾期未為確答而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而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達總債權額94.8%,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並審酌系爭更生方案確屬公允,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即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相對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依同條第2項為相當之限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損害賠償債權,依消債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為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債權,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影本為證。惟相對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是否認可,應審酌更生方案是否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無消極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及是否符合盡力清償等要件,消債條例第55條之規定並非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之審酌要件。而消債條例第55條規定:「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是債務人如符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要件,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此與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無涉。至於異議人主張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全數納入相對人身上,伊甚甘難服云云,惟查,另案判決係判決相對人及其子應連帶給付異議人3萬元,給付義務人應為相對人及其子,而本件更生事件,更生方案之效力僅及於本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子仍得依系爭判決向其請求給付,異議人主張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全數納入相對人身上云云,應屬誤會。再者,異議人之債權,亦僅佔債權總額約1.6%,考量系爭更生方案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達總債權額94.8%,該還款方式、清償比例實已符合大多數債權人之意見,而異議人僅抽象指稱對更生方案之金額不滿意、相對人疑似有隱匿財產、奢糜浪費之消費活動之嫌,卻未提出相關足以證明之證據,僅為推測之詞,實難據此認定。從而,異議人上開主張據此聲明異議,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相對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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