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01號、111年毒偵字第582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液體伍瓶(驗餘淨重4,649.39公克)、大麻油膏參瓶(驗餘量791.2742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375號被告陳韋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大麻液體5瓶(驗餘淨重4,649.39公克)、大麻油膏3瓶(毛重792.7700公克,驗餘量791.2742公克),經送請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84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韋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2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3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大麻液體5瓶(驗餘淨重4,649.39公克)、大麻油膏3瓶(毛重792.7700公克,驗餘量791.2742公克),經送請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84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瓶,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