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甲○○
庚○○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戊○○
己○○丙○○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8年2月14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舉行第16屆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原告甲○○及被告戊○○均為竹林村之候選人,原告庚○○及被告己○○均為社口村之候選人,原告乙○○及被告丙○○均為水泉村之候選人,原告丁○○及被告辛○○均為香社村之候選人。詎被告戊○○竟與推派其參選之 陳桔清 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由陳桔清於98年農曆過年期間,以每票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竹林村有選舉權之 薛天寶薛天祥 買票,刑事部分,被告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被告己○○之兄 鄭永道 為使己○○當選,則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向社口村有選舉權之 林先曲 、陳正義買票,刑事部分,鄭永道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鄭永道向 吳安強吳界勝鄭新傳林秀香 、鄭 陳月秀 或其家人買票部分,則因退還賄款或無法證明,經檢察官對吳安強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丙○○為求當選,則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向水泉村有選舉權之 李春發李壽李榮全李榮木李順河韓清雲韓清標李清賀李生財 (原告誤載為 李昇財 )買票,刑事部分,被告丙○○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被告辛○○為求當選,亦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香社村有選舉權之蘇阿赫、 蘇添福宋坤地 買票,並分別交付1萬元、4,000元予 傅大海宋定安 ,以向其他有選舉權之人買票,刑事部分,被告辛○○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確定。被告戊○○、丙○○、辛○○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觸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原告甲○○、乙○○、丁○○各為與其等同選區之候選人,各得依農會法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其等之當選無效。又被告丙○○得票80票,較諸原告乙○○得票78票,僅多出2票,被告己○○得票77票,較諸原告庚○○得票61票,僅多出16票,惟被告丙○○買票之對象經查獲者多達7人,鄭永道為己○○買票之對象,依偵查卷內之資料所示,至少在25人以上,被告丙○○、己○○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乙○○、庚○○各得以此請求宣告其等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㈠98年2月14日舉行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6屆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竹林村部分被告戊○○之當選無效。㈡98年2月14日舉行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6屆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社口村部分被告己○○之當選無效。㈢98年2月14日舉行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6屆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水泉村部分被告丙○○之當選無效。㈣98年2月14日舉行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6屆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香社村部分被告辛○○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之訴,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以在法律上有撤銷權為前提,原告依農會法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戊○○、丙○○、辛○○之當選無效,惟被告戊○○、丙○○、辛○○雖均因賄選行為被判處罪刑確定,但均經為緩刑之宣告,依同條第
4項規定,原告根本不得對被告戊○○、丙○○、辛○○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之得票僅較原告乙○○多出2票,被告己○○之得票僅較原告庚○○多出16票,被告丙○○買票超過2票,被告己○○之兄鄭永道為其買票至少25票,以致被告丙○○、己○○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姑不論其主張並非真實,縱令屬實,因農會法並無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相同之規定,原告以此請求宣告被告丙○○、己○○當選無效,於法無據,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於98年2月14日舉行第16屆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竹林村部分被告戊○○得票69票當選,原告甲○○得票55票落選;社口村部分被告己○○得票77票當選,原告庚○○得票61票落選;水泉村部分被告丙○○得票80票當選,原告乙○○得票78票落選;香社村部分被告辛○○得票88票當選,原告丁○○得票11票落選。又該次會員代表選舉,被告戊○○、丙○○、辛○○因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67號、98年度易字第354號及98年度簡字第881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戊○○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丙○○部分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辛○○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另被告 鄭文永 之兄鄭永道亦因同一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己○○則因賄選罪嫌不足,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縣萬丹鄉農會函復本院之候選人得票數及當選名單暨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7號、98年度易字第354號、98年度簡字第881號、98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農會法第47條之4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戊○○、丙○○、辛○○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以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請求宣告被告丙○○、己○○當選無效,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候選人犯第47條之1第1項第或前條第1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前3項有第46條之1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農會法第47條之4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但書之情形,係指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查被告戊○○、丙○○、辛○○參加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6屆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雖因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犯農會法第47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惟其等均受緩刑之宣告,已據前述,則依農會法第47條之4第4項規定,自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等當選無效。原告徒以被告戊○○、丙○○、辛○○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即請求宣告其等當選無效,尚難謂有理由。
㈡、按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於農會之選舉並無適用之餘地,且農會法亦無相同或類似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丙○○之得票僅較原告乙○○多出2票,被告己○○之得票僅較原告庚○○多出16票,而被告丙○○買票之數量多達7票,被告己○○之兄鄭永道之兄為其買票或涉嫌為其買票之數量在25票以上,縱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亦非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且農會之選舉,並無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即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宣告被告丙○○、 鄭永川 當選無效,即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98年2月14日與行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第16屆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竹林村部分被告戊○○之當選無效,社口村部分被告己○○之當選無效,水泉村部分被告丙○○之當選無效,香社村部分被告 明科 之當選無效,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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