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NTAMAH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UNTAMAH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及於犯罪事實欄第
9行「看診」之後,補充「並交付『Ibuprofen400mg/tab』、『Diphenidol25mg/tab』之處方藥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UNTAMAH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詐得上開藥品觸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健保卡不得以健保身分就醫,竟仍向他人商借健保卡後持之以就醫,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僅新臺幣1,521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陳稱:伊係主動向移民署專勤隊自首本件犯行等情,然查,被告雖於99年6月28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向移民署專勤隊員警坦承其有使用他人健保卡看病乙情,惟本件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查獲過程,係於98年6月6日桃園縣政府刑事警察局監聽另案時而查獲,是本件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後,被告始向移民署專勤隊為自首,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聲監字第000448、00052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不構成自首,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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