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張劉碧蕊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胡雅芳 視同上訴人張木州被上訴人 魏添財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張劉碧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南投縣○○鄉○○段第97地號土地(下稱9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張劉碧蕊、張木州所有坐落同段97地號土地(下稱97地號土地)相毗鄰,然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向來均沿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之97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任管理人之同段96、101地號土地南側之田埂道路對外聯絡,其他方向均無適當或較具歷史痕跡可循之對外聯絡道路,而上開通路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損害最少之道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日前於系爭通路架設網室種植木瓜,阻礙被上訴人平日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9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書附圖編號所示97-A001面積142.0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下稱系爭通路),且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舖設柏油路面通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指稱除被上訴人土地為袋地外,另外尚有同地段92、
93、95、98、100等地號亦屬袋地,通行至系爭土地僅有被上訴人一人,顯不符合經濟效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早即以97地號土地為聯絡對外通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如何利用通道對外聯絡,非被上訴人可以置喙。
(二)系爭土地目前耕種檳榔,惟因政府為維護國人健康,目前正推動廢耕檳榔園措施,且近年來檳榔價格一落千丈,已無續耕之經濟價值,日後廢耕勢在必行,因此所需耕種機具絕非如上訴人所陳僅一般農用拼裝車通行即可,被上訴人目前所使用一般農用耕耘機具,寬約2公尺85公分,原審所預留通行範圍面寬3公尺,並不為過。被上訴人因為取得昔日通道出入有困難,乃提出本訴,且因科技發達農耕機日益新穎,系爭土地面積達5119平方公尺,耕作面積廣大,小型農耕機即為上開285公分寬機具,被上訴人實無法繼續以類似人工之方法耕種使用土地。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伊父親早年於97地號土地種植水稻,僅設置田埂供己使用,被上訴人所稱歷年均沿田埂出入,顯非實在。又與被上訴人相鄰之同段94地號土地已刊出出售之廣告,原告應向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始符合民法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此外同段92、93、95地號土地亦屬袋地,被上訴人若經由同段92、93、9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除解決其自身通行問題外,亦解決同段92、93、95地號土地之袋地問題,被上訴人應通過同段92、93、9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等語。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提出之答辯相同者外,另補充:
(一)系爭土地,暨其鄰地即同段92、93、95、98、100地號土地,同屬不通公路之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周圍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倘法院仍依個案為審認,日後必將增加若干通行道路,各該通行道路僅供特定之地主通行,勢將造成周圍地遭到通行道路不當切割,即不符民法第787條增進土地整體利用之宗旨。
(二)上訴人所有9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高低落差約有1公尺,而其鄰地同段94地號土地則與87地號土地等高。被上訴人如欲通行原判決所採方案,勢必在上訴人97地號土地大興土木澆灌鋼筋混凝土、填土,致變更原地形,對於上訴人之土地、農作物造成污染與影響,與通行鄰地同段94地號北端土地僅需砍除小部分檳榔樹之情狀相較,97地號土地所受損害顯屬較鉅,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低之方案。反之,鄰地即同段94地號土地高度與系爭土地等高,被上訴人通行94地號土地北端,無須任何填土、填高施作即可通行,且無庸再通過其他地號土地即可抵達現有道路,與原判決方案須經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段96、101地號土地始可抵達現有道路不同,通行同段94地號土地北端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原告歷年來皆以貫穿被告等人土地上之田埂,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使用,詎上訴人即被告擅自在其土地上包括田埂部分種植木瓜並架置網子,已經阻礙原告之平日通行及土地之利用」,可知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種植檳榔,向來均通行97地號土地田埂,因上訴人後來田埂部分種植木瓜並架置網子,而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是倘若上訴人回復田埂原貌,即無礙被上訴人之平日通行與對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即已拆除種植木瓜所架置網子,回復田埂原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顯已無礙被上訴人之平日通行與對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況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於系爭土地種植檳榔如昔,亦未見有何其他施設,而種植檳榔之作業僅為除草、施肥與採收,該工作皆為人力背運器材,並無以大型機具作業之必要。原判決有關通行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供大型機具利用,寬度應有3公尺乙節,亦已逾被上訴人平日通行及土地利用程度所必要,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意旨不符,難認妥適。
(四)又同段94地號若不能通行,97地號土地上有駁崁,則通行該駁崁部份即可,若仍不可行,駁崁加上土溝的範圍亦應足夠。駁崁之寬度,依南投地政事務所99年8月4日複丈之成果圖觀之,分別有1.8公尺、2.25公尺、0.6公尺、0.95公尺之寬,足可供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農業用途之通行以達公路之使用,被上訴人若嫌不足,則再加上上開成果圖所記載之田埂寬度0.5公尺至0.8公尺,亦有至少120公分寬之處所可供系爭土地通行以至公路,此與上訴人主張以120公分為通行權之寬度吻合,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超過駁崁寬度或駁崁加田埂寬度之主張,顯非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通行,該超過寬度之主張,亦不應准許之。再經上訴人駕車前往距系爭土地車程約7公鐘之農地,量測當地供通行農路之寬度,其中一處農路之寬度僅30公分寬,另一處之農路寬度為
1.2公尺寬,準此以觀,當地農路之寬度,實無開闢3公尺寬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堅持通行寬3公尺之道路,顯屬利己而不利人。又農用搬運車之寬度通常寬度為幾,經上訴人實際量測,其中一台寬度為1公尺,另一台之寬度為1.2公尺,益見通行農用搬運車之農路,實無設置3公尺寬之必要。故而,如法院仍認有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120公分左右之寬度即已足夠。
(五)另本件應以提起形成之訴為適當,損害最少的處理方式為通行同段94地號土地及97地號土地駁崁。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所有同段97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編號所示97-A001面積142.0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以至公路(原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同段96、1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國有財產局應容忍被上訴人在有通行權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以至公路部分,未經國有財產局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9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植檳榔,與公路並無任何聯絡。
(2)被上訴人對外最近之聯絡道路為同段9地號之產業道路。⑶
(3)上訴人所有97地號與同段94地號土地相鄰處有駁崁、土溝及田埂,駁崁、土溝、及田埂之實際寬度如南投地政事務所99年8月4日複丈之成果圖所示。
(二)爭執事項:
(1)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通行範圍是否為系爭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範圍。
(2)被上訴人通行之道路有無設置3公尺寬之必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9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通行同段其他土地以與公路聯絡,兩造爭執者既為被上訴人對97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究得否以通行97地號土地之方式以至公路,無法明確,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無通路可供通行至公路,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先予陳明。
二、經查,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97地號土地及同段9、96、1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參原審卷第8-13頁)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參(參原審卷第23-2
8、61-7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任何聯絡,對外最近之聯絡道路為同段9地號之產業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無適宜的通路可與對外即同段9地號之產業道路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即堪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通路其位置為上訴人所有97地號土地與同段94地號土地交界處,現況為97地號土地在邊界處分別有駁崁、土溝、及田埂,駁崁、土溝及田埂之實際寬度如本院卷附南投地政事務所99年8月
4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得通行之範圍係連同駁崁、土溝、田埂均列入通行權之範圍,依前揭成果圖所示,土溝之寬度為0.6至1.0公尺、田埂之寬度為0.5至0.8公尺,駁崁最窄處為0.6公尺,則駁崁最窄處連同土溝、田埂範圍計算合計約為1.7(計算式:0.6+
0.6+0.5=1.7)至2.4(計算式:0.6+1.0+0.8=2.4)公尺;駁崁最寬處為2.25公尺,則駁崁最寬處連同土溝、田埂範圍計算合計約為3.35(計算式:2.25+0.6+0.5=3.35)至4.05(計算式:2.25+1.0+0.8=4.05)公尺,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通行之系爭通路寬度為3公尺,自已將駁崁部分列入通行權之範圍,顯已就前開最窄處及最寬度範圍予以斟酌而決定,亦即被上訴人為通行而舖設柏油路面使用,僅在駁崁、土溝、田埂之寬度範圍內,必不致影響上訴人土地之原有耕作,且系爭通路係採直線通行至同段9號產業道路,距離最短,故應屬損害最少的處所。
(三)上訴人張劉碧蕊雖以被上訴人得通行同段98、100、51地號旁之小路為周圍地對外通行,或經同段94、102地號土地通行,及同段92、93、95、98、100地號土地,同屬不通公路之袋地,日後必將增加若干通行道路,各僅供特定地主通行,勢將造成周圍地遭到通行道路不當切割,且94地號土地現種植檳榔,如被上訴人通行94地號土地,僅剷除部分檳榔,與原審判決之通行通路,被上訴人須花費較大成本施作鋼筋與填土,致變更原地形,又對於上訴人之97地號土地上農作物造成污染,相較之下,被上訴人所有97地號土地所受損害顯然較鉅云云,然查:
(1)上訴人所指同段51、98、100地號土地並無明顯足供通行之路徑供系爭土地通行至虎坑巷道路,而同段92、93、95地號土地,亦無田埂或道路可供系爭土地通行至同段9地號之產業道路,業經本院履勘無誤,有99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1-62、72頁)。若通行同段92、93、95地號及51、98、100地號土地,因須另行闢設通行道路,不僅路徑迂迴,將影響多筆土地之使用及耗費較多之土地面積,非損害最小之方法,且同段92、93、95、98、100等地號土地雖屬袋地,土地所有人有無通行之必要及通行之範圍為何,均非被上訴人所能至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同段92、93、95、98、100及51、100、98等地號土地始為損害最小,尚非有理由。
(2)就同段94、102地號土地部分言,同段94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檳榔樹,劃歸通行道路部分,勢必砍伐部分檳榔樹,反觀97地號土地,上訴人自承其於原審判決前,即已拆除種植木瓜所架置網子,回復田埂原貌,亦據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準備書狀內自陳(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原審判決時,系爭通路即無農作物存在,相較之下,通行同段97地號土地損害實屬較小。至填高土地開闢系爭通路是否必然造成地質污染或土溝無法排水之損害,亦未據上訴人為具體證明,尚難逕予採信為真。又縱使同段94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出售土地計畫,售價達新台1600萬元,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是否願意買受而無通行上訴人97地號土地必要,與被上訴人有無能力購買有關,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購買之能力,是以綜合前述,並比較系爭土地相鄰之多數周圍地土地現況結果,應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為損害最小之方案。
(四)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土地地目為田,面積5119.77平方公尺,前部分土地係種植檳榔作物,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2頁勘驗筆錄及第
66、67頁照片)。衡諸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僅憑人力,尚需以農耕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之用,且參諸車輛及農機均有一定之寬度,且通常行駛於道路,一般車輛及機具寬度約2公尺或2公尺以上,為通行安全計,路寬至少應有3公尺,並據被上訴人陳報其所有機械農具寬度為2.85公尺,則被上訴人如欲使用該農具機械耕種,自有設置3公尺寬道路之必要。
復參以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道路大皆已舖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以及現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是以於前開3公尺寬道路舖設柏油路面,符合現代化道路使用之所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通行權範圍即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舖設柏油路通行97地號土地之寬度3公尺,符合現今社會對通行道路之所需,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土地為袋地,通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同段97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編號所示97-A001部分土地,可與同段9地號之產業道路有適宜之連絡,且屬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等語,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97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編號所示97-A0011面積142.0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揭有通行權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以至公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岱霖
法官黃怡瑜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