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孫志豪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且對於手排車之駕駛並不熟悉,而仍駕駛車牌車輛上路,進而發生事故,不僅對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造成巨大危險,其結果更造成被害人 陳素珍 死亡,而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兩相衡酌,難認符罪刑相當原則,刑度尚屬過輕,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潘婕寧 達成和解並賠償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失,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不熟練手排車技巧及車況仍恣意駕車上路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地板修繕、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過失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況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告訴人亦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所持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5第1行原載「道路交通事務故現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孫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原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易處逕註而遭車輛監理單位於民國91年9月13日註銷其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35頁),則究其實,直與未持有合格之駕照無異,準此,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舉祇該當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不熟練手排車技巧及車況仍恣意駕車上路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地板修繕、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92號被告孫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豪因其平時所駕駛車輛送往保養,遂向友人 胡裕國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供代步使用,然其明知系爭車輛係手排車,且自己對於手排車駕駛技術不熟捻,本應注意手排車駕駛之操作,不應於駕駛手排車技巧及車況均不熟悉之情形下任意上路,竟仍貿然於110年3月5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女友陳素珍,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3段往大溪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嗣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3段與康莊路3段827巷前,欲自內側切向外側變換車道時,卻因對於手排車操作不慎,使系爭車輛偏移車道撞及路旁電線桿,致陳素珍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肱骨、左右股骨骨折、顱顏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並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到院時無呼吸心跳,雙側瞳孔放大無光反射,經實施高級心臟救命術、心肺復甦術、體外心臟按摩、氣管內管插管、急救藥物注射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素珍之兄 陳政熙 、陳素珍之女 潘捷寧 、 許育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知悉系爭車輛為手排車之事實。⑵坦承明知自己對於手排車之操作不熟捻,仍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害人陳素珍至前揭地點,嗣因操控手排車不慎,而使系爭車輛撞及路旁電線桿,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2證人 林彥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⑴證明證人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路旁電線桿之目擊者之事實。⑵證明證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溪方向直行,斯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同路段後方,嗣證人行駛至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3段與康莊路3段827巷前,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超越證人所騎乘之機車,隨即撞及路旁電線桿之事實。⑶證明系爭車輛碰撞電線桿後,證人於前往協助處理事故時,看見乘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呈蜷曲狀卡在車內,其耳朵有流血,且呼喊無回應之事實。3證人 邱英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證人邱英輝,該車輛平時為其友人胡裕國所使用之事實。4證人胡裕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系爭車輛係由證人胡裕國借貸予被告使用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務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3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3段與康莊路3段827巷前,自內側切向外側變換車道時,因偏離車道而撞及路旁電線桿之事實。6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000000000號)、本署檢驗報告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3月23日溪警分刑字第1100007779號暨相驗照片10張⑴證明被害人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肱骨、左右股骨骨折、顱顏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⑵證明被害人於110年3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到院時無呼吸心跳,雙側瞳孔放大無光反射,經實施高級心臟救命術、心肺復甦術、體外心臟按摩、氣管內管插管、急救藥物注射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