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林靜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0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 王櫻芬 、 王文隆 、 王文宏 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業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800,000元在案。今聲請人欲取回前述擔保金,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程序之執行處分仍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裁定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4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另已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且經本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查證無誤。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執行標的物之假處分執行處分至今仍未撤銷,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