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109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本案並非乙○○加入該詐騙集團後最先繫屬之案件,詳後述),其友人丙○(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案件審理中)亦於109年3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丙○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9年3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巷00弄0○00號 鄭艷娣 (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併案審理判決,現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6號案件審理中)住處,向鄭艷娣借用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後,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乙○○,並約定若有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即由丙○代為提款。乙○○旋將本案帳戶資訊告訴不詳姓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9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瑜」、「 齊哥 」等名義,傳送訊息向甲○○佯稱:可代操外幣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0元至本案帳戶中,再由丙○將款項領出並交給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本院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查卷第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30日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08年10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23頁、第30-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金融卡係由丙○向鄭艷娣借用,帳戶資訊及金融卡密碼係由鄭艷娣告知丙○乙節,業據證人鄭艷娣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偵查卷第3-5頁、第61-62頁,原審卷第65-68頁、第79-80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原審審理時(偵查卷第5-6頁、第63-65頁,原審卷第80-81頁、第89-91頁、第108頁、第284-285頁)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收丙○所交之帳戶,惟查: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有將
本案帳戶資訊交予被告並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被告等情(偵查卷第5-6頁、第63-65頁,原審卷第80-82頁、第89-93頁、第101-103頁、第108-109頁、第284-285頁),且前後所述大致一致,並無出入。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無訛(偵查卷第64頁),於警詢時亦於多人之相片中明確指認出被告(偵查卷第6頁、第11-12頁),於原審復證稱:「(問:何時認識被告的?)我是因為有一個朋友從小跟被告認識的,但大約時間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285頁),可見證人丙○確實認識被告,並無誤認之可能。是依常情,若證人丙○未將付本案帳戶資訊及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實無一再指認被告之理。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
於109年3月間有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被告,並曾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給被告等情(原審卷第145-153頁、第197至202頁、第280-280頁),且於原審證稱其認識被告5、6年,不會認錯人等語(原審卷第281頁),佐以證人丁○○於警詢時亦於多人之相片中明確指認出被告(原審卷第201頁、第231頁),可見證人丁○○確認識被告。
⒊互核證人丙○、證人丁○○所述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及領款項交
付被告之時間及行為模式均相同,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丁○○(偵查卷第63頁反面即原審卷第111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不認識丙○等語(原審卷第153頁),卻均同時指認被告向 渠等 收取帳戶並叫渠等領款等情,兩人顯無勾串誣指被告之可能,由此堪認證人丙○、丁○○確曾提供帳戶之資料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被告收執無疑。
⒋證人丙○於109年5月17日警詢時除證稱有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及
鄭艷娣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所領款項亦交給被告外,並提出其與被告聯絡之微信內容截圖為憑(原審卷第91頁、第93頁、第95-97頁即第121-125頁)。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並證稱被告係用微信帳號,一個是IZ0000000000、暱稱「凸」,另一個是0000000000000與其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10頁、第286頁)。參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亦證稱微信IZ0000000000、暱稱「凸」的人,就是被告無訛(原審卷第195頁、第201頁、第282-283頁),並有所提微信內容截圖為憑(原審卷第242-244頁)。如上所述,證人丙○、丁○○係互不相識之2人,卻分別於109年5月17日、同年6月26日在不同之警察局均證稱微信IZ0000000000、暱稱「凸」之人就是被告,且證人丁○○於原審經提示證人丙○微信對話內容相片中之人供其指認時(即原審卷第125頁相片)時,亦證稱:「就是被告乙○○,右邊只有露出一個眼睛的人,我也認識,我認得出來,因為我跟他比跟被告更熟,他就是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的人。」等語(原審卷第283頁),足證證人丙○、丁○○確均有與被告以微信IDsaso085788、暱稱「凸」之帳號聯絡。由此益徵證人丙○所述應屬事實,堪予採信。
⒌至證人丙○於109年5月17日警詢及110年1月22日偵查中所提出
其與微信IZ0000000000、暱稱「凸」之對話內容雖略有不同,惟本院並未以該對話內容作為認定證人丙○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之證據,僅係以該內容佐證證人丙○所述為實。又證人丙○於原審就內容不同之部分亦予說明:「我下面文字的地方,是直接用語音直接翻成文字的,偵查中提供的紙本也是截圖,但我有用微信的轉翻文字功能,所以會有文字內容。」、「因為我記得那時我要截圖時,這些內容變成我截圖不到,因為我微信不常用,但我點的時候那些東西就不見了,理由我也不知道為何會不見。」、「因為我在嘉義提供這些,那我一定會留下資料,所以我不可能會刻意去刪掉。」等語(原審卷第287-288頁),而微信確有語音直接轉成文字之功能,故截圖時確有可能出現差異,況證人丙○於109年5月17日警詢所提之微信對話紀錄係由承辦員警所拍攝,其真實性並無可疑。是上開二份內容雖有小部分不同,然並不影響證人丙○證詞之真實性。
㈣、本案事證明確已臻明確,故檢察官聲請送聲紋鑑定部分,本院認尚無必要。
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其所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收集帳戶及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等工作,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犯行,業分別經起訴,先後於110年4月13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受理,後改分110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審理);於110年5月1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受理,後改分110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審理);於110年6月1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審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9-139頁)附卷可稽。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係於110年9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顯繫屬在後,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本案即不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論處,併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實值非難,惟其所為相較於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取得詐欺贓款之共犯而言,尚非核心成員角色,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案無其他事證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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