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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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53號上訴人 黃暖如 被上訴人 李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北市立大學操場乃公共場所,被上訴人著運動服裝於該操場運動,且無任何身體隱私部分暴露,自無穩私期待可言。伊未以手機偷拍被上訴人,亦未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妨害秘密罪,被上訴人卻胡亂指摘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6日在該操場偷拍被上訴人,並對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5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故意栽贓謊稱伊偷拍妨害秘密,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伊姓名「黃暖如」等字,嚴重傷害伊名譽權與人格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2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8年8月6日即侵權行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2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8月6日在臺北市立大學操場隱密處整理服儀時,發現上訴人躲藏於附近樹下持手機對伊為錄製行為,侵害伊隱私,伊遂以手機進行蒐證,並向警方對上訴人提出妨礙秘密罪之告訴。系爭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係檢察官依客觀事證綜合考量之職權判斷,不得僅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逕推論伊係誣告。又伊對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並非毫無依據或出於捏造,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之社會上個人評價並未受貶損,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伊賠償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在臺北市立大學操場指摘上訴人偷拍妨害秘密,並以手機進行蒐證,另向警方提出上訴人涉犯妨礙秘密罪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0日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妨害秘密之事實與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胡亂指摘伊於臺北市立大學操場偷拍被上訴人,並對伊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伊未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妨害秘密罪,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出現伊姓名「黃暖如」等字,嚴重侵害伊名譽權與人格權,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倘告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㈡經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上訴人指訴遭上訴人拍照、
錄影之地點為臺北市立大學操場,該場所對外開放供社會大眾使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該地點之活動,主觀上有何合理隱私權期待可言,且客觀上該等場所亦不足以確保被上訴人活動之隱私權,即難認被上訴人所指遭攝錄之內容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之「非公開之活動」,則上訴人所為核與刑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令上訴人負擔該罪責,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原審卷13至14頁),並未論及上訴人有無在臺北教育大學操場對被上訴人為拍照與錄影行為,自難僅憑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有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之情。㈢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在警局報案時陳稱:伊於今日5時45
分許,站在臺北市立大學操場靠近行政大樓女廁後之木棧道下方大理石桌椅旁,遭人持手機偷拍,伊被偷拍當下反應是問對方為何要偷拍,並持手機錄影及拍照,但錄影未成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19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往前步下階梯後往左邊走時沒有發現上訴人,走到石桌整理服裝準備跑步,轉身往前走時,突然看到上訴人拿著手機,上訴人手上拿的手機是直立就是與身體是垂直,鏡頭對著伊,伊看到時嚇一跳,上訴人是在拍伊嗎…伊開始蒐證,拍了幾張上訴人往榕樹走的照片…伊往前走到榕樹旁的石頭椅子坐下來,然後往左後方看上訴人,問她說妳剛才是否在拍伊,伊沒有聽清楚她在說什麼,之後伊一直重複跟她說,如果妳拍伊,伊一定告妳,因為那時她手上好像一直拿著手機,伊真的不放心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核與上訴人於事發隔日寄送電子郵件至臺北市立大學教官信箱表示,其於下班時到樓下刷卡後,往餐廳方向走時,突然出現一位女生走過來嚇伊一跳,伊看了一眼沒管她,不久她竟像發瘋似的說伊拍她,伊沒理她,繼續往餐廳方向走,她已經拿手機攝影伊,伊說,妳很無聊,她還是像發瘋地自以為是地猛拍伊,以為伊有拍照她等語(見偵卷第2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於案發當時有向上訴人質問是否以手機偷拍,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被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㈣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因確信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以
手機拍攝其身體活動或隱私之嫌疑,經當場向上訴人質問後,始向警方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指訴事實既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其居於被害人之地位,提出刑事告訴,乃訴訟權之行使。而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業如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始對上訴人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俾便尋求救濟,核當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因檢察官於偵查後認上訴人不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即據以逕認被上訴人具有惡意誣告上訴人犯罪或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
㈤次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
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即無合理之隱密性期待,非屬隱私權保護範圍。查系爭不起訴書關於上訴人之「年籍」「住居所」均記戴「詳卷」(見原審卷第13頁),雖列載上訴人「黃暖如」全名,惟於系爭不處分偵查過程中,上訴人之姓名即已依法公開於偵查庭報到系統,為不特定第三人可得知悉而暴露於公眾,上訴人於偵查時應有此認知,難認對系爭不起訴處分未記戴其姓名有合理期待。且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㈠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㈡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㈢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可知偵查機關依法得公開者僅有起訴書,不包含不起訴處分書,有法務部全球資訊網畫面足憑(見附圖)。則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書不記載其姓名並無合理期待,且不起訴處分書因未對公眾公開,不特定之公眾並無從得知,自難認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訴人姓名「黃暖如」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與人格權。
㈥基上可知,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偶遇手持手機之上訴人
時,其主觀上係認為上訴人正以手機對其偷拍,才會向上訴人質問是否以手機拍她,又進而以手機拍攝上訴人以進行其所謂之蒐證,足證被上訴人應非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誣告上訴人。從而,行為人對被害人提出刑事犯罪告訴,縱被害人未因此負有刑責,惟是否即屬故意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行為,被害人就此部分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倘不能證明申告人(即行為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自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而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拍攝為由主張上訴人有妨害秘密之情事,惟上訴人是否有偷拍及該行為是否涉犯妨害秘密,仍須待司法調查後始從得知,自無從依被上訴人訴訟之主張,即認定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況本件經偵查後,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減損社會上對於上訴人個人之評價。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實誣指其偷拍妨害秘密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既難認與所呈事實相符,自難採信。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係濫行誣告致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等情,係屬無據,並不足採等情,既已如前述,則就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當乙節,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奕伃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