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56號上訴人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徐宏澤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彥汝 律師
黎紹寗 律師被上訴人 林世弘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賴奕霖 律師追加被告 林湘鎔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追加被告 林莉雲
林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文原 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分割方法為:㈠如附圖第一層房屋面積一三一‧八四平方公尺,分割由林世弘、林莉雲及林姿華取得,並按林世弘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林莉雲及林姿華各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㈡如附圖第一層房屋面積六‧九六平方公尺、第二層及第三層房屋面積各一三八‧八O平方公尺分割由林世偉單獨取得;㈢林湘鎔取得金錢補償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即由林世弘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元、林莉雲及林姿華各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零陸元、林世偉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本件林莉雲、林姿華及林湘鎔(下均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因贈與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各1/10,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原審卷53至55頁),是上訴人林世偉(下稱林世偉)於108年9月10日追加上開3人為被告(本院卷㈠80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林莉雲、林姿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林世偉之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林世偉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房屋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為分割約定,但兩造協議分割不成,故伊訴請分割共有物。又系爭房屋之基地為伊單獨所有,系爭房屋應分
歸由伊單獨取得所有權,伊願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俾利房地產權合一;若無法由伊單獨分得系爭房屋,則希望1樓房屋由伊單獨取得,伊不同意與林湘鎔維持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原審為林世偉敗訴之判決,林世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屋分割由伊單獨取得,伊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林世弘(下稱林世弘)新臺幣(下同)617,943元、林莉雲、林姿華及林湘鎔各308,971元。㈢系爭房屋1樓分割由伊單獨取得,伊願以金錢補償林世弘、林莉雲、林姿華及林湘鎔。
二、林世弘則以:兩造間有不分割協議,且約定1樓由伊管理、2及3樓由林世偉管理,有分管協議存在。目前兩造之父 林水 高齡90多歲,居住在1樓由伊雇請外籍看護照顧,母林 陳美治 及另名外籍看護居住在2樓房屋,伊希望分得1樓房屋後,將母親接到1樓居住照顧,願意與林莉雲及林姿華共有1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部分:㈠林莉雲及林姿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
述:希望父母健在時不要分割系爭房屋,如要分割則願意與林世弘共有1樓房屋等語。
㈡林湘鎔:兩造無不分割協議。希望由伊取得1樓房屋,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亦願意與林世偉維持共有狀態等語。
四、系爭房屋係加強磚造3層樓房屋,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原審卷53至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㈡林世偉及林湘鎔主張系爭房屋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林世弘、林莉雲及林姿華則抗辯系爭房屋有不分割協議等語。經查:本件並無不分割之書面協議存在。雖證人林水(即兩造之父)於原審證稱:伊曾與2名兒子討論過,不要分割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336至337頁),惟證人林水對於林世弘與林世偉何時達成不分割協議之敘述非常模糊,僅憑片斷模糊之陳述實難令人採信。且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 林陳美治 所有,其於88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予林世弘、林世偉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原審卷53頁),證人林水對系爭房屋並無權利,再審酌證人林水自陳:其與妻林陳美治已60幾年未曾交談等語(原審卷339頁),則證人林水與妻林陳美治之感情既然如此不睦,林陳美治豈會同意由林水出面與2名兒子協商不分割系爭房屋,若要求2名兒子受贈與後不得分割,衡情亦應由原所有權人林陳美治出面協商,方符合常情。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證人林水於原審證述林世弘與林世偉有不分割協議一節,尚非可信。是林世偉及林湘鎔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㈢本院審酌下列情事以定分割方案: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系爭
房屋可否原物分割時,經○○地政事務所函覆:「按『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碼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所明定。經查旨揭門牌建物為3層建物,且現場確有一通往2層建物之樓梯,依前開規定,分割處如有已定著可分割之樓地板或牆壁,該建物得辦理分割。」等語,有○○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06145138號函可參(本院卷㈡339至340頁)。另系爭房屋1樓有出入口與外面道路相通;1樓亦設有樓梯間可直通2、3樓,此部分有牆壁可與1樓空間分隔,互不干涉等情,業經受命法官會同○○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0月6日至現場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0615482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本院卷㈡535至559頁)。從而,系爭房屋得原物分割成2個區塊:㈠如附圖第1層房屋面積131.84平方公尺;㈡如附圖第1層房屋面積6.96平方公尺(樓梯間)、第2層及第3層房屋面積各138.80平方公尺。
⒉兩造之父林水高齡00歲(民國00年生),視力欠佳,且行動
不便,已須以輪椅代步,其居住在1樓,由1名看護照顧,2樓及3樓房屋不適合林水居住;母林陳美治高齡00歲(民國00年生),臥室在2樓,亦有1名看護照顧,其白天則在1樓屋內活動,起居室及廚房均在1樓等情,業經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明確。另兩造之父母年事已高,無論體力及對事務理解能力均呈衰弱狀態,經受命法官詢問其2人對子女欲分割系爭房屋之看法時,均無法明確回答,亦有本院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本院卷㈢8至9頁)。是年邁體弱之林水、林陳美治為實際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屋(林陳美治係系爭房屋連同基地之原所有權人),兩造已成家立業均各有住所,平常未與父母同居,是本件分割方案應使林水、林陳美治依平常生活方式自在生活,以安享晚年,不宜因本件分割訴訟結果,致其2人之生活方式產生過大變動。
⒊林世弘、林莉雲及林姿華意見一致,願意維持共有;林湘鎔
欲單獨取得1樓房屋,其次願意與林世偉維持共有;林世偉則明確表示不願與林湘鎔維持共有狀態等情(本院卷㈢281頁),是意見相左之共有人不宜維持共有狀態,以免日後紛爭不斷,影響手足情份。
⒋另本院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林水係由林世弘陪伴到庭
,林水在原審曾證述林世弘與林世偉間有不分割協議,其所述意見與林世弘一致,足見林世弘與林水感情較好,容易溝通;反之,林陳美治在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由林世偉陪伴到庭,再參以林陳美治於88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平均贈與予2名兒子(板簡卷21頁),卻於105年間將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由林世偉單獨取得所有權(板簡卷23頁),適見林陳美治與林世偉平時較有互動機會。
⒌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林水居住之1樓應分由林世
弘、林莉雲及林姿華取得後,依比例維持共有;林陳美治臥室所在之2樓,連同3樓及1樓樓梯間,應分由林世偉單獨取得;林湘鎔因居住在臺中市,對系爭房屋利用性較低,且其與林世弘、林莉雲及林姿華意見不同,無法維持共有關係,林世偉亦不願意與之維持共有關係,是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林湘鎔,依上開方式分割對年邁之林水、林陳美治之生活起居變動最小,較為妥適。⒍林世偉雖主張系爭房屋後方存有鐵皮屋,其已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如未分配1樓房屋,將使系爭鐵皮屋無法與道路相連云云。查系爭房屋後方存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屋,其後方有一巷道(即D部分),此有○○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足參,該D部分巷道之寬度足供機車及自行車通過,巷道內尚有數戶住家,是該鐵皮屋並非無法與外面道路相通(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552頁),林世偉主張鐵皮屋無法與道路相連云云,自非可信。況系爭鐵皮屋係林水年輕時經營家庭式工廠,以生產燈泡之工作場所,林莉雲為長女,自幼即在鐵皮屋工廠內幫忙等情,業據林莉雲敘明在卷(本院卷㈢283頁),則鐵皮屋自非林世偉建造甚明。又林莉雲表示鐵皮屋係林水出資建造,林世偉表示係林陳美治出資建造,惟無論該鐵皮屋係由林水或林陳美治出資建造,均無證據證明林世偉已取得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林世偉主張其有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應分得鐵皮屋前方之系爭房屋1樓,以方便進出云云,殊非可取。⒎另兩造同意委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
之分割方案市場價值,並作相互補償依據(本院卷㈢281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則依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本院應採為判決基準,其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之1樓市值為1,359,908元,1樓樓梯間、2及3樓市值合計為1,729,806元,依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林湘鎔應獲金錢補償308,971元,即由被上訴人給付62,010元、林莉雲及林姿華各給付31,006元、林世偉給付184,949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林世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至於其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2項所示。從而原審為林世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世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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