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明指定辯護人賴俊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4月9日,與 簡弘侑 一同至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以下同)遠傳電信淡水中山服務中心,以簡弘侑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給黃俊明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黃俊明再帶簡弘侑至臺北縣○○鎮○○街某友人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弘侑(起訴書誤載為黃俊明,應予更正)。㈡於99年5月21日左右23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江大學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4公克予 駱俊廷 。㈢於99年7月間某日,在簡弘侑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1樓電梯口處,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弘侑。嗣為警先於99年5月25日15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鎮○○街○段242之1號4樓駱俊廷住處搜索,黃俊明及駱俊廷均在場而查獲,並扣得黃俊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10.569公克、淨重共8.909公克)、分裝袋22個、電子磅秤1台(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公訴人另案偵辦中),及黃俊明販賣予駱俊廷,為駱俊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150公克、淨重0.9750公克,其餘3包已施用完畢);復於99年7月23日10時35分許,持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簡弘侑位於臺北縣○○鎮○○街○○○號7樓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簡弘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2只、吸管5支、分裝勺2支及酒精燈1個等物品(簡弘侑、駱俊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由公訴人另案偵辦中)。因認被告黃俊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黃俊明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黃俊明於警詢、偵訊坦承上開於99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3744、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10.569公克,淨重共8.909公克)、分裝袋22個、電子磅秤1台為其所有。㈡證人駱俊廷於警詢、偵訊之指證及其與被告黃俊明一同於99年5月25日遭警查扣其所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3742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㈢證人駱俊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5月15日~27日之通聯紀錄光碟及該段時間內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比對,彼此間有有密集通話紀錄,佐證證人駱俊廷稱其於上開為警查獲時間4天前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證人簡弘侑於偵訊時指證向被告黃俊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等執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俊明固坦承於於99年4月9日,與簡弘侑一同至臺北縣淡水鎮遠傳電信淡水中山服務中心,由簡弘侑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供其本人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罪行,被告黃俊明及其辯護人辯稱:㈠99年4月9日當日僅係請簡弘侑辦理行動電話SIM卡供伊使用,並無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弘侑。㈡起訴書所稱被告黃俊明於99年7月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弘侑云云,未經簡弘侑指出明確之具體時間,難謂屬實,且被告黃俊明所居住之淡水觀自在社區內,平時1樓電梯出入口處,搭乘電梯人數眾多,豈會在該處交易毒品,顯不合常情,亦無補強證據證明。㈢被告黃俊明積欠駱俊廷友人金錢債務,且駱俊廷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為求減刑故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亦屬不實等語。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非謂法院有蒐集證據之義務,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明。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證人簡弘侑於偵查中先證稱:黃俊明與伊是鄰居,他說很久
未見到伊,問伊近況如何,何以許久未再施用毒品,伊表示經濟不佳,他即要伊幫忙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給他使用,伊即與他同去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費用由黃俊明提供,辦妥後當場交付予黃俊明,並由他自行儲值通話費,黃俊明即帶伊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街永和豆漿店附近之友人住處, 阿吉 (即被告黃俊明)當場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這是辦易付卡門號代價云云(99年度偵字第7577號卷第94頁)。於原審則改證稱:被告請伊辦理易付卡門號後,請伊施用安非他命,並拿一點點微量安非他命讓伊帶回去,辦妥易付卡門號,返回途中邊走邊談,被告才請伊安非他命,之前並沒有約定……伊當時經濟不好所以才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和幫被告辦新門號沒有關係,……被告請伊辦新門號之前,並未提及有任何代價,被告看伊那麼久沒有去找他們,認為伊可能沒有錢施用安非他命才給伊一點,被告帶伊去找他朋友,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被告跟我說你回去可以帶一點,……辦電話SIM卡後被告在何處交付安非他命給伊,伊現在記不得,……辦好SIM卡回去的途中,被告是說要請伊安非他命,還沒有給伊。後來伊走的時候,應該是從朋友家拿走的,被告是先上去,伊是後上去,伊上去時安非他命放在客廳桌上,被告說請伊吃一吃,待會回去可以自己拿,伊拿微量不會很多云云(原審卷第62至64頁)。從證人簡弘侑上開證述被告黃俊明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過程觀之,就被告黃俊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數量,於偵、審中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則被告黃俊明是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簡弘侑,已非無疑。況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除上述簡弘侑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分裝袋、電子磅秤等,於別無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之情形下,並無法與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建立補強之關聯)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簡弘侑,自難僅憑證人簡弘侑上述不一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簡弘侑,而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上訴所主張之轉讓禁藥(指本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行。
㈡證人簡弘侑固於偵查中又證稱:被告黃俊明於99年7月間某
日,在伊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1樓電梯口處,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伊云云 (偵查卷第95頁、原審卷第62、63頁),然證人簡弘侑於99年7月23日10時35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簡弘侑位於臺北縣○○鎮○○街○○○號7樓住處搜索而查獲扣得簡弘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其查獲前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黃俊明所提供,已據其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93頁)。則於無法證明簡弘侑99年7月23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提供,及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分裝袋、電子磅秤等,於別無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之情形下,並無法與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建立補強之關聯)可供本院憑採之情況下,自不得以簡弘侑所有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簡弘侑上述證詞,遽認被告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況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之此部分犯行,即便證人簡弘侑供述並無相左,惟究屬單一、片面之指述,此外,檢方並未提出其餘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參諸前揭之說明,亦難僅以簡弘侑之上述證述,即對被告遽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㈢證人駱俊廷雖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黃俊明於99年5月21
日左右23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江大學附近,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4公克予其施用,員警於99年5月25日15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鎮○○街○段242之1號4樓其住處搜索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該4包施用後所剩餘(偵查卷第63-64頁)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99年5月25日所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三重的朋友買的,之前之所以會說是跟被告買的,是因為沒經驗,心生恐懼云云(本院卷第72頁)。經核其前後證述,關於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向何人購買一節,已有明顯不一致,而無法遽信。雖證人駱俊廷於員警查獲後,其尿液及持有之該包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檢驗(毛重1.2150公克,淨重
0.97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748公克,偵查卷第
72、74頁)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3742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然證人駱俊廷於警詢中證稱:伊自98年底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16頁),而證人駱俊廷僅指證被告黃俊明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其施用,顯見證人駱俊廷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多端,則證人駱俊廷經警查獲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係被告黃俊明所販賣,已非無疑。況且,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特殊之外觀、成份或其他包裝袋標示;另被告黃俊明於同一時間為警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2袋毛重4.8570公克,淨重4.3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4.3468公克,另5袋毛重5.7120公克,淨重4.5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4.5618公克,見偵查卷第80、8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3744、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亦無特殊之外觀、成份或其他包裝標示,此有現場查獲毒品照片可稽(偵查卷第35至37頁)。上開自不同持有者身上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證明係出自相同之來源。基此,自不足以認定證人駱俊廷持有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即是被告黃俊明所販賣交付。
㈣至證人駱俊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
5日至同年月27日與被告黃俊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比對結果,彼此間有密集通話紀錄,固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分析附卷可參(偵查卷第69頁),公訴人並援引被告黃俊明於上開期間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佐證證人駱俊廷稱其於上開為警查獲時間4天前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間曾以電話互為聯絡,通話內容則一無所悉,且證人駱俊廷自承被告黃俊明曾積欠其金錢等語(偵查卷第64頁),顯見彼此間仍有交情,則渠等於平常時間互有電話往來聯繫亦屬正常合理之事,不能僅憑通聯紀錄即能推斷被告黃俊明與證人駱俊廷係因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為聯絡,況被告黃俊明與證人駱俊廷除稱其於上開為警查獲時間4天前有通話外其餘之時間亦有多通通話,證人駱俊廷憑藉何理由而得確認該通話確為被告販毒而聯繫?此均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尚無法補強證人駱俊廷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黃俊明有交易毒品之證述,遑論證人駱俊廷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改稱其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㈤又被告黃俊明於99年5月25日15時在證人駱俊廷住處為警查
獲時,固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2袋毛重4.8570公克,淨重4.3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4.3468公克,另5袋毛重5.7120公克,淨重4.5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4.5618公克,見偵查卷第80、8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3744、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分裝袋22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惟被告黃俊明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即供稱該等物品係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而觀諸該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衡情尚未超過個人所需或經濟負擔(若以1公克1千元計,僅約1萬餘元),且一般而言,施用毒品者,以數次分別購入數包,或將所買入之毒品以分裝杓、分裝袋、電子磅秤加以分裝,以便施用或將購得毒品攜帶外出或藏放,均屬可能,抑且,持有毒品之緣由,或為轉售牟利、或施用所餘,或擬供施用,或受寄代管,可能之原因非止於一端,被告又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本即不能僅以持有之毒品數量如何,即以臆測或推斷之方法,認定持有者必有何營利之意圖或販賣之行為。再酌以被告黃俊明亦因本次查獲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以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分裝袋22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為施用之毒品及工具,併予聲請法院宣告銷燬、沒收(99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第1186號),嗣經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就被告黃俊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分裝袋22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分別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此有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判決書、99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第1186號起訴書可稽,足見其所供上開物品係為其個人自行施用等情,亦非無據,無法僅憑被告持有該等物品,遽推論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
㈥本件公訴人所引證人簡弘侑、駱俊廷之證述,或有瑕疵可指
或僅屬單一之證述,且查無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亦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黃俊明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上認定,並詳敘判決無罪之理由,雖於證據能力論述部分,於本件未有簡弘侑警詢筆錄之情形下,錯論簡弘侑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上開錯論,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正確,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以簡弘侑片面、單一之指述,駱俊廷有瑕疵之證述,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分裝袋22個、電子磅秤1台等,上訴主張被告涉有本件販賣(或轉讓,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業經本院說明檢察官上訴不可採之理由於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駱俊廷於本院結證之證言內容與其於偵訊時結證之內容明顯相左,是否涉有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妥為處理,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