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賜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賜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賜愷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崇義高幹4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雨天夜間、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郭賜愷竟疏未注意,適有 曾振源 身穿深色衣物,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西側之車道上,郭賜愷不慎撞擊曾振源,致曾振源因撞擊彈至對向車道上,恰有無過失之 翁毅馨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蓮花路東向車道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其車前方保險桿撞上曾振源,曾振源因而受有腹部多處挫傷、下肢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出血等傷害,嗣經郭賜愷以電話報警,並將曾振源送往衛生署新竹省立醫院急救,於100年3月10日下午11時41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郭賜愷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郭賜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77號相驗卷第6、7、26、27頁)。
(二)證人翁毅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相驗卷第4、5、
26、27頁)。
(三)被害人曾振源之父 曾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相驗卷第8、9、26、27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14張、肇事現場日間照片及車損照片20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相驗卷第10至12、16、18至24、31至40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林俶慧相驗明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26至28、41至60頁):被害人曾振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腹部多處挫傷、下肢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出血等傷害,嗣經被告郭賜愷以電話報警,並將被害人曾振源送往衛生署新竹省立醫院急救,於100年3月10日下午11時41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情。
(六)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郭賜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本件據被告郭賜愷所為之供述,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甚明,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6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1736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3日覆議字第1006202745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鑑定意見:被害人曾振源於夜間著深色衣服,在西向車道接近雙黃線處往東行走,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告郭賜愷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上開相驗卷第62至66-1、70頁),亦同此見解。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事發當時天候雨天夜間、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且依被告郭賜愷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撞擊被害人曾振源,致被害人曾振源因撞擊彈至對向車道上,再經證人翁毅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撞上,被害人曾振源因而受有腹部多處挫傷、下肢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是以被告郭賜愷之過失駕駛行為,係造成被害人曾振源死亡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郭賜愷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郭賜愷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郭賜愷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迨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郭賜愷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好,爰考量被害人曾振源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郭賜愷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其造成被害人曾振源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郭賜愷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曾振源之家屬曾錠、 曾黃森 矣、 汪素琴 、 曾蕙馨 、 曾華煜 成立調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郭賜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曾振源之家屬曾錠、曾黃森矣、汪素琴、曾蕙馨、曾華煜成立調解,願與 郭朱錢 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4
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160萬元),剩餘18
0萬元於100年6月10日前匯入曾錠,竹北市農會竹北鳳岡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已依約給付,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0年5月9日調解書、本院100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63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4頁),顯見被告郭賜愷有悔悟之心,被告郭賜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