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明
扶助律師洪志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明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99年4月9日,與 簡弘侑 一同至臺北縣淡水鎮遠傳電信淡水 中山 服務中心,以簡弘侑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給黃俊明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黃俊明再帶簡弘侑至臺北縣○○鎮○○街某友人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弘侑(起訴書誤載為黃俊明,應予更正)。(二)於99年5月21日左右23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江大學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4公克予 駱俊廷 。(三)於99年7月間某日,在簡弘侑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1樓電梯口處,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弘侑。
嗣為警先於99年5月25日15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鎮○○街○段24
2之1號4樓駱俊廷住處搜索,黃俊明及駱俊廷均在場而查獲,並扣得黃俊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10.569公克、淨重共8.909公克)、分裝袋22個、電子磅秤1台(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公訴人另案偵辦中),及黃俊明販賣予駱俊廷,為駱俊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150公克、淨重0.9750公克,其餘3包已施用完畢);復於99年7月23日10時35分許,持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簡弘侑位於臺北縣○○鎮○○街○○○號7樓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簡弘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2只、吸管5支、分裝勺2支及酒精燈1個等物品(簡弘侑、駱俊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由公訴人另案偵辦中)。因認被告黃俊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貳、公訴人認為被告黃俊明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黃俊明於警詢、偵訊坦承上開於99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3744、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10.569公克,淨重共8.909公克)、分裝袋22個、電子磅秤1台為其所有。⑵證人駱俊廷於警詢、偵訊之指證及其與被告黃俊明一同於99年5月25日遭警查扣其所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3742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證人駱俊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5月15日~27日之通聯紀錄光碟及該段時間內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比對,彼此間有有密集通話紀錄,佐證證人駱俊廷稱其於上開為警查獲時間4天前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⑷證人簡弘侑於偵訊時指證向被告黃俊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等執為論據。
叁、訊據被告黃俊明固坦承於於99年4月9日,與簡弘侑一同至
臺北縣淡水鎮遠傳電信淡水中山服務中心,由簡弘侑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供其本人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罪行,被告黃俊明及其辯護人辯稱:㈠99年4月9日當日僅係請簡弘侑辦理行動電話SIM卡供伊使用,並無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弘侑。㈡起訴書所稱被告黃俊明於99年7月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弘侑云云,未經簡弘侑指出明確之具體時間,難謂屬實,且被告黃俊明所居住之淡水觀自在社區內,平時1樓電梯出入口處,搭乘電梯人數眾多,豈會在該處交易毒品,顯不合常情,亦無補強證據證明。㈢被告黃俊明積欠駱俊廷友人金錢債務,且其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為求減刑故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亦屬不實等語。
肆、證據能力部分: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簡弘侑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被告之辯護人復否認有證據能力,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即同此見解),是證人簡弘侑於警詢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然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
㈡按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證人、鑑
定人須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證人簡弘侑、駱俊廷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部分(99年度偵字第7577號偵卷第63、
64、94至96頁)係渠等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並非非法取得,渠等所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即應認渠等此部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證人簡弘侑、駱俊廷於偵查中業經具結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會。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同法第
159條之3定有明文。惟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換言之,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本件證人駱俊廷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拘提無著,而其所涉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月4日以該署100年士檢清偵緝字77、1872號號等通緝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0年2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00004330號函及所附本院拘票、駱俊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2之7、77至79頁),是證人駱俊廷目前所在不明本院自無法傳喚到庭予以詰問。再者,證人駱俊廷係員警於99年5月25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鎮○○街○段242之1號4樓駱俊廷住處搜索,黃俊明及駱俊廷均在場而查獲,並扣得駱俊廷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4包、搖頭丸1顆等毒品,員警隨即以現行犯於同日17時至17時30分製作其警詢筆錄,觀之該次警詢筆錄,員警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詢問駱俊廷,證人駱俊廷於警詢中主動供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黃俊明,警詢完畢後,亦由證人駱俊廷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嗣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駱俊廷,並予以具結,其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仍為相同之陳述,抑且,證人駱俊廷並未陳稱警詢中有遭受到任何不當詢問,是以證人駱俊廷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證人駱俊廷此部分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本院經查:
一、證人簡弘侑於偵查中證稱:黃俊明與伊是鄰居,他說很久未見到伊,問伊近況如何,何以許久未再施用毒品,伊表示經濟不佳,他即要伊幫忙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給他使用,伊即與他同去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費用由黃俊明提供,辦妥後當場交付予黃俊明,並由他自行儲值通話費,黃俊明即帶伊至臺北縣(新北市○○○○○街永和豆漿店附近之友人住處, 阿吉 (即被告黃俊明)當場拿
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這是辦易付卡門號代價云云(99年度偵字第7577號卷第94頁)。證人簡弘侑於本院則證稱:
被告請伊辦理易付卡門號後,請伊施用安非他命,並拿一點點微量安非他命讓伊帶回去,辦妥易付卡門號,返回途中邊走邊談,被告才請伊安非他命,之前並沒有約定……伊當時經濟不好所以才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和幫被告辦新門號沒有關係,……被告請伊辦新門號之前,並未提及有任何代價,被告看伊那麼久沒有去找他們,認為伊可能沒有錢施用安非他命才給伊一點,被告帶伊去找他朋友,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被告跟我說你回去可以帶一點,……辦電話SIM卡後被告在何處交付安非他命給伊,伊現在記不得,……辦好SIM卡回去的途中,被告是說要請伊安非他命,還沒有給伊。後來伊走的時候,應該是從朋友家拿走的,被告是先上去,伊是後上去,伊上去時安非他命放在客廳桌上,被告說請伊吃一吃,待會回去可以自己拿,伊拿微量不會很多云云(本院卷第62至64頁)。從證人簡弘侑上開證述被告黃俊明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過程觀之,就被告黃俊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數量,於偵、審中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則被告黃俊明是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簡弘侑,已非無疑。被告黃俊明雖於前開時、地請證人簡弘侑申辦該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屬實,然被告黃俊明已堅決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弘侑等語,縱設若被告黃俊明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弘侑,然證人簡弘侑證稱渠二人於證人簡弘侑申辦該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事前並無約定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為代價等語,證人簡弘侑證稱:被告黃俊明當場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辦易付卡門號代價云云,應屬證人簡弘侑主觀之臆測甚明,證人簡弘侑此部分之證言已有瑕疵。況且,衡諸目前社會常情,借用親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為普遍,自不得以被告黃俊明以證人簡弘侑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予以使用即遽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二、證人簡弘侑固於偵、查中又證稱:被告黃俊明於99年7月間某日,在伊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1樓電梯口處,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伊云云 (偵查卷第95頁、本院卷第62、63頁),然證人簡弘侑於99年7月23日10時35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簡弘侑位於臺北縣○○鎮○○街○○○號7樓住處搜索而查獲扣得簡弘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其查獲前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黃俊明所提供,已據其證述在卷(偵查卷第93頁)。然此部分除證人簡弘侑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證明被告黃俊明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弘侑,是尚難僅以簡弘侑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從而證人簡弘侑上開證述亦不足資為斷罪之依據。
三、㈠證人駱俊廷雖證稱:被告黃俊明於99年5月21日左右23時許
,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江大學附近,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4公克予其施用,員警於99年5月25日15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鎮○○街○段242之1號4樓其住處搜索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該4包施用後所剩餘云云,查證人駱俊廷於員警查獲後,其尿液及持有之該包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檢驗(毛重1.2150公克,淨重0.97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748公克,偵查卷第72、74頁)、鑑定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有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3742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然證人駱俊廷於警詢中證稱:伊自98年底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16頁),而證人駱俊廷僅指證被告黃俊明於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其施用,顯見證人駱俊廷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多端,則證人駱俊廷經警查獲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係被告黃俊明所販賣,已非無疑。況且,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特殊之外觀、成份或其他包裝袋標示,被告黃俊明於同一時間為警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7包(2袋毛重4.8570公克,淨重4.3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4.3468公克,另5袋毛重5.7120公克,淨重4.5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4.5618公克,見偵查卷第80、8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3744、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亦無特殊之外觀、成份或其他包裝標示,此有現場查獲毒品照片可稽(偵查卷第35至37頁),該批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彼此無法予以區別,亦無從證明係出自相同之來源,自不足以認定證人駱俊廷持有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即是被告黃俊明所販賣交付。
㈡證人駱俊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5
日至同年月27日與被告黃俊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比對結果,彼此間有密集通話紀錄,固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分析附卷可參(偵查卷第69頁),公訴人援引被告黃俊明於上開期間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佐證證人駱俊廷稱其於上開為警查獲時間4天前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間曾以電話互為聯絡,通話內容則一無所悉,且證人駱俊廷自承被告黃俊明曾積欠其金錢等語(偵查卷第64頁),顯見彼此間仍有交情,則渠等於平常時間互有電話往來聯繫亦屬正常合理之事,不能僅憑通聯紀錄即能推斷被告黃俊明與證人駱俊廷係因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為聯絡,況被告黃俊明與證人駱俊廷除稱其於上開為警查獲時間4天前有通話外其餘之時間亦有多通通話,證人駱俊廷憑藉何理由而得確認該通話確為被告販毒而聯繫?此均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亦無補強證人駱俊廷證稱其與被告黃俊明交易毒品之證述。
四、又被告黃俊明於99年5月25日15時在證人駱俊廷住處為警查獲時,固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2袋毛重4.8570公克,淨重4.3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4.3468公克,另5袋毛重5.7120公克,淨重4.5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4.5618公克,見偵查卷第80、8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3744、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分裝袋22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惟被告黃俊明迭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即供稱該等物品係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而觀諸該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衡情尚未超過個人所需或經濟負擔,且一般而言,施用毒品者,以數次分別購入數包,或將所買入之毒品以分裝杓、分裝袋、電子磅秤加以分裝,以便施用或將購得毒品攜帶外出或藏放,均屬可能,抑且,持有毒品之緣由,或為轉售牟利、或施用所餘,或擬供施用,或受寄代管,可能之原因非止於一端,被告又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本即不能僅以持有之毒品數量如何,即以臆測或推斷之方法,認定持有者必有何營利之意圖或販賣之行為。再酌以被告黃俊明亦因本次查獲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以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分裝袋22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為施用之毒品及工具,併予聲請法院宣告銷燬、沒收(99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第1186號),嗣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就被告黃俊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7包、分裝袋22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分別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此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判決書、99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第1186號起訴書可稽,足見其所供上開物品係為自行施用等情,實非無據,自難僅憑被告持有該等物品,遽推論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
陸、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82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引證人簡弘侑、駱俊廷之證述,或有瑕疵可指或僅屬單一之證述,且查無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亦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黃俊明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李冠宜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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