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純仁
應秀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70、2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純仁、應秀珍原為夫妻。(一)詎其等為同牟私利,竟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趁告訴人 周小飛郁飛桃 及被害人 葉文琴 (均為大陸地區人民)需款孔急,而與其等聯繫之機會,分別以每月10分至30分不等之利息,且預扣第1期(10天)利息後之金額交付之(如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後,實際交付僅為9萬元),同時並由周小飛、郁飛桃及葉文琴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且或交付臺灣旅行證件以供擔保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嗣其等為向周小飛索要利息,而於民國99年6月4日晚間7時許,前往周小飛友人 馮連平 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時,因細故與周小飛另一在場友人 邢益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 刑益春 )發生爭執,被告施純仁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撞擊邢益春左腹部,致邢益春受有左腹擦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施純仁、應秀珍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而被告施純仁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純仁、應秀珍均涉有上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小飛、郁飛桃之指訴、證人葉文琴之證述及告訴人周小飛簽發之本票影本11紙(見99年度偵字第18670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6頁)為其主要論據。另公訴人認被告施純仁涉有上開傷害犯行,則以證人即告訴人邢益春之指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字第809866號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偵字第21755號偵查卷第8頁)為其依憑。訊據被告施純仁固坦承有借款給周小飛、郁飛桃、葉文琴等3人,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邢益春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周小飛等3人收取重利,而被告應秀珍跟伊和周小飛等3人間之借款沒有關係,是伊借給他們的。又伊沒有撞擊告訴人邢益春的腹部,當天伊連他的身體都沒有碰到,而告訴人邢益春所受的傷是自己在往派出所路上邊走邊用手抓腹部所造成等語。另被告應秀珍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以伊沒有借錢給周小飛、郁飛桃、葉文琴,只有周小飛欠伊會錢,而伊與郁飛桃、葉文琴沒有金錢往來,被告施純仁借錢給他們,伊並不知道等語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以周小飛、郁飛桃、葉文琴係主動向被告施純仁提出預扣利息,而其等把被告應秀珍拖下水,是因為有人告訴其等告重利,就可以不用還錢,另證人周小飛、郁飛桃、葉文琴、邢益春前後於警詢、偵查、原審所述都有矛盾不實之情,且依證人周小飛等3人所述,借款時應無急迫輕率的情形,不符合重利罪要件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甲)被告施純仁、應秀珍被訴重利部分: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周小飛於警詢中陳稱:其向被告2人借款30次左右,最早是94年7月開始,以其所有之臺灣旅行證當作抵押,借5萬元,利息10分,預扣1個月利息5,000元,所以拿
4萬5,000元,本金已於96年5月付清,總共利息支付1萬元,往後陸續以其所有之臺灣旅行證當作抵押,向被告
2人借款5萬至30萬元,利息每月10至30分,借錢時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5,000元至9萬元,其總共向被告2人借款約200萬元,本金已還170萬元,尚積欠30萬元,利息總共支付300萬元左右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670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乃結證稱:
其自95年間開始向被告2人借款,有借有還,利息10分、30分都有,第一次借款3萬元、第2次5萬元,當時收10分利息,每天收300元利息,最近一次借款是去年(即98年5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其向被告2人借過10幾次,被告將其大陸通行證押了5年,98年2月26日向被告借30萬元,98年
4月15日借20萬元,98年7月9日借款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觀諸證人周小飛前揭證述,足見其就全部借款之次數、第一次借款之時間、金額、所質押之證件及最近一次借款之時間等節,陳述前後並非相合,其指述顯非無瑕疵,則證人周小飛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要難以其有瑕疵之指述,遽以採為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重利犯行之依憑。至卷附告訴人周小飛簽發之本票影本11紙,僅足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周小飛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亦尚無足執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2)況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證人周小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借這個錢是拿去賭博,還是欠賭債,拿去還賭債?)我是拿去賭博;(你在跟被告2人借錢之前,有無跟其他人借過錢?)就是跟 巫雪琴 借過2次,1個10萬,1個5萬;(你借的40萬元如何還清?)我大陸的家人10萬元、10萬元寄過來,還有跟朋友借,已經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66頁),足見證人周小飛向被告2人借錢是為了拿去賭博使用,並非用以償還何具急迫性之賭債,且其亦有向被告以外之他人借款的經驗,而其在大陸的家人尚有能力寄錢過來協助其清償債務,是無從認被告2人有何乘證人周小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事。
(二)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葉文琴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6年5月、96年6月5日及97年8月26日向被告2人借過3次錢,都是借10萬元,利息10分,都是先預扣1萬元,分別於96年5月、96年6月及97年9月各還清本金,利息均各支付1萬元,其主要是跟被告施純仁聯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乃結證稱:其向被告應秀珍借過好幾次錢,最起碼有5、6次,10萬元拿1萬元利息,有時候會拿8千元,1個月1期,都有先預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6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其是向被告應秀珍借錢,總共借3次,每次借錢1年左右就還完了,第1次借3萬元、第2次借5萬元、第3次借3萬元,3萬元利息扣3千元,5萬元利息扣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56頁至第57頁),然經原審質以其上開警詢之陳述,證人葉文琴始改稱:其借款為10萬元,還了7萬元,剩下3萬元,
5萬元部分亦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是見證人葉文琴就其向何位被告借錢即借錢之對象、借款之次數、金額及還款情形之證述,均前後不一,具有明顯之瑕疵,故證人葉文琴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定被告2人有何重利犯行。況證人葉文琴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其高中畢業,在大陸時是在啤酒廠上班,其如果跟被告應秀珍錢不到錢,就不借了,或是跟別人借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執此,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乘證人葉文琴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事。
(三)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郁飛桃於警詢中陳稱:其共向被告應秀珍借款2次,第1次是97年5月份,借10萬元,先預扣1萬元利息,每月付利息1萬元,至98年9月份無力繳納,始未再繳納,本金尚未清償,共繳納利息17萬元,第2次是約98年7、
8月左右,借10萬元,先預扣1萬元利息,以日日會方式還款,前20天每天付3千元,後10天每天付4千元,本金還7萬元後,因無力清償,所餘3萬元由其老公以每天50
0元代為清償,至98年11月還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乃結證稱:其共向被告施純仁借款2次,1次是10萬元,1次是6萬元,都是98年間借的,10萬元是其自己還清,6萬元是其老公幫其還的,被告應秀珍沒有處理過債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9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其跟被告施純仁認識時借了10萬元,後來又借過6萬、5萬,因其愛賭,所以又陸陸續續借很多次,第一次借款是跟被告應秀珍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及第100頁),然經原審質以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郁飛桃始改稱:其在偵查中講的不實在,是被告應秀珍要其這樣講,在警局中講的才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嗣又改稱:其於審理時講的是真話,在警局中講2次是因為不好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觀以證人郁飛桃前揭證述情節,足見證人郁飛桃就其向何位被告借錢即借錢之對象、借款之次數、金額及還款情形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述顯有相當之瑕疵,自無從遽以信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況證人郁飛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在警詢中所稱剛從大陸來台,因大陸家裡急需用錢,一時急迫才跟被告應秀珍借錢,並非實在,其愛賭博,所以借了又還,還了又借,其有跟2、3個人借過錢,其外婆之借款是8分利,家裡寄過來的錢不用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
103頁)。而依證人郁飛桃所述,堪認其借錢是為了拿去賭博,且有向被告以外之他人借款的經驗,其在大陸的家人亦有能力寄錢過來協助其清償債務,是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乘證人郁飛桃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事。
(乙)被告施純仁被訴傷害部分:
(一)證人邢益春於警詢中指述:伊打電話報警中,被告施純仁要離開,用右手肘撞擊伊左腹部,造成伊左腹部擦傷瘀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755號卷第5、6頁),復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打電話報警,因為伊當時站在門口旁打電話,被告施純仁要離開,他就用手肘打伊的腹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邢益春當庭示範當天遭被告施純仁毆打之情形為「被告施純仁面對告訴人邢益春,欲從告訴人邢益春左方通過,以左手肘向側邊(非向前)撞擊告訴人邢益春左側左肋骨下緣,然後告訴人邢益春以手碰施純仁一下,施純仁就回來沒有出去」,而證人邢益春並回答辯護人之詰問,確定上開所載為當天發生之情形,惟經辯護人質以其所示範之動作核與警詢中之陳述不符時,證人邢益春始重新示範該情形為「被告施純仁面對告訴人邢益春,欲從告訴人邢益春左方通過,告訴人邢益春以右手撥被告施純仁的左手,被告施純仁就轉身以右手肘向後撞擊告訴人邢益春旁邊的肋骨下緣」(見原審卷第71頁),是見證人邢益春就被告施純仁當時所行進時之動線及使用之手,兩次示範之情形均明顯不同,況縱前揭證人邢益春第二次示範情節核與其於警詢時所陳一致,然依證人邢益春上開證詞,可知當時被告施純仁要離開現場,而觀以證人邢益春第二次示範情節,被告施純仁係先轉身後,再以右手肘向後撞擊告訴人邢益春旁邊的肋骨下緣,亦尚與被告施純仁當時行進動線方向未合。
是以告訴人邢益春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尚難遽採。
(二)再者,卷附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邢益春受有左腹擦傷瘀血(12x12cm)之傷害(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而所謂擦傷係指人體皮膚經外力摩擦後,導致皮膚表層損傷、表皮剝落、小出血點或組織液滲出之情形,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範圍為12x12cm,衡非一般人之手肘範圍,執此,上開傷害已難認係腹部遭手肘撞擊所致,復參酌告訴人邢益春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施純仁撞擊後,沒有破皮,當時伊穿一件薄薄的T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益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核與證人邢益春之證述,無從認以相合。從而,縱使被告施純仁有以手肘撞擊告訴人邢益春之左腹部之行為,亦無法認定告訴人邢益春所受上開傷害即為被告施純仁以手肘撞擊所造成。
(三)至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僅能證明案發當日告訴人邢益春受有左腹擦傷瘀血之傷害一情,尚無法據之逕認上開傷害係遭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撞擊所致。
(四)證人馮連平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當天有見到被告施純仁用手肘撞告訴人邢益春之腰部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然證人馮連平當庭示範當天告訴人邢益春遭被告施純仁毆打之情形為「被告施純仁站在告訴人邢益春的右側,面對告訴人邢益春,以右手肘往側面(非往前面)撞擊告訴人邢益春右腰部一下」(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邢益春上開證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均非相合,自無足據之為被告施純仁不利之認定。
(丙)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施純仁、應秀珍均有重利犯行及被告施純仁確有傷害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施純仁、應秀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被告施純仁、應秀珍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施純仁、應秀珍有何重利之犯行,及被告施純仁有何傷害告訴人邢益春之犯行,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供述前後不一部分:證人周小飛等人為大陸籍人士,講話有嚴重的口音,學歷亦均不高,對於文字的使用非常不精確,甚或句子完全沒有組織之情,可以庭訊錄音得知,故於審理時即花費相當多的時間確定其真意,警詢及偵查時亦必當如此。而就是因為警詢及偵訊未經交互詰問,所記錄之證言未必真的已確定真意,或已「全部」述明事實,故而刑事訴訟法才在審理階段設立交互詰問制度,從而證人的證言,本應採用審理時之證言。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則是作為彈劾證人之用,換言之,是作為審理時詰問人直接質疑證人,並要求證人陳述為何與先前陳述不一致之用,若檢辯雙方未據以彈劾,在辯護人已於準備程序否定其證據能力的情況下,該等警、偵訊筆錄就已經被排除於審理程序之外,法院當然不可再做為判決之基礎。本件經查:辯護人業於準備程序中否定證人等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訊問證人周小飛時,檢辯雙方亦均在攻防利息之計算、支付、借錢目的、出借人別等情事,並未對借錢的次數、第一次借錢的時間等有何攻防,法官亦未質疑,則原審判決逕以前後不一為理由率認證人周小飛等之證言不可信,實屬「嚇一跳判決」(國內學者稱「突襲性裁判」),除不符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外,亦未予證人澄清、說明的機會,不符程序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二)支票11紙部分:並非僅足證明雙方有金錢借貸關係,尚足以與證言互佐,證明被告等均先扣重利利息而既遂,及借貸次數之多已非證人能清楚記憶借貸次數、時間、地點等細節。(三)急迫、輕率、無經驗部分:急迫、輕率、無經驗是三個不同的構成要件,原審判決將之視為一個構成要件從而未分別論述,已屬適用法規錯誤。刑事上復無適用衡平法則中「不潔手抗辯」的餘地,不能因為被害人有道德上之瑕疵(如在不公開場所賭博)或另涉刑責(如在公開場所賭博),就逕認被害人非屬急迫、非屬輕率、非屬無經驗,據此,原審判決逕以證人等借錢是為了拿去賭博、還賭債等理由,即認本件無急迫、輕率、無經驗的情形,即屬適用法規錯誤。(四)傷害部分:證人邢益春於審理中,即說明二次示範不一致的理由,原審判決置此不論,即謂其二次示範不同從而全部不可信,恐怕高估一般人的記憶能力而有違經驗法則。此外,若被告施純仁意欲傷害邢益春,為使邢益春受較大的傷害,當然更可能用肘擊,而非僅是右手往前攻擊,右手往前攻擊才反而比較可能是為脫離現場的正當防衛動作,則除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施純仁是意欲脫離現場而非傷害邢益春已有預斷之嫌外,認為被告施純仁不會肘擊部分已屬適用不存在的經驗法則。末者,肘擊當然會造成擦傷瘀血,醫師也未必是拿著字典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審判決認肘擊不會造成擦傷除有率斷之嫌外,此部分未曾於審理中質疑並令被害人說明,亦屬「嚇一跳」之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施純仁、應秀珍均有其所指上開重利犯行及被告施純仁有上開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前揭理由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2人既經原審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則縱辯護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否定證人周小飛等人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警、偵訊筆錄仍非不得作本件判決所使用之證據,而上訴意旨指稱法院當然不可以之再做為判決之基礎,尚有誤會。且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然查,公訴人就被告2人所涉關於附表2、3即被害人葉文琴、郁飛桃部分之重利犯行,僅提出被害人葉文琴、郁飛桃之指述為據,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已難執以被害人葉文琴、郁飛桃之唯一指述,作為被告2人論罪科刑之基礎,況被害人周小飛、葉文琴、郁飛桃等人之前後陳述,亦分別有上揭瑕疵存在,詳如前述,自無法採為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之基礎,更不得執以上開支票11紙,認定尚足以與告訴人周小飛等人證言互佐,證明被告2人均先扣重利利息而既遂,及借貸次數之多已非證人能清楚記憶借貸次數、時間、地點等細節,而逕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且公訴人據告訴人周小飛等人之指述,所指被告2人所涉前揭犯罪事實(即如附表所示),其中就被害人周小飛、葉文琴、郁飛桃分別向被告2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次數,約定及實際給付之利息等節,均未能具體指明,當無法從上訴意旨上開所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並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至上訴意旨固指原審判決逕以證人等借錢是為了拿去賭博、還賭債等理由,即認本件無急迫、輕率、無經驗的情形,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觀諸原審判決理由之記載,可知原審並無僅以證人周小飛等人所借款項係為賭博、清償賭償為由,即認定被告無乘證人周小飛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事,尚有衡以證人周小飛等人是否有向他人借款之經驗、其等大陸家人是否有能力寄錢過來協助清償債務等節,執此,顯見原審判決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再者,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施純仁是意欲脫離現場而非傷害邢益春已有預斷之嫌,且認為被告施純仁不會肘擊部分屬適用不存在的經驗法則,另原審判決認肘擊不會造成擦傷亦有率斷之嫌等語,乃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地及金額│借款利息│擔保物品│├──┼────┼─────────┼────┼────┤│1│周小飛│自95年間起至98年5│每月利息│簽發同借││││月間止,在臺北市萬│10分至30│款金額之││○○○區○○路與長沙街│分不等│本票及交││││口某處,陸續借款3││付臺灣旅││││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行證件││││金額。│││├──┼────┼─────────┼────┼────┤│2│葉文琴│先後於96年5月間某│每月利息│同上││││日、96年6月5日及97│10分│││││年8月26日,在上址││││││處,借款10萬元。│││├──┼────┼─────────┼────┼────┤│3│郁飛桃│於98年間,在上址處│同上│簽發同借││││,先後借款10萬元及││款金額之││││6萬元。││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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