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二)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二)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杞東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胡文仁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49號、第21950號、第22878號,98年度偵字第48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顏杞東、胡文仁運輸第三級毒品有罪部份暨執行刑均撤銷。
顏杞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文仁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顏杞東、 李毓興 (所涉本件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李毓興撤回上訴確定)、 陳建宏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與胡文仁,均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顏杞東、李毓興與陳建宏3人竟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2日至25日間,在大陸地區珠海市某處協議,由陳建宏負責在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夾藏於品名為時鐘或浴用海鹽之包裹後,自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方式,寄至顏杞東於「八德巨星生活家社區」租屋處,即桃園縣八德市○○○街72之
3號10樓」。胡文仁則因其時任職於聯諦國際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諦公司),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之倉儲公司快遞口倉從事報關工作,以其上開職務之便,可知悉進口快遞包裹運抵時,臺北關稅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檢查情形,而可確認陳建宏所寄送夾 藏愷 他命之包裹,是否已遭海關及安檢人員察覺夾藏物品而予查扣,竟基於幫助李毓興、顏杞東、陳建宏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於陳建宏自大陸所寄送 夾藏愷 他命之包裹,遭我國海關及安檢人員察覺並予以查扣後,將上開夾藏愷他命包裹業經查扣消息告知李毓興,李毓興及顏杞東始未依原訂計畫前往快遞公司領取夾藏愷他命之包裹:
(一)陳建宏與李毓興、顏杞東3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原重4837.46公克,扣除塑膠包裝袋總重13.94公克,驗前淨重4823.52公克,經取0.13公克鑑驗用罄,餘4823.39公克,純度99%,驗前總純質淨重4775.28公克)分別藏放於24個時鐘內部,再各以紙盒1個包裝,再與相同紙盒包裝、其中並無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16個時鐘一同放入1只紙箱內,偽裝於寄件人為 王軍 、寄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江春盛」、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街72之1號14樓、品名為時鐘40個之快遞包裹內,於97年1月25日自大陸東莞地區寄出,並告知擬於同日自大陸返台之李毓興,要其返臺後與胡文仁聯繫,確認包裹是否通過海關及安檢人員之檢查,然上開貨物於97年1月26日凌晨運輸至臺灣時,卻為海關及安檢人員察覺有異,經檢查後發現夾藏有愷他命而加以查扣,而李毓興於25日(原判決誤載為26日)晚上8時44分返臺後,先前往顏杞東上開租賃處所會合後,於26日凌晨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文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相約於南崁交流道附近往機場方向,胡文仁位於桃園縣○○鄉○○路166之2號5樓住處附近碰面,李毓興即乘坐由顏杞東所駕駛之車輛到達約定地點,胡文仁遂進入該車後座,即將上開貨物業經查獲扣案一事告知同處車內之李毓興,李毓興及顏杞東始未依原訂計畫前往快遞公司領取包裹。
(二)李毓興、顏杞東與陳建宏另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1日由陳建宏自大陸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原重4984公克,扣除塑膠包裝袋總重15.24公克,驗前淨重4968.76公克,經取0.29公克鑑驗用罄,餘4968.47公克,純度98%,驗前總純質淨重4869.38公克)藏放於72個塑膠瓶內,再與其餘未放置毒品、內放有乳霜之24個塑膠瓶一同放入1只紙箱內,偽裝為寄件人亦為王軍、寄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
000號、收件人及聯絡電話為「 陳忠平 」、收件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街72之3號14樓、品名為浴用海鹽之快遞包裹內寄出,然此包裹於97年4月23日凌晨運抵臺灣時,卻為海關及安檢人員查獲內夾藏有 上開愷 他命而加以查扣,胡文仁竟基於幫助李毓興、顏杞東、陳建宏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同日清晨4時至6時許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毓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碰面,胡文仁即前往李毓興之女友 劉欣怡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羅浮宮社區外,與李毓興碰面,並告知上開貨物出事,要李毓興不要前往領取貨物。胡文仁與李毓興分手後,李毓興旋即通知顏杞東與其會面,並將上情告知顏杞東,詎顏杞東仍於當日上午10時許,邀同不知情之友人 陳建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載其至受託運送該包裹之翼龍公司附近徘徊觀望,為在現場埋伏之航警局警員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毓興、顏杞東於警詢中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22878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74頁,97年度偵字第2194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97年度偵字第2195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98年度偵字第48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9頁),對於被告胡文仁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文仁及其辯護人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毓興、顏杞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查卷附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2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2023號鑑定書,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該部實施,並有該鑑定書所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 劉東昇 資歷表及圖譜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950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67頁),參酌上開資料,可知實施測謊人員劉東昇具有測謊鑑識專業能力,且對於本案李毓興實施測謊鑑定時,對於受測人李毓興有進行測前會談、儀器測試、測後晤談,且受測人李毓興於測試前並已具結同意受測,並有其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在旁,且於受測前並無飲酒或服用藥物,其當時身體狀況並無不適合實施測謊等情,顯見被告李毓興於實施測謊前,有與實施測謊人員劉東昇會談其生理狀況良好,且被告李毓興又同意配合實施測謊,並無拒絕受測之情事,而實施測謊人員劉東昇亦具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亦無積極事證足認測謊儀器之品質及運作、測謊環境及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有何異常之情形,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且有檢附施測前會談內容及相關圖譜在卷可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測謊鑑定所設計題目是否直接影響被告胡文仁構成犯罪可能性,亦僅是證明力之問題,是被告胡文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毓興測謊問題設計不良,與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所臚列問題不符,且實際鑑驗問題欠缺與犯罪事實關聯性,因認該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胡文仁、顏杞東及渠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㈠第95頁正面、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杞東對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李毓興、共犯陳建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上訴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4頁、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毓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同上第21950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18頁、第119頁,原審卷㈠第182頁、第183頁反面、第184頁正面、第185頁),並據證人 陳青鋒 於警詢中、證人 林鶴堂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第485號偵查卷第101頁,原審卷㈡第23頁、第24頁正面、第25頁反面、第25頁正面)。經查:
(一)被告顏杞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7年4月23日早上8、9點,由陳建樺駕駛2586-PK號自用小客車,載我至翼龍貨運公司,我會去那邊是因為當天早上7、8點接到李毓興打來的電話他要我去富國路翼龍貨運公司旁邊,幫他看現場有無異狀,有無警察在附近埋伏。…到那裡後,我請陳建樺繞一圈,沒有看到有人埋伏,我們準備迴轉回我住處時,航警局的人上來盤查我們身分。我在警詢中說在1月26日凌晨,在泰式按摩院中聽到李毓興在與別人講電話,說貨出事情了為正確,我是在1月20幾號去澳門(按同上第485號偵查卷第9頁所附出入境紀錄表為1月22日),去找李毓興玩,…當時我有答應他投資,就把我帶去的台幣17萬元給他,第2天我們就去珠海玩,25日就回台灣(按同上第485號偵查卷第9頁、第11頁所附出入境紀錄,顏杞東搭澳門航空,李毓興同日搭乘長榮航空),26日我們在泰式按摩院按摩,他打完剛剛那通電話,就跟我說我投資的17萬元泡湯了。那電話對方應該是他機場熟識的人,因為他說貨出事情後我有問他,對方是誰,他說是機場的朋友等語(見同上第21949號偵查卷第38頁至40頁),及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認罪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4頁、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9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毓興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胡文仁從小一起長大,陳建宏是5、6年前朋友介紹認識我與胡文仁,而顏杞東則是案發前1年多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我曾於97年1月間為了撞球場生意去大陸,後來顏杞東也有到珠海找我,我知道陳建宏有K他命,所以我就約顏杞東在我住處與陳建宏碰面,顏杞東有問陳建宏能不能弄到K他命,陳建宏經詢問知悉顏杞東要弄回臺灣,於同年1月23日,我向陳建宏說顏杞東要回臺灣,陳建宏就要我回臺灣後,跟胡文仁確認寄來的貨物有沒有出狀況,因為胡文仁在報關行工作,可以進倉儲,有辦法知道貨物是否安全,所以每次陳建宏寄回貨物,是由陳建宏自行與胡文仁確認寄什麼樣的包裹,而陳建宏都有確實告訴我,所寄回臺灣的包裹裡面都裝有K他命。我於97年1月25日抵達臺灣後,當天晚上我有先到顏杞東位於高城八街住處,於翌日(即26日)凌晨2時許由顏杞東開車載我到一家泰式按摩館,伊因有與胡文仁通電話,所以由顏杞東開車載伊到南崁交流道附近即胡文仁位於桃園縣○○鄉○○路住處樓下,與胡文仁碰面,我打電話要胡文仁下樓,胡文仁即下樓進入車內後座並告訴我,陳建宏寄來的那批貨有問題,胡文仁要我與顏杞東不要去領,當時顏杞東也在車內,所以顏杞東也有聽到。至於97年4月21日自大陸寄出,寄件人為王軍,收件人為 陳中平 ,收件地址為高城八街72之
2號14樓,品名為浴用海鹽內夾藏K他命,也是由陳建宏所寄,我於97年4月20日晚上搭機返臺後,胡文仁約於23日凌晨4、5時許到我女友劉欣怡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樓下找我,跟我說貨物又有問題,要我與顏杞東不要領,當時顏杞東並未在現場,所以我就打電話通知顏杞東,我已回到臺灣,等到當日上午5、6時許,顏杞東來找我時,我有告訴他該批貨有問題不要領,但同年月23日傍晚,我打給顏杞東,他要我到桃園夜市附近碰面,碰面後顏杞東跟我說他早上有去翼龍公司,結果被警察臨檢,然後聊聊天後,我就回臺北等語(見同上第21950號偵查卷第
95頁至第98頁、第118頁、第119頁,原審卷㈠第182頁、第183頁反面、第184頁正面、第185頁)。
(三)證人即任職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機場清關人員陳青鋒於警詢稱:97年1月25日由立大公司接受,寄貨人珠海立大國際貨運公司委託寄送貨物(提單號碼404Z9017號),我與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海關人員發現該批貨物時鐘共有40個,其中有24個夾藏K他命等語(見同上第485號偵查卷第101頁),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人員林鶴堂於原審證稱:各倉儲區域均設有X光檢查儀,我是負責遠雄、長榮及永儲部分,快遞貨物均要透過X光檢查儀檢查,97年4月23日伊執行X光進口貨物檢查時,發現貨物收件單記載沐浴用海鹽,但是海關申報是杯子,察覺有可疑,所以會同海關開驗,發現1箱貨物裡有96瓶,1層12瓶、8層之擺放方式,報關業者拿第1瓶給我看時,雖然裡面是乳霜,但與我之前在X光注檢儀內所看層次、顏色不同,我懷疑有夾藏,所以我請報關行拿包裹內之其他瓶給我看,發現裡面有白色結晶狀物品,經試劑測試結果發現有愷他命,96瓶內僅有72瓶有愷他命,有標明1至37、38至72,其他剩餘瓶子內容物僅是一般乳霜,經測試紙測試沒有毒品反應,而瓶子的材質是塑膠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第24頁正面、第25頁反面、第25頁正面)。
(四)又航警人員於97年1月26日、同年4月23日查獲之不明白色結晶體,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97年1月26日所查獲部分,經分別予以編號為A1、A2,驗前總重4837.46公克,扣除塑膠包裝袋總重13.94公克,計算驗前淨重482
3.52公克,經取編號A1部分0.13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驗後A1部分餘2612.29公克,純度99%,是編號A1、A2驗前總純質淨重4775.28公克,而97年
4月23日所查獲部分,亦經編號為A1、A2,驗前總重4984公克,扣除塑膠包裝袋總重15.24公克,計算驗前淨重496
8.76公克,經取編號A1部分0.29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鑑驗後編號A1部分餘2409.09公克,純度9
8%,是編號A1、A2驗前總純質淨重4869.38公克等情,有該局97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19206號、97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651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第2194
9號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蒐證照片(見同上第22878號卷偵查卷第28頁至第36頁,同上第485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90頁)、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97度他字第769號偵查卷第5頁)、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奇速物流網寄貨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第22878號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此外,復有供藏放第1次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鐘及包裝紙盒各24個、紙箱1只,供藏放第2次查扣第三級毒品之塑膠瓶72個、紙箱1只及被告李毓興所有之NOKIA牌黑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是被告顏杞東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顏杞東與同案被告李毓興、共犯陳建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文仁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建宏,雖認識李毓興約有6、7年時間,但只是普通朋友;伊未與陳建宏、李毓興、顏杞東等人謀議自大陸運輸毒品至臺灣;亦未於陳建宏自大陸所寄送夾藏愷他命之包裹,遭我國海關及安檢人員察覺並予以查扣後,將上開夾藏愷他命包裹業經查扣消息告知李毓興,伊未通風報信,亦未有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胡文仁確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上揭時、地,於陳建宏自大陸所寄送夾藏愷他命之包裹,遭我國海關及安檢人員察覺並予以查扣後,將上開夾藏愷他命包裹業經查扣消息告知李毓興,李毓興、顏杞東始未依原訂計畫前往快遞公司領取夾藏愷他命之包裹等事實,如上所述,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毓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第21950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18頁、第119頁,原審卷㈠第182頁、第183頁反面、第184頁正面、第
185頁),核與共同被告顏杞東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4頁、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9頁)。是本件被告胡文仁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夾藏愷他命包裹遭我國海關及安檢人員察覺並予以查扣之消息告知李毓興乙節,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胡文仁雖辯稱:伊不知情,並未通風報信云云,然查:
1、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李毓興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胡文仁之配偶 劉雅幸 所申請由胡文仁使用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李毓興及被告胡文仁於偵查中供認在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第21950號偵查卷第60頁、第485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67頁、68頁)。
2、依證人同案被告李毓興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胡文仁碰面時間是97年1月26日凌晨、同年4月23日上午5、6時許等時段等情,再比對卷附同案被告李毓興、被告胡文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示(見同上偵字第48
5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於97年1月26日凌晨0時16分、0時44分、0時51分、3時36分、4時32分、4時50分均有相互通話記錄,且基地台之移動位置,亦從被告顏杞東住處附近之桃園縣八德市○○○街61之1號9樓基地台位置,逐漸移到被告胡文仁住處附近之桃園縣○○鄉○○路○○○巷○○號、忠孝西路207號7樓等基地台位置;且於97年4月23日上午5時6分許,被告胡文仁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撥打同案被告李毓興所使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記錄;又被告胡文仁該次撥打記錄所使用基地台位置,係於李毓興女友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附近之桃園縣桃園市○○街213之1號7樓屋頂之基地台等情,顯見證人同案被告李毓興證述: 伊有 於97年1月26日凌晨返臺後,前往被告胡文仁住處附近碰面,及於97年4月23日上午5、6時許,被告胡文仁有前往其女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與其碰面等語,核與上開通聯記錄所載之同案被告李毓興、被告胡文仁使用行動電話相互通聯時間、移動基地台位置俱屬相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毓興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3、又同案被告李毓興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測謊,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鑑定結果認:被告李毓興於測前會談陳述被告胡文仁負責確認毒品安全,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同案被告李毓興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任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同案被告李毓興並無不實反應乙節,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2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2023號鑑定書暨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及儀器圖譜各1份存卷可稽(見同上第21950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76頁),益證同案被告李毓興上揭證述可採。
4、是被告胡文仁辯稱:伊不知情,並未通風報信云云,自非可採。
(三)至被告胡文仁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桃園機場附近有多家倉儲業者,且貨物有多位貨主合併一麻袋之情形,被告胡文仁僅在遠雄倉儲工作,無從知悉本案貨物自何倉儲公司進口,或為警查獲之違禁貨物者為何家報關行、何業主之貨物、是否為毒品;顏杞東、李毓興證述內容均不能證明陳建宏於何時、何地與胡文仁共同謀議,足認胡文仁未與渠等共犯本案云云。經查:
1、證人即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倉儲快遞科長 林福明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證稱:中正機場有7個倉庫區,自大陸地區寄至桃園地區之包裹貨物是否要分至遠雄倉庫區,不可能有人可以事先知道。一般快遞貨物九成以上都是麻布袋,但海關未規定包裝,通常貨物包裹六成以上都是併裝貨物,就是不同貨主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證人即97年4月23日處理本案之林鶴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查此案件時,報關業者都在外面走動,至於當時我有無看到胡文仁在外走動,我記不清楚。證人 冀偉昱 於原審亦證稱:我知道胡文仁是報關業者,但我與他不熟,他也沒有向我打聽過安檢結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7頁)。證人即任職東運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運公司)之 李智強 於原審證稱:97年4月23日是我報關,本件發生後,胡文仁沒有向我打聽相關資料。當時他有無在場,我沒印象。如果發現貨物異常,而非我報關行之貨,不能上前看提單內容,上面有收件人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徵諸證人林福明、林鶴堂、冀偉昱、李智強上揭證言,固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胡文仁曾向相關人員其打聽本案貨物訊息。惟查:
⑴證人林福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報關行要在我們
這邊(即遠雄倉儲)通關,會向關稅局申請,通過以後,才會在我們這邊有記帳代號,貨物在我們這邊進倉。遠雄公司99年5月26日函內附件(提示本院更㈠卷一第174頁、第181頁)顯示:東運公司在2008年4月、立大公司在2008年1月,有在我們公司辦理進口進倉通關業務。那個報關行的貨會到我們公司○○○區○○○○○道,但是貨物要現場看到才知道,因為貨物有箱號,我們是以那個來分辨。有我們公司記帳代號的報關行的貨物,才會送到我們公司的倉儲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13頁)。另立大公司於96年4月至97年7月,僅在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作業,而東運公司在96至97年間在桃園國際機場,亦係向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專區,申請進出口快遞貨物通關作業乙節,亦有立大公司99年5月19日函文及東運公司99年5月20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53頁、第155頁),是參諸證人林福明上揭證述、遠雄公司、立大公司及東運公司上開函文,堪認本件陳建宏於97年1月26日委由立大公司報關及同年4月23日委由東運公司報關,為警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該2家報關行之進出口快遞貨物,均係由遠雄公司處理無訛,被告胡文仁僅須在遠雄倉儲守侯,即可知悉上開貨物是否為警查獲而不能領取。再參以證人林福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從X光看到貨物有問題大概也要2、3個小時,公務單位發現有問題也不一定馬上開驗,要等有空的時候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14頁),被告胡文仁於知悉欲領取之貨物有風險,自有足夠時間告知同案被告李毓興。是被告胡文仁辯稱:伊無從知悉貨物將自何倉儲公司進口,無從為同案被告李毓興通風報信云云,自無可採。
⑵又徵諸證人林鶴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X光檢查儀係設在
一個小房間內,前後有輸送帶開放空間,輸送帶前面人員進出有管制,而過了X光檢查儀後的輸送帶也是有管制,但是報關業者可以在旁進出,所以報關業者可以看到X光檢查儀前後輸送帶的情形。我認識胡文仁,以前他在報關行服務,若是注檢發現到貨物有問題,會會同海關及報關人員來處理。檢查此案件時,報關業者都在外面走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證人即當時任職立大公司之報關人員陳青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是在機場快遞專區陪同海關人員驗貨,之前在立大航運公司,任職15年,都是相同的工作。認識胡文仁,但不熟。
他是另一家報關行的人員。胡文仁工作內容與我相同。我現場看到胡文仁有陪驗證,沒有理貨證。…沒有需要等待驗關的時間,我們都在在倉儲旁的辦公室看電視,或是在外面的攤販吃飯。於此聚集場合,如果某家報關行貨物出事情,如果有講,其他報關行的人就會知道。聽到別家貨物出事,如果有去看,就會知道誰家或是貨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第110頁)。雖證人林福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中正機場給我們公司所屬報關行,是一家報關行各1張陪驗證、理貨證等語,惟證人即被告當時任職之聯諦公司關務部經理 蕭明志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在遠雄貨區派出人員有分早、晚班,晚上現場人員大約有6個人,白天約1、2個人。被告胡文仁在我們公司是打雜的,基本上都是我在處理現場事情,我在處理事情的時候,他就在旁邊,或是請遠雄刷出倉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13頁反面、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是雖證人陳青鋒因被告胡文仁在遠雄倉儲區與渠從事內容相同之工作,而誤認被告胡文仁領有陪驗證,惟被告胡文仁縱未領有正式之陪驗證,然依證人蕭明志、林鶴堂上揭證述,被告胡文仁既於其所屬聯諦公司領有陪驗證人員處理業務時在旁幫忙,其因而得以知悉陳建宏所寄送之特定貨物,經安檢人員以X光檢查儀察覺有異並予以查扣之消息,亦與常情相符。
⑶參諸證人李毓興於偵、審中證述:陳建宏就要我回臺灣後
,跟胡文仁確認寄來的貨物有沒有出狀況,因為胡文仁在報關行工作,可以進倉儲,有辦法知道貨物是否安全,所以每次陳建宏寄回貨物,是由陳建宏自行與胡文仁確認寄什麼樣的包裹等語,固無從據以認定李毓興知悉被告胡文仁曾與陳建宏如何謀議運輸毒品、負責進入倉儲卸貨區,確認海關驗貨等情事,進而認定被告胡文仁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行為。惟依證人李毓興證述內容,及其與被告胡文仁碰面時間,均係本案貨物甫為警查獲時,且比對李毓興與被告胡文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所示之通話記錄、基地台之移動位置,均與其證述情節相符,且共同被告顏杞東雖不認識被告胡文仁,惟亦供稱:97年1月26日凌晨,伊與被告李毓興去桃園市○○○路泰式按摩院按摩,後來聽說好像出事情了,對方應為李毓興機場熟識之人,然後說我投資的17萬元出狀況泡湯了等語,益證證人李毓興上揭證述為真實。再參以被告胡文仁亦供承:伊與李毓興僅於96年11月至12月間曾因李毓興急需用錢要賣車,伊朋友要買,但後來又不買,那時李毓興有點不高興,而有點口角爭執等情,衡情被告李毓興自不可為此而誣指被告胡文仁。是證人李毓興證述:伊受陳建宏之告知,與胡文仁聯繫,確認陳建宏所寄出其內夾藏毒品之貨物是否安全(按即未經海關查獲)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而足採信。是本件堪認被告胡文仁知悉本件陳建宏係於何時委由何家報關行,自大陸寄送夾藏愷他命之包裹至臺灣無訛。
⑷又依卷附被告胡文仁任職之聯諦公司97年1月、4月班表
、及聯諦公司函文(見同上第22878號偵查卷第49頁、第51頁,本院前審卷第158頁),及如上所述,本案2件貨物進口時間即97年1月26日3時許、4月23日4時許,分別係經由立大公司及東運公司報關,案發時聯締公司、立大公司及東運公司均係在遠雄公司倉儲快遞區辦理進口進倉通關業務,是縱然被告胡文仁當時係任職聯締公司且未領有正式之陪驗證,並末任職立大公司或東運公司,然依證人蕭明志、林鶴堂上揭證述,被告胡文仁既於其所屬聯諦公司領有陪驗證人員處理業務時在旁幫忙,其只要藉其職務之便,在約定貨物進口之時間,在遠雄倉儲區注意聽聞何家報關行之貨物出事,即可輕易確認陳建宏寄送之貨物是否為警查獲,此情亦與被告胡文仁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遠雄倉儲快遞進口倉上班時,若警方或海關查獲輸入毒品案時,現場作業人員大部分都會知道,除非我不在場等語相符(見同上第22878號偵查卷第4頁)。是本件尚難以陳建宏寄送藏有毒品之包裹,係經由立大公司及東運公司報關,並非經由被告胡文仁任職之聯締公司報關,遽認被告胡文仁無法知悉陳建宏所寄出夾藏毒品之貨物是否遭海關查獲消息。是縰然依卷附遠雄國際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倉儲公司)為管理該區20幾家報關行及快遞公司,而訂定之「遠雄倉儲之區域相關管理及規定」(見最高法院卷胡文仁刑事上訴理由(一)狀證一號):「所有進口貨物進倉上輸送帶,都須由遠雄電腦作業員及桃勤人員負責進倉工作,報關行人員不得接觸」(第2條)、「進口貨物每一袋都必須經過X光機照射,由X光機室裡的航警局安檢人員及海關,共同檢視貨物,如發現不明貨物,須馬上注檢,並由遠雄人員將貨物扯至註檢區,由安檢人員及海關會同,並通知報關行人員當場開貨檢查,如無問題方可放行」(第3條)、「X光安檢室可進入人員,除安檢及海關人員以外,其餘人員一律不可進入」(第4條)、「所有人員進入倉儲驗貨區,都須經門口保全查看遠雄倉儲驗貨證後,方可進入」(第6條)、「所有進口貨物從進口理貨區至貨物出倉放行前,所有過程都必須由安檢及海關會同方可開貨,其過程中報關人員嚴禁私自開貨」(第7條),及被告胡文仁於警詢中陳稱:「我從今(九十七)年六至八月間迄今,都在東運、立大、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擔任現場報關人員,工作場所皆在長榮倉儲公司快遞進口倉,在此之前都是在聯締公司從事報關。本來在長榮倉儲公司,快遞進口倉作業,至遠雄倉儲公司成立後就移至遠雄作業」(見同上第485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且被告胡文仁勞工保險卡亦載明投保單位為聯締公司,堪認本件案發時被告胡文仁均在聯締公司任職,且負責在遠雄倉儲公司快遞進口倉從事報關工作無訛。惟陳建宏寄送藏有毒品之包裹,既係分別經由立大公司及東運公司報關,而上開2家公司亦均係在遠雄倉儲快遞區工作,則被告胡文仁當時任職聯締公司,亦在遠雄倉儲快遞區工作,揆諸證人蕭明志、林鶴堂上揭證述內容,被告胡文仁既於其所屬聯諦公司領有陪驗證人員處理業務時在旁幫忙,其只要藉其職務之便,在約定貨物進口之時間,在遠雄倉儲區注意聽聞何家報關行之貨物出事,即可輕易確認陳建宏寄送之貨物是否為警查獲,是本件尚難據遠雄倉儲公司訂定之「遠雄倉儲之區域相關管理及規定」,遽認被告胡文仁不可能知悉安檢及海關人員在X光檢查室當場開貨檢查情形。
⑸綜上所述,被告胡文仁及其辯護人辯稱:桃園機場附近有
多家倉儲業者,且貨物有多位貨主合併一麻袋之情形,被告胡文仁僅在遠雄倉儲工作,無從知悉本案貨物自何倉儲公司進口,或為警查獲之違禁貨物者為何家報關行、何業主之貨物、是否為毒品云云,自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胡文仁藉其職務之便,將陳建宏所寄出夾藏毒品之貨物遭海關海關查獲消息告知李毓興,李毓興及顏杞東始未依計畫前往領取乙節,應堪認定。
2、末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同案被告李毓興、共同被告顏杞東與陳建宏3人共同運輸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文仁與李毓興、顏杞東、陳建宏等人共同謀議本件運輸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李毓興及共同被告顏杞東之供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不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查被告胡文仁矢口否認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證人即另案共犯李毓興固於偵、審中證述:陳建宏就要我回臺灣後,跟胡文仁確認寄來的貨物有沒有出狀況,因為胡文仁在報關行工作,可以進倉儲,有辦法知道貨物是否安全,所以每次陳建宏寄回貨物,是由陳建宏自行與胡文仁確認寄什麼樣的包裹等語,惟其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陳建宏要李毓興向被告胡文仁確認「寄來的貨物有沒有出狀況」乙事,至於證述「每次陳建宏寄回貨物,是由陳建宏自行與胡文仁確認寄什麼樣的包裹」等語,則係證人李毓興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李毓興係本件共同正犯,其上揭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先後陳述內容固相一致,或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即被告胡文仁)之陳述,自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卷附被告胡文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李毓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示(見同上偵字第485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於97年1月26日凌晨0時16分、0時44分、0時51分、3時36分、4時32分、4時50分及97年4月23日上午5時6分許,固均有相互通話紀錄,惟上開通聯紀錄固能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毓興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胡文仁碰面時間是97年1月26日凌晨、同年4月23日上午5、6時許等時段乙節屬實,並據以認定被告胡文仁有將陳建宏所寄出夾藏毒品之貨物遭海關查獲消息告知李毓興,惟因其係被告胡文仁與同案被告李毓興之通聯紀錄,並非被告胡文仁與陳建宏之通聯紀錄,且共犯陳建宏迄今仍未到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胡文仁就本件運輸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曾與陳建宏、李毓興、顏杞東3人共同謀議。至被告胡文仁縱然有如上所述將陳建宏所寄出夾藏毒品之貨物遭海關查獲消息告知李毓興之通風報信行為,惟被告胡文仁事先既未參與陳建宏等人運輸毒品之謀議,且亦未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上揭「通風報信」行為,既非屬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胡文仁應僅成立幫助犯,尚難認被告胡文仁就本件運輸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與陳建宏、同案被告李毓興、共同被告顏杞東3人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胡文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胡文仁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謀議及運輸毒品犯行,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胡文仁及其辯護人辯稱:胡文仁未將陳建宏所寄出夾藏毒品之貨物遭海關查獲消息告知李毓興云云,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胡文仁上揭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被告顏杞東、胡文仁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有關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修正公布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顏杞東、胡文仁2人。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被告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顏杞東、胡文仁2人。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被告顏杞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顏杞東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詳如後述),雖其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顏杞東,惟就是否必減輕、免除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顏杞東。綜合比較,本件就被告顏杞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至被告胡文仁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因被告胡文仁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致無合於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走私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者不得運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是被告顏杞東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核被告顏杞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胡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胡文仁與共犯陳建宏間,就上開犯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謀議私運毒品愷他命入臺,並於本件共犯陳建宏所寄出夾藏毒品之貨物遭海關海關查獲消息告知同案被告李毓興,同案被告李毓興及共同被告顏杞東始未依計畫前往領取,因認被告胡文仁就本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毓興、共同被告顏杞東及共犯陳建宏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本件如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胡文仁就本件運輸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曾與陳建宏、李毓興、顏杞東3人共同謀議。且被告胡文仁縱然有如上所述將陳建宏所寄出夾藏毒品之貨物遭海關查獲消息告知李毓興之通風報信行為,惟被告胡文仁事先既未參與陳建宏等人運輸毒品之謀議,且亦未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上揭「通風報信」行為,既非屬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屬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胡文仁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揭聯絡行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胡文仁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陳建宏、李毓興、顏杞東3人之共同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資以助力,應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文仁與共同被告被告顏杞東、同案被告李毓興、共犯陳建宏等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當。被告顏杞東與同案被告李毓興、共犯陳建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顏杞東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航空業者等人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顏杞東以一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被告胡文仁以一幫助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0條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係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顏杞東部分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被告胡文仁部分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顏杞東所犯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胡文仁所犯2次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胡文仁先後2次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顏杞東減輕其刑部分:
1、至被告顏杞東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顏杞東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辯護人有請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減刑,檢察官也將被告顏杞東改列證人訊問,主張應依證人保護法減刑云云。惟查:被告顏杞東於偵訊時,坦承犯行,而其選任辯護人認有證人保護法減刑之適用;檢察官並將其身分轉換為證人訊問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第2194
9號偵查卷第40頁),是被告顏杞東辯稱:於偵訊為證人,且坦承等語,即屬有據。然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
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法第4、5、6條規定,尚有核發證人保護書之問題,然本件並未核發證人保護書,且筆錄亦未記載檢察官同意情形,則能否認檢察官有事前同意?即非無疑。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同案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則檢察官於偵訊時,將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訊問,乃依上開解釋所當為,尚難逕認係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是被告顏杞東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解,容有誤會。
2、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所以查獲同案被告李毓興涉有本件犯行,係因警方無法從卷附本案快遞貨物派送單發現李毓興涉案(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至第191頁),而係經由派送單上寄件人的大陸電話,反求其與臺灣的通聯情形,後經由遠傳雙向通聯紀錄發現顏杞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簿裡面有2次與大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後經員警詢問被告顏杞東,被告顏杞東始供出該大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係由同案被告李毓興使用,後藉由對同案被告李毓興使用電話執行線上監聽,始發現同案被告李毓興與本案之關聯性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承辦員警 王偉群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6頁、第67頁),並有內政部航空警察局100年3月7日航警刑字第1000005779號函1份暨檢附之快遞貨物派送單影本6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7頁至第191頁),堪認本件係因被告顏杞東於警詢中之供述始查獲同案被告李毓興無訛。是本件尚難以證人王偉群本院上訴審證述:「我們根據派送單及監聽資料等,發現李毓興涉案,並懷疑胡文仁涉案。並非顏杞東、李毓興供出而查獲,警詢又再詢問,是要核對資料」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71頁至第273頁),遽認被告顏杞東並未供出共同正犯李毓興。
查本件被告顏杞東既於偵查中即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員警詢問時,已供出同案被告李毓興係共犯,爰就被告顏杞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罪,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1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1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再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亦認為只要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有1次自白,即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本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參照)。被告顏杞東於警詢、偵訊、原審大部分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雖其於原審曾否認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53頁),然如前所述,有關此部份自白減刑之規定,只要在偵查中歷次陳述曾經自白(1次以上),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1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並不以在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被告顏杞東於本院上訴審、更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爰就被告顏杞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罪,均依上揭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胡文仁、顏杞東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如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胡文仁就本件運輸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曾與陳建宏、李毓興、顏杞東3人共同謀議。且被告胡文仁縱然有如上所述將陳建宏所寄出夾藏毒品之貨物遭海關查獲消息告知李毓興之通風報信行為,惟被告胡文仁事先既未參與陳建宏等人運輸毒品之謀議,且亦未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上揭「通風報信」行為,既非屬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屬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胡文仁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揭聯絡行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胡文仁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陳建宏、李毓興、顏杞東3人之共同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資以助力,應成立幫助犯,原審未詳為勾稽上情,認被告胡文仁與共同被告被告顏杞東、同案被告李毓興、共犯陳建宏等人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二)又被告顏杞東既於偵查中即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員警詢問時,已供出同案被告李毓興係共犯,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行,原審漏未就被告顏杞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遞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顏杞東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供出同案被告李毓興係共犯,且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未予減刑部分,為有理由;被告胡文仁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被告顏杞東、胡文仁2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顏杞東、胡文仁2人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參);被告顏杞東犯罪手法係以空運快遞方式夾藏愷他命貨物入臺,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少,對社會所生危害,參與本件犯罪程度及分工角色,而被告胡文仁擔任通風報信角色,屬幫助犯,情節較輕,及被告顏杞東對案情坦承犯行,被告胡文仁矢口否認犯行及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按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此處應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基此,本件查扣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顏杞東各次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
(二)再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供包裝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時鐘、紙盒各24個、紙箱1只,均屬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供包裝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塑膠瓶72個、紙箱1只,亦均屬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而上開扣案物之內容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白色細晶體等情以觀,足認分別供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用之時鐘、紙盒各24個、紙箱1只及塑膠瓶72個、紙箱1只等物,均可分別與其內容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顏杞東、同案被告李毓興及共犯陳建宏等人以空運快遞運輸毒品之用,又均屬共犯陳建宏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該條並未修正)之規定,於被告顏杞東各次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又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辦租用門號,電信業者均提供SIM卡為使用介面,於開通上線後電信業者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使用者,而為使用者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院通刑敬97上重更(二)14字第0970006512號函附各家電信業者SIM卡歸屬說明綦詳,是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五(即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同案被告李毓興所有,係供同案被告李毓興與被告胡文仁聯絡本件2次犯罪細節所用,業據同案被告李毓興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顏杞東各次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壹: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除塑膠包裝袋總重13.94公│││克,驗前淨重4823.52公克,經取0.13公克鑑驗用罄,│││餘4823.39公克,純度99%,驗前總純質淨重4775.28公│││克)│├──┼────────────────────────┤│二│扣案時鐘24個。│├──┼────────────────────────┤│三│扣案紙盒24個。│├──┼────────────────────────┤│四│扣案紙箱1只。│├──┼────────────────────────┤│五│扣案NOKIA牌黑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6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貳: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原重4984公克,扣除塑膠│││包裝袋總重15.24公克,驗前淨重4968.76公克,經取│││0.29公克鑑驗用罄,餘4968.47公克,純度98%,驗前總│││純質淨重4869.38公克)│├──┼────────────────────────┤│二│扣案塑膠瓶72個。│├──┼────────────────────────┤│三│扣案紙箱1只。│├──┼────────────────────────┤│四│扣案之NOKIA牌黑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86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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