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禮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禮杰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禮杰於民國93年2月間,受 林宏隆 (未據起訴)之邀,擔任址設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中興路72號6樓之廣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董事,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收取林宏隆所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為報酬。其等明知廣隆公司係屬虛設之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銷售人欄所示公司進貨,竟基於共同填製、記入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上址取得該等公司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34紙,充作廣隆公司進項憑證,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計1,087萬1,500元及稅額54萬3,575元(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尚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又林禮杰、林宏隆明知廣隆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營業人,竟承前填製、記入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復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林宏隆於同期間,連續填製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共68紙,銷售額合計1,525萬6,554元,分別交付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公司,充作其等向廣隆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其中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即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再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3紙,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銷售額937萬0,542元,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6萬8,529元。
理由
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禮杰於原審固坦承係廣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等犯行,辯稱:我經友人介紹認識林宏隆,林宏隆表示想要開設公司,因我信用狀況較好,請我擔任公司負責人,比較容易向銀行申辦貸款,並承諾事成之後會給我好處,我便將身分證交給林宏隆去辦理廣隆公司設立登記,但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且對於廣隆公司如何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行為毫無所悉,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有關廣隆公司於93年2月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94年7月7
日申請停業,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路○○號6樓,登記負責人即董事為被告,股東為 陳志豪 之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又廣隆公司自93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向附表一銷售人欄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計34紙,陸續充作廣隆公司進項憑證而記入帳冊,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計1,087萬1,500元及稅額54萬3,575元;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計68紙,銷售額合計1,525萬6,554元,交付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暉合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其中附表三所示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統一發票33紙,扣抵銷售額937萬0,542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稅額合計為46萬8,529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核員 黃坤炎 於原審結證明確(詳原審「訴」字卷第33頁、第34頁),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4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04970號函暨明細表在卷可憑(詳他字卷第54至68頁、原審「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再廣隆公司於93年3月至12月間,進項發票計49紙,進項金額計1,427萬1,259元,其中向涉嫌虛設行號之金塑有限公司(下稱金塑公司)、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大地公司)、雲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明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共34張,金額計1,264萬1,500元,佔總進項比例高達
88.58%,顯屬異常,且上開3公司之負責人,均因涉嫌虛涉行號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上開查核清單、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附移送書在卷可考(詳他字卷第7頁、第41頁至第49頁),足見廣隆公司之進項來源顯屬不實,則其既無進項,焉能銷貨達1,525萬餘元,顯見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銷貨亦屬虛偽。被告雖辯稱有實際營業云云,惟各項會計憑證均需依商業會計法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妥為保存,被告如欲提出交易憑證以實其說,應非難事,何以自偵查迄本院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有真實交易之憑證,足證其所辯不實。
㈡被告雖另稱其僅係擔任廣隆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
經營,更不知取得或開立發票情形云云。然一般人設立公司時,為符合法定登記人數或因避稅需求等原因,固有以他人充當公司名義董事或股東之情事。惟倘公司係合法經營,因涉及公司股權所有及盈餘分配利益等事由,衡情應以親朋好友充任,以免損害自身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供稱:「(誰指示你或要求你擔任廣隆公司負責人?)林宏隆。原本林宏隆有一家綠大地公司,後來又另外開廣隆公司,林宏隆說因為要向銀行貸款所以要請我當公司負責人,可能是因為我當時的信用比較好,林宏隆有說等銀行貸款辦下來會給我好處,但沒有說具體金額,實際上也沒有拿到」、「(你同意擔任廣隆公司負責人,你有交付林宏隆哪些證件、資料?)身分證,印章應該是他自己刻的」、「(你原本是否為綠大地公司的員工?)不是,我會認識林宏隆是桃園男性朋友 李素明 介紹,他說台北有朋友要開公司,就帶我到台北跟林宏隆見面,見面後跟我說要開公司,先問我的信用如何,他覺得可以,他也有問我可否介紹朋友當人頭股東,所以後來我就帶陳志豪一起到台北,由我做負責人,陳志豪當股東,陳志豪的部分當時也是林宏隆答應貸款貸下來會給他好處」(詳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復自承自己根本不知道廣隆公司營業項目、進銷貨交易對象(詳原審卷第56頁),顯見被告與林宏隆本係互不認識,乃因林宏隆己身信用狀況不佳,欲以被告擔任新設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承諾事成之後給予好處,而被告為高中肄業,役畢後曾從事冰品配送、布類加工及耐火磚作業員(詳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亦屬受過相當教育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林宏隆既非基於稅捐或符合公司設立法定人數等合法事由,並以給予好處作為充當「人頭」設立廣隆公司之代價,仍同意為之,對林宏隆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帳冊之行為,無從諉為不知,其與林宏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一再辯稱自己並無犯意云云,係卸責之詞。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關於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並無有利、不利情形。至修正後第31條第1項但書,雖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對具有特定關係之被告,並無適用,故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㈥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四、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廣隆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夥同林宏隆等填製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其中附表二之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登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林宏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林宏隆雖非廣隆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因與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共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不實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林宏隆係屬共同正犯,原審未論以共犯,尚有違誤;㈡商業會計法上之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登入帳冊罪,以行為人有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明知」廣隆公司無實際進貨、銷貨,惟理由欄敘述被告就林宏隆以廣隆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當在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詳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2行),及被告對於廣隆公司以他人虛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及虛開發票提供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當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云云(詳原判決第4頁第4行至第6行),似認被告係屬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不無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參照);㈢附表三編號⒋泛美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取得廣隆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並未持之申報營業稅以扣抵稅額,此經證人黃坤炎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訴」字卷第34頁),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考(詳他字卷第59頁、第62頁、第63頁),原判決認該部分亦屬幫助逃漏稅,即有未當;㈣被告就附表四部分,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詳後所述),原判決併予論罪,而誤認被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為66萬1,638元,亦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利益而以虛設公司行號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虛開統一發票金額達1,525萬6,554元,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為46萬8,529元,影響國家稅收,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經通緝,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尚非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虛開如附表四編號⒉至⒋之統一發票
予附表四編號⒉至⒋之公司,該等公司取得廣隆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該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
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在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附表四之金塑公司、綠大地公司、雲明公司之負責人
吳盛忠葉德銘 、李素明、 郭再祥 等人,於93年7月至94年12月間,涉嫌與其他營業人相互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在案,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詳他字卷第44頁至第49頁),是金塑公司、綠大地公司、雲明公司係屬虛設行號應堪認定。依上開說明,金塑公司、綠大地公司、雲明公司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其縱有自廣隆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是此部分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就附表四部分自無何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不得逕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
㈣綜上,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即附表四編號⒉至⒋部分)如亦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有連續犯之關係,並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銷售人│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金塑有限公司│2張│1,316,000│65,800元│││││元││├──┼──────────┼──────┼─────┼─────┤│2│延崧貿易有限公司│1張│-15,762元│-788元│├──┼──────────┼──────┼─────┼─────┤│3│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18張│7,083,500│354,175元│││││元││├──┼──────────┼──────┼─────┼─────┤│4│盛鴻電子有限公司│5張│930,960元│46,548元│├──┼──────────┼──────┼─────┼─────┤│5│數碼時代科技有限公司│1張│40,000元│2,000元│├──┼──────────┼──────┼─────┼─────┤│6│遠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張│305,000元│15,250元│├──┼──────────┼──────┼─────┼─────┤│7│雲明實業有限公司│5張│2,472,000│123,600元│││││元││├──┼──────────┼──────┼─────┼─────┤│8│芮爾國際有限公司│1張│12,080元│604元│├──┴──────────┴──────┴─────┴─────┤│以上統一發票號碼詳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第41頁│└────────────────────────────────┘附表二(廣隆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且經申報扣抵稅
額部分)┌──┬─────────┬───────┬──┬─────┬─────┐│編號│營業人名稱│期間│件數│銷售額(新│營業稅額││││││臺幣)│(新臺幣)│├──┼─────────┼───────┼──┼─────┼─────┤│⒈│暉合企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間│1│128,811元│6,441元│││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325號10樓)│││││├──┼─────────┼───────┼──┼─────┼─────┤│⒉│立益育樂股份有限公│93年9月間│1│88,338元│4,417元│││司(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70號8樓)│││││├──┼─────────┼───────┼──┼─────┼─────┤│⒊│國際專利中心股份有│93年11月間至93│9│7,357,000│367,850元│││限公司(臺北市中正│年12月間││元│○○○區○○路○○號5樓)│││││├──┼─────────┼───────┼──┼─────┼─────┤│⒋│統一行銷整合股份有│93年4月間93年│14│451,176元│22,559元│││限公司(臺北市南港│11月間│││○○○區○區街○○○號4樓)│││││├──┼─────────┼───────┼──┼─────┼─────┤│⒌│祥鉢興業有限公(臺│93年9月間至93│2│557,200元│27,860元│││北市○○區○○街5│年10月間││││││巷2號)│││││├──┼─────────┼───────┼──┼─────┼─────┤│⒍│邁其利德股份有限公│93年11月間│2│25,080元│1,255元│││司(臺北縣板橋市四│││││││川路1段12號10樓之│││││││2)│││││├──┼─────────┼───────┼──┼─────┼─────┤│⒎│漢浤實業有限公司(│93年9月間│1│192,187元│9,609元│││臺北縣三重市○○街│││││││36-3號4樓)│││││├──┼─────────┼───────┼──┼─────┼─────┤│⒏│昌春電子企業有限公│93年3月間│2│546,000元│27,300元│││司(臺北縣中和市建│││││││八路121號2樓)│││││├──┼─────────┼───────┼──┼─────┼─────┤│⒐│延崧貿易有限公司(│93年8月間│1│24,750元│1,238元│││臺北縣汐止市○○路│││││││3段196-9號7樓)│││││├──┼─────────┼───────┼──┼─────┼─────┤│總計│││33│9,370,542│468,529元││││││元││└──┴─────────┴───────┴──┴─────┴─────┘附表三(廣隆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非虛設行號,惟未經申報扣
抵稅額部分)┌──┬─────────┬───────┬──┬─────┐│編號│營業人名稱│期間│件數│銷售額(新││││││臺幣)│├──┼─────────┼───────┼──┼─────┤│⒈│立益育樂股份有限公│93年12月間│1│4,876元│││司(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70號8樓)││││├──┼─────────┼───────┼──┼─────┤│⒉│統一行銷整合股份有│93年8間至93年│2│60,801元│││限公司(臺北市南港│10月間││○○○區○區街○○○號4樓)││││├──┼─────────┼───────┼──┼─────┤│⒊│邁其利德股份有限公│93年12月間│4│22,800元│││司(臺北縣板橋市四││││││川路1段12號10樓之││││││2)││││├──┼─────────┼───────┼──┼─────┤│⒋│泛美達國際實業有限│93年6月間│1│4,800元│││公司(臺北縣汐止市││││││新台五路2段150號14││││││樓)││││├──┼─────────┼───────┼──┼─────┤│總計│││8│93,277元│└──┴─────────┴───────┴──┴─────┘附表四(廣隆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虛設行號部分)┌──┬─────────┬───────┬──┬─────┐│編號│營業人名稱│期間│件數│銷售額(新││││││臺幣)│├──┼─────────┼───────┼──┼─────┤│⒈│金塑有限公司(臺北│93年3月間至93│9│8,885元│││市○○區○○路293│年10月間││(未申報扣│││巷37號)│││抵稅額)│├──┼─────────┼───────┼──┼─────┤│⒉│金塑有限公司(臺北│93年3月間至93│10│2,373,850│││市○○區○○路293│年10月間││元│││巷37號)││││├──┼─────────┼───────┼──┼─────┤│⒊│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93年4月間│3│825,000元│││(臺北縣汐止市福德││││││一路351巷11弄10號3││││││樓)││││├──┼─────────┼───────┼──┼─────┤│⒋│雲明實業有限公司(│93年7月間至93│5│2,585,000│││桃園縣平鎮市關爺東│年8月間││元│││路49巷10號)││││├──┼─────────┼───────┼──┼─────┤│總計│││27│5,792,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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