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9年2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月10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15.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攔停施以酒測,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49mg/l,因超過規定標準,乃予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係下班後與親友聚餐,所駕駛的是自小客車,而非職業聯結車,姑不論所裁罰款是否過重,異議人當時仍感清醒,並未達酒醉之程度,卻經攔檢測試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異議人深感懷疑酒測器之準確性恐有偏誤,異議人遭受罰款重處已感冤抑,為何又來吊扣異議人執業聯結車駕照,如此影響人民工作權,顯有偏疏。異議人家中尚有二老、配偶及二名年幼子女待哺,全賴異議人駕駛聯結車收入糊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攔停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49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而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2月4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9年3月23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0565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98年5月19日,有效期限為1年)在卷可參,故該酒精測試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可認係有公信力而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異議人未提出任何事證,空言懷疑酒測器之準確性認有偏誤,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㈢惟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上開
說明其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包括普通小型車、普通大貨車、普通聯結車及職業聯結車,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違規時間係於99年1月1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業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㈣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
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㈤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
,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對其裁處罰鍰34,500元以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罰,因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