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行「6時30分」應更正為「13時」、第8
行、第14行及第19行之「向恫嚇稱」應更正為「恫嚇稱」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