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補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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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6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984元,應繳裁判
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
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應同時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
由、證據)及繕本1份;並提出被告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