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5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
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迄95年3月21日止,被告尚有消費款本
金新台幣(下同)3208元,及已到期利息265元、手續費0
元未付;又被告於93年5月21日,向原告貸款24萬,約定分
二十期清償,貸款均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併繳
納,且約定如有一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利息亦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至95年3月21日止,尚有貸款本
金190739元、手續費5940元、利息14023元未付;另被告復
於94年5月17日,向原告貸款21萬,約定分六十期清償,貸
款均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併繳納,且約定如有
一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利息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付,至95年3月21日止,尚有貸款本金201189元、手
續費0元、利息17625元未付;以上計積欠原告432979元(本
金為395136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消費及借款,而就簽帳
款之本金、利息及貸款之本金、利息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
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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