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屏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屏警分
偵秩字第09500340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
(二)地點:屏東市○○里○○路富光飯店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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