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房屋遷空交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
5年4月10日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同)18,000元,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0元,經核
原告前揭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均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以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並未按時給付租金,已積欠租
金達新臺幣(以下同)2萬餘元,伊於95年1月20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繳納租金並終止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
自應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5,000元、
電費7,130元,合計32,13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存
證信函及回執、欠費查詢單等件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歷次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空交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32,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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