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6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告 邱黃金蓮 (即被繼承人 邱德順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觀其立法理由,乃因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而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對此條款則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倘因涉訟須遠赴他地應訴,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有礙其訴訟權之行使,故以此規定防止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弱勢當事人權益。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邱德順雖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14頁),被告並因繼承邱德順而為契約當事人,應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要旨參照)。惟被告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7年11月12日具狀表示:伊現居住於嘉義市,非屬本院轄區,且伊非法人或商人,如須依前揭約定親赴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1頁),堪認被告之日常生活大抵在該行政區,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倘由本院管轄將增被告應訴之煩,故其與原告因前揭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所生糾紛爭訟時,自以在嘉義市應訴最為便利;而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頗具規模之法人,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嘉義市應訴,並無不便。是基於雙方經濟地位強弱,及為此所須付出時間、勞力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考量,原告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難認無顯失公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即嘉義地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嘉義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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