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以芸 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以芸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九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王以芸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
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復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聲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王以芸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第90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債務人於107年9月9日提出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8萬8,000元,清償成數為2.14%,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依債權表所載,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345萬8,581元,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
0萬元,則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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