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6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黃金蓮 (即被繼承人 邱德順 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8,039元及約定暨法定遲延利息,雖據繳納裁判費8,37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88,039元(至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費用,尚欠4,41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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