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建華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與金華街口之85度C咖啡店點購咖啡後即在結帳櫃台邊等待,適 邱大益 在其後點餐,未久,因周建華購買之咖啡已完成,經店員示意後,周建華遂上前欲至結帳櫃台取餐,因見邱大益停留在結帳區且未有禮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該咖啡店結帳櫃台,手持咖啡朝邱大益左臉揮擊,致邱大益左臉頰疼痛、頭暈,並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案經邱大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周建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大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6、24至25頁),並有該85度C咖啡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卷第8至10、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禮讓取餐,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徒手持咖啡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左臉頰疼痛、頭暈,並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失,據告訴人表示不欲再談和解事宜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郵政人員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