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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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汪洪安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 伍支 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壹支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及海洛因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違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0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六號),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連續多次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多次以燒烤玻璃管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前址查獲,並扣得沾有安非他命玻璃吸管一支、塑膠鏟管一支及海洛因注射針筒五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當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採之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鑑驗,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煙檢字第89326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複驗,呈嗎啡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89)陸(一)字第89075326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此外,並有玻璃吸管一支、塑膠鏟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資憑佐;另被告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0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六號),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違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一支、塑膠鏟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針筒五支為被告所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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