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市○○路○○○巷內,見 潘素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鑰匙插在該機車置物箱上忘記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旋據為己有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東屯三號之一前,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初,由綽號「 小胖 」之男子借予伊使用 云云 。經查,上開機車因未取下鑰匙,而於右揭時、地遭竊之情,業據告訴人潘素艷於警訊時指訴歷歷,足見該機車確有遭人竊走,且為被告所使用。而被告供稱其借車之處係位於桃園市○○路某巷內,此核與告訴人指稱失竊之位置亦大致相符。況被告自承認識綽號「小胖」之男子僅四、五日,並無特別交情,且未留下任何電話或住址等聯絡管道,亦未交付行車執照等證件,甚至不知為何將機車借予其騎用,更未約定何時還車、如何還車等借車必有之細節,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足見綽號「小胖」之人,僅係被告所虛構,並非確有其人。是以上開機車應為被告所竊取後使用之,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諉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侵害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失慮,誤罹刑典,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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