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第五八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渠 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在彰化市○○路○段○○○巷○○○弄○號其住處,連續多次以燒烤玻璃管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彰化市○○路○○○巷○○○弄小巷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個,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0六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採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煙檢字第89332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證;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只扣案可資憑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第五八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次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亦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彰所戒字第二三八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